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簡字第368號原 告 張智易即兆豐當舖 被 告 江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9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3年9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