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98號原 告 林恆毅 被 告 田佳弘 被 告 盛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良彥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幃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433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田佳弘受僱於被告盛吉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係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田佳弘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下方機車道往南行駛,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道○○○○道0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同向)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伸手至車窗外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 段自右後方駛來,詎被告田佳弘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通過,亦未打右轉方向燈或以手勢示意,即貿然右轉欲駛向右方產業道路,原告雖緊急煞停於路邊圓柱型護欄旁,仍遭被告田佳弘之營業小貨車右後車身(車斗下緣欄杆)擦撞其機車左後方,使原告人車傾倒,因而受有左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田佳弘因業務過失傷害,經鈞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06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受有如下之損害:ꆼ車損2,650元;ꆼ衣褲損失8,500元;ꆼ鞋子損失3,600元;ꆼ醫療 費用3,683元;ꆼ補品6,000元;ꆼ工作損失313,000元; ꆼ精神損害10萬元,以上共計437,433元。被告田佳弘之 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田佳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盛吉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田佳弘之雇主,亦應負賠償責任。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我們是負完全肇責,但是原告請求費用過高,保險公司也不知道如何處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06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610號、102年度偵字第8236號、103年度執字第9255號卷屬實,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第9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田佳弘 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06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610號、102年度偵字第8236號、103年度執字第9255號卷所附卷證資料,認被告田佳弘於右轉彎前,並未注意尚有原告騎乘機車接近其右後側車身,因而未禮讓原告先行通過,亦未以右轉方向燈號或手勢警示原告,致原告應變不及,其有過失。而原告騎乘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此亦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9月6日中市 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2月1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見相同。從而,本件車禍被告田佳弘應負完 全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田佳弘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茲就其請求賠償之內容審酌如下: 1、車損2,650元部分:此據原告提出協益機車行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被告復為對此部分不為爭執,應認可採。 2、衣褲損失8,500元、鞋子損失3,600元部分: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且據原告所提服裝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西 裝1套),此係車禍後之102年5月17日所開立;另皮鞋行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則係車禍後之102年5月17日所開 立。顯然均非原告於102年1月22日車禍當時所受損害之衣褲或鞋子,原告持此新購之物品,對被告為請求,復未說明其發生車禍當時舊有之衣服、鞋子有為如何之損害,而其請求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則此部分之請求,應無法採信。。 3、醫療費用3,683元、補品6,000元部分:原告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收據(看診日期:0000000、骨科 、金額634元;看診日期:0000000、外科、金額3049元 )、胡泰安蔘藥行收據2張(中藥材)等為證,被告就此 部分復未加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4、工作損失313,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明細表、在職證明 書、離職證明書、損益表、晚會活動報價單、晚會總計報價單等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被告並稱: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請假證明等詞。經查,本件原告固因車禍受有左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已請假無法上班之證據,且其所提之晚會活動報價單、晚會總計報價單等,係永旭企業社就晚會各項器材、設備、人員之報價單,此與原告所提祥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文件,顯有不同,原告復未就此313,000元全部 均係其個人所受損失為舉證說明,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實無從認定。 5、精神損害10萬元部分: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田佳弘之 過失行為,受有左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至2萬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田佳弘、盛吉交通有限公司均自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333元(計算式:2650+3683+6000+20000=32333)元及均自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就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