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勞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謝神男 被 告 梁美鈴 訴訟代理人 陳麒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4年度彰勞簡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兩造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以其於 民國103年10月7日9時許,因訴外人嘉勝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嘉勝公司)指派至訴外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處工作,因中龍公司未做安全措施,造成鋼片飛出擊傷原告右手(下稱本件事故),不送原告就醫,並將原告趕出工廠,嗣原告向勞工局投訴中龍公司,嘉勝公司只好將原告非法解僱等情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815元及預告工資16,667元,合計25,482元 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時,原告係受僱任職於嘉勝公司等語置辯。且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固有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相關規定,然此以該勞工、雇主間有勞動契約關係為必要,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此一自然人)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依原告前述主張,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非遭被告個人非法解僱,且原告於103年7月8日至同年10 月7日之期間,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乃為嘉勝公司,此觀 卷附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即明,自難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25,482元(即資遣費8,815元及預告工資16,66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