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83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送達代收人 鄭穎聰 被 告 昱昇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零四年一月五日中院東民執一零三司執善字第一四零四八三號執行命令失效止,在新台幣伍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給付訴外人王何宗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三分之一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已到期之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月起按月給付訴外人王何宗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 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三 分之一並由原告受領,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9,644元,及其中41,640元自民國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至移轉薪資命令失其效力為 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月9日起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1月5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善字第140483號執行命令失效止,在新台幣59,644元及其中41,640元自民國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給付訴外人王何宗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三 分之一予原告。」。原告上開更正,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自104年1月9日起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1月5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善字第140483號執行命令失效止,在59,644元及其中41,640元自97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給付訴 外人王何宗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三分之一予原告。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王何宗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告昱昇機械有線公司薪資債權,並蒙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3年司執善字第140483號移轉命 令在案。被告應將債務人王何宗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將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按被告於收受扣薪執行命令後,既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對原告所請託皆罔若未聞,迄今仍分文未付,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12月22日中院東 民執103司執善字第140483號執行命令、104年1月5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善字第140483號執行命令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0483號執行卷,暨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4月1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訴外人王何宗暨於103年及104年間在被告處工作,並受有薪資,此有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4月1日保費 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104年1月8日送達收受前開本院之移轉命令,有該執行卷宗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前開執行命令所示業本院103年12月22 日103年度司執字第140483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之訴外人王 何宗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債務人喪失該部分之債權,亦即被告不得向債務人清償,若有違反亦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原告。是原告依據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9日起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1月 5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善字第140483號執行命令失效止,在59,644元及其中41,640元自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給付訴外人 王何宗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三分之一予原告,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對債務人即訴外人王何宗取得本院104 年1月5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善字第140483號移轉命令,將 債務人王何宗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遭扣押薪資債權,每月在三分之一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04年1月5日所核發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善字第140483號執行命令在59,644元及其中41,640元自97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 給付訴外人王何宗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三分之一予原告 ,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判決確定前已到期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