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68號原 告 陳昌堯 被 告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聰雄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李梓賢 李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定有混凝土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為被告運送預拌混凝土。伊於民國102年6月26至同年10月25日間,均依被告指示,分別至寰瑋實業有限公司、立順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福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混凝 土公司,為被告載運預拌混凝土共計1055立方米,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2,070元。而上開3家混凝土公司之出貨單上客戶名稱均為被告,故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詎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運費,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承攬苗栗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將其中部分工程之施工,發包予訴外人拓展工程行,拓展工程行再將其中運送混凝土工程部分(即從預拌混凝土廠運送混凝土至工地)發包與原告,運費均由拓展工程行開立支票支付予原告,是以拓展工程行與伊、拓展工程行與原告間各有不同之承攬關係,故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是原告自不得本於其與拓展工程行之契約關係向被告為運費之請求。又拓展工程行因財務問題,曾向伊借貸而開立之支票共計850萬元, 惟前開支票自102年11月底起即陸續跳票,伊為避免工程延 宕,遂承接部分原由拓展工程行另行發包之廠商,並與其等重新訂定分包契約,但並未包含原告在內,是以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原告所稱係受訴外人即工地主任蘇昌明之指示運送混凝土,惟蘇昌明之薪資係由拓展工程行支付,並非受雇於伊,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又伊與拓展工程行之原合約約定,係要求拓展工程行必須帶工帶料,但因拓展工程行於工程初期即出現週轉不靈之財務問題,而無法對上開混凝土公司支付進料費用,伊不得不重新與拓展工程行約定,就混凝土部分拓展工程行改以僅帶工不帶料之方式,亦即進料費用改由伊直接與上開混凝土公司直接結算,故上開混凝土公司送貨單上客戶名稱才會記載為伊,非可作為兩造有承攬關係之證明。蓋因拓展工程行係帶工(即必須由叫貨者自行負責叫車至混凝土公司載貨,再載至工地卸貨),叫貨者自應為拓展工程行或係該工程行之下包,本件原告主張叫貨者為蘇昌明,係向拓展工程行領取薪資者,因此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有至上開3家混凝土公司運送混凝土至工地,故有 運費支出,且上開3家混凝土公司之送貨單上客戶欄均記載 被告之名稱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既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云云,固據提出上開3家混凝土公司之送貨單為憑,被告雖就上開送貨 單之真正及混凝土原料費用係由其支付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等情。雖前開送貨單之客戶欄係記載為被告,然此亦僅可認定被告有支付送貨單所記載之混凝土款項之事實,尚無從推論運送混凝土之運費亦應為被告所應支付者;況原告亦自承上開3家混凝土公司已將運費部分 扣除等語,益證被告與上開3家混凝土公司間僅就混凝土原 料本身有交易往來,至於運送混凝土之費用則不包含在內,故尚難憑此即遽認兩造間就運送混凝土部分亦有達成合意之事實。又查,被告提出其與拓展工程行間之工程合約,係以總價承攬方式發包與拓展工程行,其上部分工程項目均已包含混凝土施作在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已將混凝土工程部分發包與拓展工程行,自應由拓展工程行負責相關費用之支出,始符合總價承攬之目的;雖被告與拓展工程行間於締約後,因故而另行協調混凝土工程之費用給付方式,惟此亦僅為其等間契約內容調整之問題,是原告尚不得以混凝土原料費用均為被告所給付,即認被告應負給付運送報酬責任。再查,原告雖主張是依工地主任蘇昌明指示運送混凝土至工地云云,然此業據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蘇昌明係受雇於被告之事實,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等情。末查,原告復自承以:伊不清楚拓展工程行與被告間是如何約定的,但因為拓展工程行沒有錢了,伊只好向被告請款等語。再參諸被告所提出由拓展工程行開立之支票3張,其中2張為原告所簽收,另1張則係原告委請拓展工 程行之經理陳昌梓代收,其上有「水泥車」之字樣,應係用以支付原告使用預拌車之費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原告與拓展工程行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使用預拌車之運費亦曾由拓展工程行開立支票支付與原告,故就混凝土運送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拓展工程行間,而非兩造,洵堪認定。(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送預拌混凝土之費用共計20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