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40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巨大彈簧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吉永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暢久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發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柒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訴外人美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鉅公司)有意購買軸承,並經訴外人林振煌介紹得悉被告公司有能力供給美鉅公司所欲訂購之軸承,乃於民國101年2月間先行將美鉅公司所提供之其欲訂購之如原證1所示之軸承圖說(下 稱系爭圖說)傳真予被告,請被告依圖說報價。經被告確認其有能力供給系爭圖說所示之產品,被告遂於101年2月23日以報價單向原告報價。其後原告復經由美鉅公司提供軸承實物予被告,供被告製作樣品之參考。被告進而於101年6月8日提供軸承樣品72支及華司200片供美鉅公司之美國客戶測試。嗣美鉅公司即於102年10月19日以訂單向原 告訂購系爭圖說所示之軸承(Bearing2'/8"DD -W/3/4",下稱系爭軸承)5,000支,單價每支新臺幣(下同)195元。預定交貨日期102年11月25日。原告隨於同月11日以電 子郵件向被告請求確認,被告可否依美鉅公司之要求出貨,經被告公司業務專員葉信宏以電子郵件覆稱可依系爭圖說供貨。原告乃於同年11月27日正式以訂購單向被告購買系爭軸承5,000支,每支單價148元,並表明進貨尺寸品質須符合進料檢驗標準和圖面或相關要求。被告接受原告訂單,陸續於103年1月13日及1月24日分別出貨384支及608 支,由美鉅公司出貨至美國客戶。詎美鉅公司其後告知被告所交付之軸承經其客戶使用,其一箱32支軸承中竟有6 支發生斷裂現象。原告於103年2月21日接獲美鉅公司轉來其美國客戶之內容稱系爭軸承有斷裂情形之電子郵件後,即將此情告知被告,並討論後續出貨事宜。103年2月21日美鉅公司傳來其美國客戶所致其公司之電子郵件,表示因被告公司所供給之軸承有斷裂之現象,而該軸承係用以裝置於置物架底部,若軸承斷裂整個置物架必因而傾倒,危及購物顧客之人身安全,故美鉅公司要求原告停止後續軸承之生產及供貨。原告於103年2月21日接獲美鉅公司轉來其美國客戶之內容稱系爭軸承有斷裂情形之電子郵件後,即將此情告知被告。美鉅公司並進而解除與原告就系爭軸承之買賣關係,且向原告索賠其公司為運送原告所交付之軸承至美國客戶之運費190,737元,且自行自其公司與原 告別筆交易中所應交付原告之價金中予以扣除。 (二)原告於接獲美鉅公司告知系爭軸承斷裂之事實後,即轉知被告,被告覆稱其推測可能之原因為小樣品未鑽孔,而其後交付之軸承有鑽孔而導致強度減弱。或因系爭軸承於產製過程在熱處理上有瑕疵,造成硬度不均,並承認系爭軸承並未依照原告所指定之系爭圖說所示之鋼號1141碳鋼製造,其所委託製造系爭軸承之大陸工廠擅自改用大陸習用之40CR鋼材製造之,並建議是否改以20CR之鋼材製造,以增加其韌性。足見被告未依兩造所約定之材料製造系爭軸承,則系爭軸承顯未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被告明乎此,竟故意不告知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60條之規 定,原告自得就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又軸承裝載於機械或器物中,配合機械運作及器物之操作,應無斷裂之危險,乃軸承所須具備之最低要求,是若軸承有斷裂現象,其有瑕疵,自不待言。再者,依被告致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所委託製造系爭軸承之大陸工廠之製造系爭軸承確有過失,致系爭軸承產生斷裂情形。該大陸工廠乃被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 負同一責任。本件被告所交付之軸承,於32支中即有6支 有斷裂現象,而其於軸承既出以同一產製過程,則難保其後不會斷裂,美鉅公司之客戶不敢再使用之,以免危及其員工及顧客之人身安全,實為其為事業經營所採之合理手段。美鉅公司因而解除與原告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賠償其所支出之運費,原告斷無不接受之理。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軸承既有斷裂現象及斷裂之危險,則系爭軸承未具備應具有之品質而為瑕疵,至為顯然。茲被告未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其為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賠償美鉅公司運費190,737元之 損害,及所失利益235,000元。蓋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軸 承之價格為每支148元,售予美鉅公司每支價格195元,價差47元為原告可得之利益,共5,000支原告可得235,000元,茲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軸承有瑕疵,致使美鉅公司解除與原告之買賣關係,原告可得利益化為烏有,被告自應賠償之。是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共190737+235000=425,737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固曾於系爭軸承交易前先行製作樣品供原告之客戶測試,然原告前已先交付系爭圖說予被告,請被告依圖說製作樣品(惟省略油嘴注油孔而已),是被告明知原告所欲訂購之軸承須具備系爭圖說所示之材質及規格。而被告稱其可依圖說產製,原告自信任被告所製成之樣本完全符合圖說所要求之材質及規格。亦即原告以為被告所送樣品乃依系爭圖說而製成,為此原告於102年10 月間始向被告表示被告應依先前送樣給付系爭軸承(惟因之前送樣之華司須更換為軸承材料,此係因被告之樣品之華司經使用後出現磨損及裂痕,原告乃特別要求被告給付之華司不得於使用後有磨損或裂痕現象)。簡言之,因原告以為被告之樣品係依系爭圖說而製成,原告指示被告依「先前送樣」者,其意在要求被告依圖說之材質及規格給付,此從原告交予被告之訂購單注意事項6載明「進貨尺寸品質須符合進料檢驗標準和『圖面』 或相關要求」,即知其然。原告自始即要求以圖說標示之鋼號SUM42製作軸承,被告允諾之,則兩造自係以由 鋼號SUM42之鋼材製成之軸承為買賣標的物,而非以被 告製作之軸承樣品為貨樣之貨樣買賣。再者,被告係於101年6月8日方始製作軸承樣品72支及華司200支予原告客戶進行測試,在此之前並無提供予原告之樣品存在。是原告101年4月17日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所稱之軸承樣品自非指業由被告製作完成並提供經原告測試完成之「實物樣品」而言。原告之稱「樣品」者,毋寧乃指依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系爭圖說所示之樣式與品質,亦即原告此函係請求被告依照系爭圖說所指定之規格樣式、材質確實製作,蓋此時兩造間關於所欲交易買賣軸承之樣式規格及材質之事項,僅有原告所提供之圖說可資參照。 ⒉原告接獲客戶告知系爭軸承有斷裂情形,而將此情轉告被告,被告方於致原告之電子郵件中,坦承:「鋼號(SUM42(1141)大陸取得不易,軸承上也無使用此鋼號 ,所以工廠自作主張使用鋼號(40(R)鋼材製作」。 足見被告明知原告要求被告依系爭圖說所示之材質即SUM42(1141)產製並交付系爭軸承,然被告並未以該材 質製造樣品及系爭軸承,甚且隱瞞其事,直至系爭軸承發生斷裂現象,方自承其事。據此,益證原告一直為被告所欺,以為被告所交付之樣品及系爭軸承係符合系爭圖說之材質要求。足見被告並未依原告之指示交付系爭軸承。被告就此辯稱是因原告稱軸承發生斷裂後,被告提出建議使用鋼號20CR來製作,其所辯顯與上開電子郵件之語意不合。要之,被告稱工廠「自作主張」使用鋼號40CR鋼材製作,意指大陸工廠未經兩造同意而擅自以原約定不符之材質製作,其意甚明。若非被告知悉原告所訂購者為以鋼號SUM42鋼材製作之軸承,而係如被告 所稱乃依被告之樣品為買賣則被告於該電子郵件中何須特別說明其所給付之軸承非以鋼號SUM4 2鋼材製作?為何要推說是大陸工廠「自作主張」?據此,本件買賣非被告所指之貨樣買賣,至為灼然。再者,承為金屬製品,且原告特別表明需以鋼號SUM41(1141)之鋼材予以 製成,旨在確保軸承之承重能力,防免系爭軸承之斷裂,是系爭軸承若有斷裂之事實或危險,即未具軸承之通常效用及約定之品質,其有瑕疵,固不待言。而債務人既未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屬顯然,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本件被告對於其所給付之系爭軸承有斷裂現象並不爭執,且不否認其所給付之軸承非依鋼號SUM42之鋼材製作,是被告未依債務之本質而為 給付,且給付之物有瑕疵,其有不完成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洵為顯然。被告臨訟方辯稱系爭軸承斷裂之因在於增加注油孔、油嘴,顯然無憑。且此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依債務不履行之舉證責任分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係先提供上有注油孔之原證一圖說供被告製作軸承樣品,只是指示被告毋庸理會圖面上注油孔之設計,而提供無注油孔之軸承樣品。亦即原告確實於被告製作樣品時即提供原證一之圖說,否則原告如何「清楚指示要被告公司毋庸理會圖面上油嘴油孔之部分」?由此可證系爭圖說為兩造契約之規範,應無疑義。被告抗辯其係依原告提供之軸承實物樣品之材質及規格製作系爭軸承。然原告提供之實物軸承樣品,從外觀上僅可知其為鋼製者,而無法判斷其以何種鋼材製作,則被告憑何決定以何種鋼材製作系爭軸承?難道於交易過程,兩造不會就材質問題有所約定?而本件除系爭圖說外,試問兩造何時以何種方式就系爭軸承之材質有所約定?被告前揭辯詞,顯昧於交易事實。再退萬步言,縱兩造就系爭軸承之材質未為約定,則被告自行選擇鋼材時,亦應注意軸承應有承重能力,其所交付之軸承亦應具備承重力而無斷裂之虞,若軸承不堪負荷重力而有斷裂現象,即有瑕疵,被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101年2月間,原告與被告公司接洽,稱該公司有客戶需要訂購軸承,詢問被告公司有無能力供應。被告公司向來謹慎保守,遂表示可以先試做樣品,供客戶測試品質。嗣原告公司提供施作圖面予被告公司,該圖面雖顯示所需軸承有注油嘴及注油孔之設計,但原告公司清楚指示要被告毋庸理會圖面上油嘴孔之部分,另請被告公司製作無油嘴孔之軸承樣品供其客戶測試。101年6月8日,被告公司依原 告指示,提出其所需之軸承樣品72支及華司200片供其客 戶進行各種測試。102年10月間,原告通知被告,稱其客 戶即將正式下單交易,但指示被告恢復原設計圖,增加油嘴注油孔,原圖面所顯示之華司材質為1018 STEEL(低碳滲透鋼),但要求更改為軸承鋼52100(HRC58)其餘依照先前送樣。並未指示軸承鋼本體材質須變更。103年1月間,被告公司共出貨軸承992支,原告公司嗣後傳來軸承鋼 有斷裂現象之訊息。被告公司之交易對象為原告公司,非原告公司之客戶或該客戶之客戶,依據法律關係及商業常規,被告公司須聽從下指令者,亦係原告公司而已,被告公司無由亦無權顧及原告公司之客戶,或該客戶之客戶之需求。又原告公司之客戶、或該客戶之客戶之需求,顯非被告公司所能透澈知悉,即使知悉,亦不足賦予被告公司得有違抗原告公司所下指令之權利。因此,無論系爭軸承出現何種狀況,當被告公司已完全依原告公司之指令行事時,於系爭交易範圍內,被告公司即已居於不可歸責之地位(或不能認為產品有瑕疵,或被告公司毋須為產品之瑕疵負民法第354條以下諸規定之擔保責任),復不因原告 公司須對其客戶負契約責任或法律責任,而導致被告公司陷入被連瑣追究責任之境地,原告公司不得將其責任或損失轉嫁予被告公司承擔,原告公司之起訴,顯無理由。 (二)原告於101年4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開模,提出200pcs予原告確認,並表示「軸承」請依照樣品確實製作。嗣被告於101年6月8日製作軸承樣品72支及華司200片給原告供其客戶進行測試。經測試一年多後原告於102年10 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目前客戶已經要確定下單 ,還請協助確認下述事項:1.依照先前送樣,後續會增加「注油孔&注油嘴。2.原先開模的華司材質必須更換為軸 鋼材料,(HRC 58)並確保後續使用不會有磨損或劣痕。」。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注油 孔及注油嘴尺寸要提供」。故原告於102年提供系爭圖說 通知被告注油嘴及注油孔之尺寸,足見系爭圖說係為了表明注油嘴及注油孔之尺寸大小而已,至於軸承之材質及規格仍是以被告所交付之樣品為主,故原告稱是以系爭圖說為契約規範云云,顯非事實。102年10月15日原告以電子 郵件通知被告稱:「先前送樣尺寸,除油孔及油嘴外,其餘均符合要求,後續依照樣品即可順暢度也需特別注意」。由上可知,被告製作軸承之樣品供原告測試,經原告測試後確認可使用後,通知被告下單,被告始進行量產,而被告所交付「軸承」亦與樣品相符,足見被告並未違反契約約定。 (三)依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觀之,原告皆表明「依照先前送樣」、「其餘依照先前送樣」、「後續依照樣品即可」,足見本件買賣是屬「貨樣買賣」,依民法第388條規定,並 參照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是需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品質,現原告稱「軸承」未依鋼材1141號碳鋼予以製成,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云云,此部分顯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至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故該訂購單第6 點記載「進貨尺寸品質須符合進料檢驗標準和『圖面』或相關要求」,對被告不生效力。另有關原證9電子郵件係 因原告稱「軸承」發生斷裂後,被告提出建議使用鋼號(20CR)來製作,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要求被告依原證1之圖說所示之材質即SUM42(1141)產製並交付系爭軸承。」云云,顯有誤會。本件被告所交付「軸承」完全依兩造所約定「樣品製作」,並無任何瑕疵,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顯有違誤。 (四)原告於起訴狀載明於102年間提供系爭圖說,惟被告是在101年6月8日製作軸承樣品及華司交給原告,足見製作樣品在前,交付圖說在後,焉有可能會以圖說來製作樣品,原告所言顯非事實。再者,原告於101年4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開模,並表示「軸承」請依照樣品確實製作。原告若已提供圖說,上開電子郵件應該會記載請依照「圖說」製作,既然電子郵件記載「請依照樣品確實製作」,足見原告當時所提供者為樣品,已是明確。 (五)系爭圖說是否以傳真方式,或以電子郵件方式,亦或是當面交付,被告仍在查證,惟原告既主張是用傳真方式,自應由原告舉證傳真確切日期及時間,原告稱命被告提出該傳真紙云云,顯不足採。又原告交付被告開模製作樣品材料,僅言用「碳鋼」即可,但重點是樣品要經過客戶測試,惟「樣品」既已經過「客戶」測試,當然「材質」也是經過同意,否則原告又怎會下單購買。再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樣品和其後所給付之系爭軸承並非同一批產品,難保兩者具備同一品質云云。此顯係原告片面之詞,請原告具體說明被告所交付樣品和系爭軸承有何品質不同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第378條第3款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貨款154,157元及空運費用25,702元,合計179,859元: (一)買賣價金: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訂購系爭軸承,雙方約定每支單價148元(不含稅),反訴原告業已交付992支軸承,價金含稅共計154,157元,反訴被告迄未給付。 (二)增加支出之運送費用:系爭交易關於反訴原告之出貨方式,原未約定須以空運方式為之,惟事後反訴被告以需加快送貨速度為由,片面要求反訴原告將上述992支軸承改以 空運之方式運送,反訴原告因此增加25,702元之運送費用成本損失,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一運送費用等語。 (三)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9,859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有關反訴原告請求給付已交付軸承之價金154,157元部分 :反訴原告於獲知其所交付之軸承有斷裂現象,除於電子郵件中自承未依反訴被告所要求之鋼材製造外,復建議可另以鋼號20CR之鋼材取代反訴被告所要求SUM1141號碳鋼 製造,並以該鋼號20CR鋼材製造樣品再供反訴被告客戶測試,希望反訴被告客戶能繼續後面訂單。則反訴被告顯然已向反訴原告解除兩造間系爭軸承之買賣契約。若兩造契約仍然存續,反訴原告大可繼續要求反訴被告接受其供貨,而無請求再取得反訴被告客戶信賴恢復原先訂單之後續供貨之必要。且若非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則反訴原告其前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然而反訴原告之前從未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直至反訴被告為本訴之請求,其方行提出,益證反訴原告已接受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反訴被告解除之事實。 (二)惟未免爭議,反訴被告再以本書狀之送達反訴原告而為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軸承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通說認為若不完全給付可以補正者,適用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若不能補正者,則適用於給付不能之規定。本件系爭軸承已然製成而有斷裂情形,顯然無法予以補正。再者,依原證9、11之電子郵件,可知反訴原告實際上無法以反訴被告所要 求之鋼材製造軸承,則反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之規 定解除契約。又依民法第260條,反訴被告解除契約,固 已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並不礙其本訴之損害賠償請求。 (三)反訴原告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空運費。惟反訴原告因自知理虧,乃同意負擔部分空運費,有反訴原告之電子郵件為憑(原證12),其違承諾而為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美鉅公司有意向其購買軸承,乃於101 年2月間與被告接洽欲轉而向被告訂購軸承,被告於101年2月23日以報價單報價,復於101年6月8日提供軸承樣品72支及華司200片供美鉅公司之美國客戶測試,嗣美鉅公司 即於102年10月19日以訂單向原告訂購系爭軸承5,000支,每支單價195元,預定102年11月25日交貨,原告乃於102 年11月27日正式以訂購單向被告購買軸承5,000支,每支 單價148元;被告接受原告訂單後,陸續於103年1月13日 及1月24日出貨384支及608支,惟美鉅公司其後告知被告 所交付之軸承經其客戶使用,其一箱32支軸承中有6支發 生斷裂現象,原告於103年2月21日接獲美鉅公司轉來其美國客戶之內容稱系爭軸承有斷裂情形之電子郵件後,即將此情告知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101年2月23日報價單、美鉅公司102年10月9日採購單、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告102年11月27日訂購單及美鉅公司之美國客戶10年30月21日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第11至17頁、第8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所約定之以系爭圖說所示之鋼號1141號碳鋼製造系爭軸承,系爭軸承顯未具備約定之品質,被告應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且被告交付之系爭軸承既有斷裂之現象及斷裂之危險,未具備應有之品質而有瑕疵,受被告委託製造系爭軸承之大陸工廠並具有過失,被告未依債務之本旨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被告製作系爭軸承之樣品供原告測試,經原告確認可使用後,通知被告下單,被告始進行量產,而被告所交付「軸承」亦與樣品相符,足見被告並無違反契約約定,無可歸責之事由,尚不能認系爭軸承有瑕疵,或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首要爭執在於:系爭軸承依約是否應以鋼號1141號碳鋼製造?系爭軸承是否未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 (二)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就 事件經過陳稱:101年2月間,原告與被告公司接洽,稱該公司有客戶需要訂購軸承,詢問被告公司有無能力供應。被告公司向來謹慎保守,遂表示可以先試做樣品,供客戶測試品質。嗣原告公司提供施作圖面予被告公司,該圖面雖顯示所需軸承有注油嘴及注油孔之設計,但原告公司清楚指示要被告毋庸理會圖面上油嘴孔之部分,另請被告公司製作無油嘴孔之軸承樣品供其客戶測試。101年6月8日,被告公司依原告指示,提出其所需之 軸承樣品72支及華司200片供其客戶進行各種測試。102年10月間,原告通知被告,稱其客戶即將正式下單交易,但指示被告恢復原設計圖,增加油嘴注油孔,原圖面所顯示之華司材質為1018 STEEL(低碳滲透鋼),但要求更改為軸承鋼52100(HRC58)其餘依照先前送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依被告上開陳述,原告交付系爭圖說(見本院卷第10頁)予被告,應在101年2月間至101年6月8日之前。又被告前揭有關事件經過之陳述 ,多次提及圖面,並清楚表示:原告公司提供施作「圖面」予被告公司,要求被告毋庸理會「圖面」上油嘴孔之部分,另請被告公司製作無油嘴孔之軸承樣品供其客戶測試…102年10月間指示被告恢復「原設計圖」等語 。足見被告於101年6月8日所製作之樣品,主要係依系 爭圖說製作,僅無注油嘴、孔而已。被告抗辯於102年 始收到系爭圖說,尚非可採。 ⒉兩造固均不爭執於101年6月8日之前,美鉅公司已提供 軸承實品供被告製作軸承樣品參考。惟依被告前揭陳述,被告於101年6月8日所製作而提供予美鉅公司之客戶 測試之樣品,主要係依系爭圖說製作,已如前述。參酌原告於102年10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目前客戶已確定要下單,還請協助確認下述事項,1.依照先前送樣,後續會增加注油孔及注油嘴。2.原先開模的華司材質必須更換為軸鋼材料,(HRC58)並確保後續使用 不會有磨損或劣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2、47頁)。此郵件內容與被告前揭陳述之事件經過:102年10月間,原 告通知被告,稱其客戶即將正式下單交易,但指示被告恢復原設計圖,增加油嘴注油孔,原圖面所顯示之華司材質為1018 STEEL(低碳滲透鋼),但要求更改為軸承鋼52100(HRC58),其餘依照先前送樣等情相符。就此,被告公司負責此採購案之業務專員葉信宏於102年10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出圖面樣品確保尺寸,模具部分星期一詳談」等語,有兩造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47頁)。所謂「出圖面樣品」,應係指出圖面所示之樣品。所謂「出圖面樣品確保尺寸」,應係指出與圖面、樣品相符之產品,以確保尺寸,足證原告已於101年6月8日之前已提 供原證1所示之圖說予被告。再參酌兩造雖不爭執前揭 美鉅公司提供予被告公司製作軸承參考用之軸承實品,其大小尺寸等,與系爭圖說相符。惟原告主張該美鉅公司提供之軸承實品係以1141號碳鋼製作。被告就此部分則陳述其不清楚。而系爭圖說及前揭軸承實品既均係美鉅公司為向原告下單採購所提供予原告,原告主張:美鉅公司提供之軸承實品係以系爭圖說所示之1141號碳鋼製作等語,符合交易常情,被告亦未爭執,應可採信。若原告僅交付美鉅公司提供之軸承實物供被告製作樣品,而未提供系爭圖說,被告按實物製作樣品,尚需丈量尺寸,必定不若圖說上已詳細標明軸承之尺寸精確。且僅從軸承實物外觀,亦無法得悉其材質為何。益證原告於101年6月8日之前應已交付系爭圖說予被告,並要求 原告依圖說製作軸承樣品供客戶測試,前揭美鉅公司提供之軸承實品,僅供被告製作樣品時參考而已,被告於101年6月8日交付予原告之軸承樣品,應係依系爭圖說 製作而成,始有「出圖面樣品」可言。縱被告於101年6月8日交付予原告供測試之軸承樣品,係按原告所交付 之前揭美鉅公司提供之軸承實品製作,該軸承實品之大小尺寸與材質既與系爭圖說相符,被告所製作而於101 年6月8日交付予原告之軸承樣品,自仍應以1141號碳鋼製作。被告嗣後改稱:原告於102年提供系爭圖說通知 被告注油嘴及注油孔之尺寸,系爭圖說係為了表明注油嘴及注油孔之尺寸大小而已,至於軸承之材質及規格仍是以被告所交付之樣品為主、原告交付被告開模製作樣品材料,僅言用「碳鋼」即可云云,並非可採。再者,原告前揭於102年10月9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之內容雖提及「依照先前送樣」,惟其後已緊接著記載「後續會增加注油孔及注油嘴」(見本院卷第12、47頁)。參酌被告前揭有關事件經過之陳述,係原告先提供圖面要求被告製作無油嘴孔之樣品,其後恢復原設計圖有關油嘴孔部分。且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寄發原告之電子郵 件稱:「先前送樣尺寸,除油孔&油嘴外,其餘均符合 要求,後續依照樣品即可順暢度也需特別注意」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亦據此主張:被告製作軸承之樣品供原告測試,經原告測試後確認可使用後,通知被告下單,被告始進行量產,而被告所交付「軸承」亦與樣品相符等語。足見前揭所謂「送樣」,應係指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圖說,並參考前揭美鉅公司提供之軸承實品所製作之樣品而言。至於原告於101年4月17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雖亦稱:「軸承請依照樣品確實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惟被告係於101年6月8日方始製作軸承樣品72支 及華司200支予原告客戶進行測試,此經被告陳明在卷 ,並有被告提出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則原告上開郵件自係請求被告依照系爭圖說所示之樣式、規格及材質,或依前揭美鉅公司提供之軸承實品確實製作。 ⒊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27日正式以訂購單向被告購 買系爭軸承5,000支,每支單價148元,並表明進貨尺寸品質須符合進料檢驗標準和圖面或相關要求;被告接受原告訂單,陸續於103年1月13日及1月24日分別出貨384支及608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及出貨單為證, 並有被告提出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46頁)。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訂購 單又無經被告簽名確認,故該訂購單第6點記載「進貨 尺寸品質須符合進料檢驗標準和『圖面』或相關要求」,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惟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其上雖無被告之簽章,被告嗣後既已實際出貨,自堪認兩造間就訂購單內容所示之軸承買賣已合意成立。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⒋原告提出之系爭圖說,其左下角第三欄已記載系爭軸承材質需為1141碳鋼(見本院卷第1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103年4月14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亦自承:鋼號SUM42(1141)大陸取得不易,軸承上也無有 使用此鋼號,所以工廠自作主張使用鋼號(40Cr)鋼材製作,此鋼材因含碳量與SUM42(1141)相近,事後熱 處理或鑽孔部份處理不當,因此工廠強烈建議使用鋼號(20Cr)來製作,主要鋼材特性,含碳量低,軸承使用上可能會產生比較不耐磨的情形,但可增加其韌性避免發生斷裂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且兩造均陳明碳鋼有多種,則衡情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軸承時,約定以何種碳鋼製造系爭軸承,亦屬合理。益徵兩造已約定系爭軸承需以系爭所標示之1141號碳鋼製作。被告抗辯:原告交付被告開模製作樣品材料,僅言用「碳鋼」即可云云,並非可採。 (三)從以上各情互相參證以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軸承依約應以鋼號1141號碳鋼製造等情,可以採信。被告於101年6月8日提供軸承樣品72支及華司200片供美鉅公司之美國客戶測試,及後續於103年1月13日、1月24日分別出貨384支及608支軸承,均非以1141號碳鋼製作,而係以40CR碳鋼 製作,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系爭軸承未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又被告陸續於103年1月13日及1月24日分別出貨 384支及608支軸承予美鉅公司之美國客戶,嗣經美鉅公司告知被告所交付之軸承經其客戶使用,其一箱32支軸承中有6支發生斷裂現象,原告於103年2月21日接獲美鉅公司 轉來其美國客戶之內容稱,因被告公司所供給之軸承有斷裂之現象,而該軸承係用以裝置於置物架底部,若軸承斷裂整個置物架必因而傾倒,危及購物顧客之人身安全,美鉅公司因而要求原告停止後續軸承之生產及供貨,原告於同日將此情告知被告,兩造並於103年3月7日、103年4月14日以電子郵件討論後續事宜,美鉅公司並進而解除與原 告就系爭軸承之買賣關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美鉅公司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於103年4月14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實已承認系爭軸承斷 裂之原因可能為製作過程之熱處理不當或鑽孔部分處理不當,又其所製造系爭軸承之鋼材(20CR)之韌性不足等語,揆諸該郵件之內容及嗣後確有部分軸承斷裂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告抗辯:系爭軸承之所以斷裂,係因增加油嘴及油孔之裝置所致云云,未舉證證明之,尚難採信。至於被告抗辯:伊製作軸承之樣品供原告測試,經原告測試後確認可使用後,通知被告下單,被告始進行量產,而被告所交付「軸承」亦與樣品相符,足見被告並無違反契約約定云云。惟軸承係裝置於機械或器物中,配合機械運作及器物之操作,應具一定之硬度及韌度,而無斷裂之虞,此應為軸承所須具備之最低要求。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購軸承,被告所交付之軸承,需具備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亦即應符合系爭圖說之規格、材質等;就其材質而言,應以1141號碳鋼製作,已如前述。而被告交付之軸承既有斷裂現象,顯具有瑕疵,被告抗辯其已依約製作系爭軸承,對於系爭軸承所出現之瑕疵無可歸責之事由,自應舉證證明之。被告自承其所製作之軸承樣品並非以1141號碳鋼製作,則被告後續交付之軸承雖與先前製作之樣品相符,其所為之給付仍不符合債務本旨。況被告所交付之樣品與其後所交付之系爭軸承並非同一批製作之產品,被告製作樣品時,或許製程較為嚴謹,而無其前揭電子郵件所揭示之:製作過程之熱處理不當或鑽孔部分處理不當等情,致該樣品具備較高之品質而通過測試,亦有可能,尚不能以樣品通過測試為由,推認嗣後交付之產品與樣品相符或符合契約約定之本旨。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軸承,依約應以鋼號1141號碳鋼製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軸承未依約以鋼號1141號碳鋼製造,而由被告之使用人即大陸工廠擅自以鋼號40Cr鋼材製作,已不符合買賣契約之本旨,而有過失。且被告以其他鋼材製造系爭軸承,製造過程中復可能有前揭熱處理不當或鑽孔部分處理不當之過失,導致系爭軸承嗣後有部分出現斷裂之瑕疵,被告就該瑕疵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 6條、第256條及第26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交付之軸承,於一箱32支中即有6支有斷裂現象, 比率將近百分之十九,而其軸承既出以同一產製過程,則難保其後不會斷裂,是美鉅公司之客戶不敢再使用之,以免危及其員工及顧客之人身安全,美鉅公司因而解除與原告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關於尚未給付之軸承部分,其履行已對原告無利益,原告自得解除全部之買賣契約。茲原告已於103年12月4日當庭以言詞,並於當庭交付予被告之準備書狀暨反訴答辯狀中表明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收受該書狀,則兩造間就系爭軸承之買賣契約,至遲已於103年12月14日經原告合法解除在案,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美鉅公司為運送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軸承至美國客戶,支出運費190,737元,美鉅公司解除與原 告間之買賣契約後,向原告索賠該筆費用,且自行自其公司與原告別筆交易中所應交付原告之價金中予以扣除該運費等情,提出美鉅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是上開190,737元為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債務 不履行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復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軸承之價格為每支軸承148元, 售予美鉅公司每支價格195元等情,有美鉅公司向原告購 買系爭軸承之採購單及原告轉而向被告採購之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客觀情形觀之,被告若依債之本旨給付,原告可以取得其向被告訂購系爭軸承5000支轉售美鉅公司,其每支軸承價差47元,合計235,000元之利益。茲因被告未依債務本旨給付 ,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不能取得該利益,該235,000元即為原告之所失利益,依前揭規定,亦應由被告賠 償。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90,737元及所失利 益235,000元,合計425, 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既有理由,無須再審酌其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相關規定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固定有明 文。惟兩造間就系爭軸承之買賣契約,至遲已於103年12 月14日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在案,已如前述。而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40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參照)。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因反訴被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受系爭軸承之價金154,157元,自難認有據。同理,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378條有關買賣費用負擔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增加支出之運送費用25,702元,亦需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存在為前提。茲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失其依據。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第378條第3款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154,157元及空運費用25,702元,合 計179,85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黃國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