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71號原 告 陳瑞發 嚴世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被 告 陽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92年4月間、94年11月間與被告 簽立個別經營者貨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原告陳瑞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NL-69號之聯結車、原告 嚴世誠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均信託登記靠行於被告下,嗣原告均於101年9月17日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及信託靠行關係。惟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被告竟自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租用空地供停車場使用 ,而未經原告同意使用該停車場停放上開靠行車輛之下,即擅自按月自原告得領取之承攬報酬中扣取分攤租金,經原告多次於開會時反應,惟被告均不同意,置之不理,被告共扣取原告分攤租金各計:⑴原告陳瑞發部分:自92年4月起至101年8月間止,共計9年4月,其中除101年7月份係扣取新臺 幣(下同)3,000元外,其餘月份每月均扣取2,500元,共計280,500元(計算式:2500×111+3000=28 0500)。⑵原告 嚴世誠部分:自94年11月起至101年8月間止,共計6年9月,其中除101年7、8月份各扣取3,000元外,其餘月份每月均扣取2,500元,合計203,500元(計算式:2500×79+3000×2=2 03500)。原告皆未同意將上開靠行車輛停放在該停車場, 亦未同意分攤該停車場之租金,更未曾使用該停車場,故被告每月擅自扣取其所稱之分攤租金,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扣除之租金數額。倘鈞院認原告遭被告扣取分攤租金初期雖曾為不同意之表示,但因礙於靠行關係未續予反應,任其扣款,而有默示同意之情形(此部分原告否認之),惟被告見原告拒將信託靠行車輛停放於其所租用之該停車場後,被告竟將該停車場之停車位先後出租與被告並無信託靠行關係之訴外人劉慶章、卓源福、許坤南、謝長生,致損害原告使用收益停車場之權益,亦有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形。爰依不當得利及 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瑞發280,500 元、原告嚴世誠203,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瑞發280,500元、原告嚴世誠203,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停車場之分擔租金費用 是原告應自行負擔之相關營運費用,自不得要求伊返還之。該停車場約有1,000坪,其作用如下:⑴安全考量:被告是 以運送高價特殊化學溶劑為業之運送人,運送車輛皆為油罐車,有些是自購,有些是靠行登記,數量龐大,且價值不斐。為了車輛自身,以及高價化學溶劑裝入油罐車後待車期間的安全考量,被告乃租用該停車場,並雇用人員24小時在停車場管理維護,亦可避免運送車輛違規停放路邊所可能導致之交通事故發生。⑵方便考量:上開運送車輛於排班等待運送貨品之期間,車輛可停放於該停車場,由管理員管理,包括原告在內之司機則可任意休憩或做其他活動,極其方便。⑶服務考量:國內有規模之運輸公司不論是自購車輛或接受靠行,都會設置停車場,惟運輸業界之通例,縱或可能對自聘或靠行司機之福利或成本造成排擠或負擔,但亦構成運輸公司對自聘或靠行司機之福利與服務的一環。故就原告而言,支付停車場租金而獲取安全、方便及服務,其等間有合理之對價關係。又原告除將車輛靠行給被告外,又獲取被告所安排之運送承攬機會,故其等所支付之停車場租金,核屬系爭契約書第1條所稱「其他因該衍生之相關營運費用」,依 約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此租金係原告所明知且同意負擔者;否則,原告大可自由選擇不靠行於被告名下或承攬被告之運送工作,亦無需長期任由被告從每月之承攬報酬中扣除該停車場租金,卻從未為反對意思表示之理;原告所為實有違誠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92年4月間、94年1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 ,將上開車輛靠行於被告名下,嗣於101年9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及靠行關係,此段期間內被告按月自原告可得領取之承攬報酬中扣取2,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停車場租用費用,原告陳瑞發被扣取之數額共計280,500元、原告嚴世誠則為203,500元等語,業據提出個別經營者貨運承攬契約書、司機請款明細表、運費明細表、101年8月7日臺中漢口路郵局60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再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擅自自原告承攬報酬中所扣取之租用停車場費用等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及靠行關係之期間內,擅自按月扣除停車場租賃費用等情,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期間內按月扣取費用之部分,惟抗辯此屬系爭契約第1條所稱 之營運費用,本應由原告支付,並非無故扣除,亦為原告同意支付者等語。經查,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下同)所有車輛之油資、修理、保養及其他因該車輛所衍生之相關營運費用,皆由乙方自行負擔。」等語,堪認於承攬期間內,原告使用靠行車輛所生相關費用之支出,均應由原告負擔。查原告使用上開靠行車輛承攬被告之運送工作,如因工作上之便利及安全考量,而有將上開靠行車輛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需求,即應認確有使用該停車場之必要,核屬系爭契約書第1條應由原告負擔之相關營運費用。再 查,原告亦自承其等有時候會回被告公司洽公,所以有將上開靠行車輛臨停於該停車場,但晚上、假日都沒有停放等語。足認原告如至被告公司處理公事,即有將上開靠行車輛停放於該停車場之需求,衡情,一般將車輛停放於路旁之停車格或停車場內,本即應給付停車費用之對價,此乃使用者付費之當然之理;是原告既有將上開靠行車輛停放於該停車場之事實,不論時間久暫,均應認原告確有使用該停車場之需求,本應給付使用對價即停車費用,故停車場租金費用自屬因上開靠行車輛所衍生之相關營運費用,依約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按月扣除上開費用,非無法律上原因。又查,原告固主張其曾於締約之初,利用開會時表示反對扣除停車場分擔租金之意思表示,但因被告不同意,嗣後即未再為反對之表示過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陳瑞發、嚴世誠分別自92年4月、94年11月起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迄至101年9月17日終止時止,契約存續期間分別有9年4月、6年9 月,觀諸兩造間之契約存續期間甚久,原告雖曾於締約之初提出反對,然未果後即未再為反對或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更容任被告繼續自每月之承攬報酬中扣除停車場之租賃費用,亦均有將上開靠行車輛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行為,應認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租賃該停車場供其等停放車輛,並分擔租賃費用之意思;故被告按月自承攬報酬中扣除,核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被告扣除上開停車場租賃費用,為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數額,洵屬無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另將該停車場車位出租與非靠行車輛之第3人,導致原告使用該停車場之權益 受有損害,而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事由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就非靠行車輛亦有承租該停車場使用之情形,惟否認因而導致原告無法使用該停車場,並辯稱:該停車場之停車位是足夠的,從未出現不夠停放之狀況等語。查停車場之利用,本即以提供足夠之停車位予承租者使用為核心目的,縱有另行出租與他人使用,倘不致造成其他承租者無車位可停之情形,即難謂其他承租者之停放權益受有何種損害。是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將該停車場另行出租與他人,致停車位不足云云,惟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所說,復未能舉證其使用該停車場之權益尚有何損害存在,是原告既無從證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甚而致其權益受損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按月收取該停車場租賃費用之分擔額,既為系爭契約所約定,復為原告所同意給付者,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請求權要件有間;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縱將該停車場之部分車位分租與他人後,因給付不能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是以,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瑞發280,500元、原告 嚴世誠203,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