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連玉蓉(即桂冠行) 訴訟代理人 吳清龍 被 告 陳李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即桂冠行為獨資商行,經營眼鏡零售業務。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陳澤民自民國92年起受僱於原告,原告並於95年間聘任陳澤民出任店長,自97年9月起原告始授權陳澤民管理桂 冠行財務及店務,嗣於101年6月起由陳澤民另兼管吉星眼鏡行財務,保管原告之桂冠行及吉星行兩間眼鏡行之營收。陳澤民以營收之款項支付貨款後之盈餘,每月與原告結算,而陳澤民與原告每月對帳之流水帳中記載已支付廠商之貨款,桂冠行來店客人之交易皆以現金為之,故平日即有大量現金存於桂冠行,並以該等現金支付一切支出。而陳澤民管理桂冠行財務前,無使用支票或遠期支票以支付廠商貨款之情形。詎陳澤民開始管理財務後,事前未告知原告,即改以簽發陳澤民自己名義或其母即被告陳李明珠名義之遠期支票交付予各進貨廠商,以此方式支付貨款。101年10月底,陳澤民 向原告坦承其侵占店內現金改以其名義及其母親即被告名義開立遠期支票支付,因款項遭被告陳賭博及交付其妻花用與匯回菲律賓,無法再支付票據,並請求原告協助支付票款。因陳澤民向原告陳稱若上開支票跳票,勢必影響桂冠行商譽,其願負責陸續清償,請求原告原諒,允其繼續任職,其願意將支票交予原告使用,有關之後所開立之票據,願由其承擔兌現責任,並放棄之前雙方約定桂冠行有盈餘時分配予其之獎金云云。原告慮及多年情誼復相信陳澤民願負責清償,因而陸續為其墊付票款。原告自101年11月3日起重新接管桂冠行之財務,然原告嗣於102年5月27日獲知陳澤民在其住處(即桂冠行2樓)藏有鉅額現款,因而前往質問陳澤民何以 其本身持有現金卻不支付票款,反而請求原告代墊,詎陳澤民不僅避不見面,且連夜搬遷至桂冠行對面之宏利眼鏡行,旋即解除雙方勞動契約,宏利眼鏡行亦於同年6月1日開張。至此,原告始知悉陳澤民係以隱匿營收現款,改以支票支付貨款,再誘騙原告代墊支票票款,而將隱匿之現金侵占入己,以此手法侵占桂冠行之現金。又陳澤民自原告處離職前未辦理任何交接動作,復將其任職期間經手之財務帳冊全數帶走,造成原告舉證困難,僅能以陳澤民與被告支票帳戶存匯款單為據,發現被告名下后里農會(義里分部)之支票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帳戶),於101 年1 月2日迄至同年月31日期間提領兌現之如附表編號(即 銀行序號欄)5、6、7、8、9、10、12、14、15、16、1 7、19、21、24、25、27、30等17紙支票票(亦即為附表「註」欄位之編號1至17,下稱系爭17紙支票)之票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478,800元,流向不明;應係陳澤民於桂冠行任職 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桂冠行資金後用以支付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帳戶,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該478,800元之不當得利。再者,被告提供系爭17紙支票供其子陳澤民用以侵占桂冠行資金款項,與陳澤民間有主觀上之意思聯絡及客觀上之共同行為分擔,被告、陳澤民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所受該478,800元之 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8,0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8,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已於其答辯狀自認有侵權行為事實,原告對此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時效抗辯以承認他造之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被告於其答辯狀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提出時效抗辯,已承認原告對其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構成自認,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對此無庸舉證。關於被告時效抗辯問題,原告已於104年4月21日準備書狀內敘明,本件請求權並無逾越侵權行為時效而消滅之問題。 ㈡被告辯稱原告將金錢匯入系爭支票帳戶,係因使用被告之系爭17紙支票,以為清償原告與交易廠商間債務所用,自始即有代以清償債務之法律上原因等情,核與事實不符。鈞院103年簡上字第454號民事庭審理中,法院調取陳澤民名下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甲存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顯示該支 票帳戶係於97年8月21日才現金開戶,其時間點正是被告之 子陳澤民受任管理桂冠行財務之時。陳澤民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22076號案件偵查時102年10月16 日訊問筆錄中陳述:係從94、95年左右開始使用其與被告的支票支付桂冠眼鏡行貨款,陳澤民在不同案件的說法不一,光就使用其與被告支票乙事,就有91年說、93年說、94、95年說,與97年說,陳澤民缺乏訴訟誠信,為求有利判決,在不同案件對同一事實,有著不同的說法,更甚者,在104年6月18日於豐原簡易庭作證稱:「我向我媽媽借支票支付貨款的事情,原告並不知情」等語,原告既未向被告借用票據與授意被告使用其私人支票支付桂冠行廠商貨款,且陳澤民在刑事偵查時承認被告開出去的支票款項都是以桂冠眼鏡行收入去支付的,在100年6月時原告既未將金錢交付給被告支付票款,何來被告答辯所稱被告陳李明珠受領原告金錢為代以清償債務之法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之說?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與第184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與侵權賠償顯有理由,並無不妥。陳澤民將業已侵占之桂冠行貨款先存入被告名下之后里農會活期儲蓄帳戶,再轉存入系爭支票帳戶以供系爭17紙支票兌現,被告受有票款債務消滅之利益,且陳澤民將業已侵占之桂冠行貨款先存入被告名下之后里農會活期儲蓄帳戶之行為,可證被告、陳澤民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被告抗辯原告起訴已逾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並無理由。 蓋原告於103年8月21日向鈞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於103 年9月12日聲請閱卷,才得知被告侵權行為之事證。故本件 並無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況且,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乃為15年,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㈣依系爭17紙支票之票根,沒有收票人簽名以茲證明明確為該廠商所收取,如果支票確為票根所載之該廠商所收取,僅憑票根亦無從證明是用以支付桂冠行貨款,支票給付廠商貨款,僅憑票根亦無從證明這些貨物確實交付給了桂冠行。則系爭17紙支票之票根既無簽收又無進貨單據佐證,豈能以此作為給付桂冠行貨款之付款憑證?被告於答辯狀所附證物即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票根影本,其上登載受款人:「甲 」,惟后里農會后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復鈞院函附系爭17紙支票影本,該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顯示:支票憑票支 付(抬頭)給「陳欣儀」,支票背面登載支票提示人亦為「陳欣儀」。而訴外人陳欣儀乃為被告珠之女兒,被告故意張冠李戴,在票根上寫著支付給廠商王敬甲,實則交給女兒提示具領,將錢侵占入己。另支票票根影本上所登載記錄事項,既無廠商收款簽收紀錄,也無帳目可供稽核,以茲證明確實為支付桂冠行之貨款(被告須負舉證責任),即使系爭17紙支票提示人(廠商)出庭作證,亦僅能證明陳澤民有向桂冠行之相同的供貨廠商買貨,並使用被告之系爭17紙支票支付貨款而已,無從證明系爭17紙支票係用以支付桂冠行之貨款。 ㈤陳澤民製作之流水帳本,被告應拿出:陳澤民在桂冠行工作10 年,曾於102年5月27日逕自以存證信函稱:「為依據勞 到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於不經預告立即終止與貴公司之勞動契約」,未辦理任何工作、業務與財務交接手續,有違常理。被告雖辯稱其無任何會計經驗,並未對相關收支作帳等語,惟其在刑事偵查筆錄供承:「101年10月1日之前有流水帳是我作的」,陳澤民為何要說謊?沒了流水帳本,留下在桂冠行的廠商送貨單就成獨立的單據了,無法連結。101年 11月起原告接管桂冠行財務,原告人在大雅管理吉星眼鏡行,桂冠行業務仍由陳澤民實際負責,而非被告答辯所述:「根本無從自店內取走任何資料」,被告所言不實。陳澤民固不否認其親筆所寫「應付票款筆記」,然辯稱只是用來提醒付款,並非一般收支明細之帳簿。但陳澤民是依據什麼來為帳戶存款支付紀錄之外的票款呢?原告合理懷疑陳澤民製作有兩套帳,否則怎會有如此多筆銀行支出沒有登載,原告合理懷疑是被告私人用款,且依據陳澤民供詞,其與其母即被告之支票票款全都是以桂冠眼鏡行收入現金去支付的。陳澤民避重就輕絕口不提其在101年10月1日之前製作的流水帳,反模糊焦點指原告「反過來要求被告提出原本(指應付票款筆記本)」;原告聲請命陳澤民提出帳冊,是指陳澤民經手製作之流水帳本,而非其所寫的應付票款筆記本(這不叫帳冊)。原告依陳澤民於102年偵字第22076號刑事偵查筆錄供辭與其親筆所寫的應付票款筆記,發現被告之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 ㈥原告否認系爭17紙支票乃陳澤民向被告所借用:因原告並不知情陳澤民向被告支付貨款的事情,原告並非借用系爭17紙支票,依債權相對性自不受拘束,陳澤民以被告之系爭17紙支票兌現之票款,豈能使用不知情的第三人即原告所經營桂冠行之金錢支付?故陳澤民向被告借用系爭17紙支票所生之票款債務關係,與原告即桂冠行無涉,而陳澤民私自使用桂冠行資金存入被告支票帳戶屬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且兩造間沒有融通票據關係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被告以民法474條及481條為抗辯,與事實不符,亦於法不合。且被告應就其抗辯之事實為具體陳述,並應提出陳澤民持有之桂冠行流水帳本以核實,然陳澤民虛偽陳述謊稱桂冠行沒有帳本可供核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收受該478,800元之法律上原因。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交往之事實經過: 原告因其自身因素無心經營桂冠行,遂邀陳澤民合夥,由陳澤民實際負責經營業務並對外使用店長之頭銜,陳澤民以經營業務之勞務代替出資,雙方約定利潤各分一半,故原告與陳澤民就桂冠行實屬合夥關係;則陳澤民身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開立票據以支付貨款尚在其權限範圍內,並無不妥。自93年起店內貨款即先由陳澤民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甲存 00000000號帳戶支票支應,或以被告陳李明珠名義之支票支付,再由桂冠行營收支付票款。因陳澤民無會計經驗,故未作帳,兩造亦不曾對帳,僅原告不時向陳澤民領取現金。桂冠行於101年6月間為擴大營業而收購吉星眼鏡行,並以陳澤民及被告陳李明珠2人之支票支付經營吉星眼鏡行之相關費 用,再以桂冠行營收支付票款;詎吉星眼鏡行經營不如預期,連帶拖累桂冠行資金調度,原告遂於101年11月間接管桂 冠行之經營,至此,陳澤民方誤以為兩造屬僱傭關係,而有事後發函解除勞動契約之舉;又原告接管桂冠行後,仍要求陳澤民及陳李明珠2人繼續提供支票供桂冠行使用;被告陳 李明珠拒絕之,陳澤民雖一度同意,惟事後深覺不妥而請求原告歸還均遭拒絕,不得已報警,於警員賴光輝等人陪同下方索回支票簿及印章。因兩造已無法合作,陳澤民遂另外開設宏利眼鏡行。之後原告乃先後對陳澤民及被告提出多件不當得利訴訟。 二、被告陳李明珠僅係單純將系爭17紙支票借予陳澤民使用,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且對原告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三、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陳澤民將桂冠行資金匯入被告之系爭支票帳戶,係因使用被告之支票作為清償桂冠行與交易廠商間債務所用,故被告珠受領原告金錢,自始即有「代以清償債務」之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所載日期係於104年3月18日,而所請求者乃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101 年1月2日至101年1月31日間所謂經被告侵占之金錢等語(被告否認侵占事實),惟觀其起訴時間顯然已逾2年時效,且 從原告起訴內容可知其自101年10月底已知悉被告侵占之事 實,被告自得以罹於侵權行為時效而提出抗辯,有關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時效部分,被告主張已罹於時效,乃民事抗辯之主張,況被告於該準備書狀業已明確載明「被告否認其所述為事實」等語,並無自認可言。 五、系爭17紙支票都是為了支付給廠商的貨款,此由附表「註」欄之編號1係支付廠商視爵公司、編號2係支付廠商固德崴公司、編號3係支付廠商歐派公司、編號4係支付廠商王敬甲、編號5係支付廠商黃國楨、編號6係支付廠商宋原安、編號7 係支付廠商宋原安、編號8係支付廠商名牌、編號9係被告支付同立汽車公司原告之luxis自小客車之保養費用、編號10 係支付廠商購買供客戶使用之袋子費用、編號11係被告支付同立汽車公司原告之luxis自小客車保養費用、編號12係支 付黃松輝購買茶葉供店內員工及客戶飲用、編號13係支付廠商緯將公司、編號14係支付廠商太和公司、編號15係支付廠商武勝雄(太樺公司)、編號16係支付廠商羅權庚(趨勢公司)、編號17係支付廠商清鳳莊等貨款,此有支票支票根可為證,被告並無所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六、依原告於告訴陳澤民偽造文書一案(台中地檢署103年偵字 第29686號、31308號)偵訊時,原告業已供明將桂冠行店內事情都委任被告全權處理等語。依此而言,陳澤民既已全權處理桂冠行內事務,使用票據以支付貨款,有何不妥,況一般商業經營模式,便於資金之運用,使用支票用以支應廠商貨款,符合經驗法則。況且在原告於101年11月初接管桂冠 行後,亦同意支付被告陳澤民及被告陳李明珠之票據,亦可證之,原告之主張流於主觀偏見,委不足採。 七、至於應付票據筆記部分,確係陳澤民紀錄用來提醒自己何時應付票款而已,而在筆記上有所疏漏忘記紀錄,亦不足為奇,概使用支票者亦知悉,當甲存帳戶不足支應票款時,銀行均會事先通知,以服務客戶及時存入金錢,何來原告所指之情。 八、被告所提出之系爭17紙支票票根,乃係簽發支票當時,由陳澤民在票根上記載交付對象為何人,並非臨訟捏造,自屬可信。又原告在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15376號刑案中供承 ,陳澤民可分得桂冠行之淨利一半(按況陳澤民在原告接管桂冠行之前,並未領有任何報酬,果陳澤民倘有使用自身或被告陳李明珠之支票用於私人用途(此為假設語氣),亦無所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於此即應由原告對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者,負舉證責任。又交付支票對象均為桂冠行之來五廠商或車廠,均與被告陳李明出毫無關係。至於原告所指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部分,事實乃為當初交 給廠商王敬甲,王敬甲轉向陳欣儀調現,此可從該張支票抬頭部分之「陳欣儀」與支票後面之「陳欣儀」筆跡不同,即可證之,何來張冠李戴之說。 九、系爭17紙支票乃陳澤民向被告借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出借系爭17紙支票予陳澤民,而陳澤民依民法第481條規定 ,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金錢交付即匯入被告之后里農會之甲存帳戶內,以供系爭17紙支票兌現,則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取得,其間並未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至於陳澤民之資金來源為何?以及將系爭17紙支票做何目的使用?全然與被告無涉。 十、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桂冠行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陳澤民自92年起受僱於原告即桂冠行,陳澤民嗣並擔任桂冠行之店長,就被告向后里農會(義里分部)領取之系爭17紙支票,陳澤民係以桂冠行收入之現金作為系爭17紙支票兌現之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桂冠行營利事項登記證、后里區農會103年3月13日后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原證八),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如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具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經查,系爭17紙支票係陳澤民向被告借用,並由陳澤民負責付款俾使系爭17紙支票能予兌現,被告將系爭17紙支票出借予陳澤民使用,被告並無獲有任何好處等情,業據陳澤民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且綜參卷附被告提出之系爭17紙支票存根(即被證一)及后里區農會104年4月29日、104年5月11日復本院函附系爭17紙支票影本,就系爭17紙支票之票款提領兌現情形(下列編號以附表「註」欄之編號為準),堪認被告所辯:編號1之票 款支付廠商視爵公司、編號2之票款支付廠商固德崴公司、 編號3之票款支付廠商歐派公司、編號5之票款支付廠商黃國楨、編號6、7之票款支付廠商宋原安、編號8之票款支付廠 商之名牌貨款(振宏印刷廠)、編號9之票款支付廠商同立 公司(由陳裕德兌現)、編號10之票款支付不詳廠商袋子費用之貨款、編號11之票款支付廠商同立公司(由康陳秀玉兌現)、編號12之票款係支付黃松輝購買茶葉供桂冠行員工及客戶飲用費用(由陳淑麗兌現)、編號13係支付廠商緯將公司、編號14係支付廠商太和公司、編號15係支付廠商武勝雄(太樺公司)、編號16係支付廠商羅權庚(趨勢公司)、編號17 係支付廠商清鳳莊等情,尚屬非虛。至系爭17紙支票 中之附表編號(即附表「註」欄之編號)4之面額30,000支 票係由受款人即訴外人陳欣儀提領兌現,固有該紙支票影本在卷可按,然參諸該紙支票之存根記載「甲」,且與桂冠行有生意往來之證人王敬甲,曾有二至三次將陳澤民交付予其之支票,持之以向訴外人陳欣儀調現使用乙節,亦據證人王敬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再佐以該紙支票正面受款人處之「陳欣儀」筆跡與該紙支票背面之「陳欣儀」筆跡互有不同等情以觀,倘認該紙支票之3,000元票款係遭陳澤民侵占 入己,顯屬速斷。則依前述系爭17紙支票提領兌現之過程,堪認被告所辯係用以支付與桂冠行相關之貨款、費用等用途,並非無據,則因系爭17紙支票之給付,即生桂冠行對該等相關廠商債務清償之效力,難謂陳澤民以桂冠行之款項存入被告之系爭支票帳戶內以供清償桂冠行貨款等相關款項,對原告有何損害可言。至於陳澤民有無在此之前先行挪用桂冠行每日之現金收入而構成業務侵占?核與本件原告所述陳澤民將系爭17紙支票之票款存入被告之系爭支票帳戶乙節,係屬不同階段之二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存入系爭支票帳戶內而經兌付之系爭17紙支票票款即478,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理,並無可採。 三、次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又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除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外,另須證明伊已為給付。且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與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本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或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之當事人間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已,而非領取人當然成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固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是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仍須「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並致他人受損害,且其取得「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始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借用系爭17紙支票使用,且原告對於陳澤民使用系爭17紙支票亦不知情,故被告所取得之款項,均屬不當得利等語。惟查,陳澤民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借用支票使用之合意,而使用系爭17紙支票,有如前述。則被告係依其與陳澤民間之借票行為,而由陳澤民將所借用系爭17紙支票之應付票款,存匯入被告之系爭支票帳戶內以供兌付,本即非自原告處直接取得。且衡諸前述系爭17紙支票提領兌現情形、兩造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原告所述之內容,足認乃係由陳澤民將金錢匯入被告之系爭支票帳戶之內。而陳澤民之所以將系爭17紙支票票款478,800元,交付予被告之法律上原因 ,既係源於陳澤民與被告間之借用支票使用關係,無論陳澤民使用各該支票之真實原因,究係用供支付桂冠行對廠商之貨款債務?抑或陳澤民個人與各該廠商間之其他關係?被告對外均必須負起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被告依其與陳澤民間所合意成立之借票約定,而以系爭帳戶受領陳澤民所交付之金錢,自始即有代之以清償所借用之支票債務之法律上原因存在,而非不當得利,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如原告請求函查被告名下后里農會活期儲蓄存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經審酌後,認無調查之必要),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