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116號原 告 李裕男 訴訟代理人 李烱漣 被 告 楊大永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損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 民字第487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4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凌晨5時許,手持石塊丟向原告位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住處,毀損該屋3樓之玻璃、牆壁、窗框、木門、門框、紗門、窗簾等物,致令原告所有之物受有損害而不堪使用。然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嗣後非但不知收手,竟於次日即102年3月16日凌晨4時50分許,再以強光 照射原告之住宅,復再以石頭連續砸向原告住宅2樓處, 毀損牆壁、玻璃、百葉窗、紗窗、窗框等物,致令原告所有之物受有損害而不堪使用。案經鈞院提起公訴,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7月9日偵字第264號檢察官起訴書為憑,被告犯罪事證已然明確。原告因被告毀損案財產受有損害,損害金額計算如下:⑴房屋修繕費:門片、門框22,400元;⑵窗戶窗框二樘計44,054元;⑶三樓窗簾、二樓百葉窗9,000元;⑷外牆彈性水泥漆粉刷36,000 元。以上總計111,454元。綜上所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抗辯: 1、被告之聲明:請准改採簡易程序;請將賠償金額酌減為2萬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2、被告答辯:原告早於十幾年前即藏攝影機於屋內,可折射 之玻璃窗戶後,對著被告家中拍攝,僅四五公尺距離以藉 此窺視被告屋內,平日之進出。因當時被告與原告等人互 有訴訟,將此部分照片呈報法院後,原告等人另將此部分 移置,藏於二樓窗戶黃色之挖洞紙張後面,被告當時因憂 鬱症、父母又不懂法律,故無對原告提出告訴,但對原告 故意以攝影機窺視屋內及出入仍深感困擾。另於102年偵字第25433號刑事偵查案件,對原告提出涉嫌妨礙隱私權告訴。101年6月7日間被告多次遭訴外人李炯瑞作勢毆打恐嚇,及招手要被告過去他們家,訴外人李炯璉更於對被告比中 指時拿出攝影機架設於屋內拍攝被告,當被告拿出手機蒐 證時即不敢再比中指,以相同手段反覆多次,甚至長達一 兩小時,使被告曝曬於陽光下,經被告報警後,原告等人 反向警方表示是被告找他們騷擾他們,是被告拿手機亂拍 ,擋住他們去路等語,而訴外人李炯璉更故意於被告與鄰 居交談時,爬上屋頂趴在水塔旁以手持攝影機偷拍,經被 告發現拿出手機欲對此行為蒐證,李炯璉才不敢繼續拍攝 離去,被告經此經歷後,才會想打破玻璃希望藉此可蒐證 原告等人故意在家中裝設攝影機對被告家中拍攝之情形。 原告102年9月9日也曾故意躲在頂樓,偷聽被告與鄰居之交談,因這一側原告之房屋窗戶太靠近鄰居家住宅,被法院 下令需封住,故原告只剩躲在頂樓不易被發現,及可聽見 被告與鄰居之交談,因此前警方有通知被告去做筆錄,原 告等人也有被通知去做筆錄,故原告才會故意躲在頂樓偷 聽。賠償金額應照其原本使用之物價格計算,而其屋齡14 年,其物品也應攤提折舊計算,又其故意挑選高價之產品 為其報價金額,實難令人甘服。房屋毀損狀況拍完照片留 下相關證據即可修繕,未妨礙其權利行使,故意未修繕其 部分玻璃,欲藉此請求高額賠償,而部分玻璃卻已修繕, 紗窗部分一般應係兩面玻璃窗配上一面紗窗,報單上應係 以兩面紗窗計算。牆壁粉刷部分應可就有破損之處修繕, 其以60坪計算相差甚遠,連其原刑事告訴狀都可見其故意 以非硬物撞擊而產生裂痕之破裂磁磚,此部分檢察官未起 訴,原告提出之2014年10月20日照片中亦有一張是其廚房 樓上二樓之牆壁破損照片,應係原告至103年8月29日才提 出之照片,被告當日所投擲之硬物方向與牆面呈90度角, 不可能與這面牆有任何碰撞。對於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被告已收到相關照片就損害內容答 辯如下:⒈鋁窗框及玻璃部分:鋁窗框這部分確有可能係 由被告所誤擊,玻璃部分確是由被告所損毀,但與案發時 已隔28個月左右,當初所毀損之程度,未有現今遭風吹雨 打後的範圍那麼大,且原告與鑑定當日有將未破損之玻璃 窗與有破損之玻璃窗替換之舉,故於104年7月27日由公會 理事長拍攝時,玻璃損害情況較原本的範圍更大,又當時 破損確實是這四處玻璃。又據悉原告曾因企圖將房屋蓋過 界侵占土地,法官至現場勘查後,告知原告房屋蓋的靠近 李陳月英之住宅太近,而被下令應將靠近李陳月英這一側 之窗戶釘上,而當初拆下來之窗戶原告仍有保留於其家中 之情形,因於104年8月9日為星期日,就算相關鋁門窗公司行號有開業,於颱風來襲時應也不只他們一家有玻璃損害 之情況,故有此推斷原告家中應有留下當時被法院下令封 窗所拆下之鋁窗框及玻璃,由原告於86年毆打李陳月英起 至102年3月15日其鋁窗框及玻璃已保存約16年,又按照原 告行為推斷,原告至多將伊保留之鋁窗框及玻璃與已毀損 之鋁窗框及玻璃相替換,與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所 鑑定之新品價格有一定價差,應予相當之折舊計算。⒉窗 連及門片門框部分:就原告所提供知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102號相關照片與104年7月27日鑑定時照片 有相當落差,既然原告可保留鋁窗框及玻璃16年,即有可 能至今仍保存102年度他字第5102號相關照片,希望原告提供全部彩色照片給被告參考。因其所提供之日期為2013年 3月15日06:35照片內之窗簾上似乎有花色且為紗狀窗簾與 104年7月27日鑑定時損壞之窗簾不同,此時狀態為放下窗 簾之狀態,未見有任何損壞之處。且102年他字第5102號卷宗內只有這一張含有窗簾之照片,又103年度偵字第264號 卷宗內時間為2013年3月15日05:38照片內窗簾為捲起之狀 態,且未見有任何損壞之處,應是將窗簾取離而拍攝玻璃 毀損之狀況,如是捲起之狀態其強度應較放下更高,且就 算係窗簾未捲起之狀態,要用石塊等硬物投擲而使其破裂 已有相當困難,更何況為捲起之狀態,又102年度他字第 2102號卷宗內窗簾照片為放下之狀態,如有破損等情形, 為何未於此時發現。門框於103年度偵字第264號卷宗內照 片可發現,靠近門片門框處玻璃破裂之狀況未高於門框, 另一處高於門框之玻璃破裂處相對較遠,如有硬物於此處 打破玻璃,應不至於在去打到門框,且上述兩個卷宗內均 只有一張專為拍攝門片損毀之照片,如門框此時也有損害 應不難於同一時間發現才是,又於104年7月27日鑑定照片 看其門片損害程度輕微,應不至於需整片換新,而市場上 有專門處理此類狀況之公司,為建材美容公司,處理費用 應較換新門片為輕,請求河馬建材美容或力凡達企業有限 公司,能否代為評估門片美容修補相關費用,及予以相關 彩色照片,或可由被告影印相關彩色照片再寄予相關公司 參考。⒊油漆部分:被告於104年5月所提出之答辯狀,相 關照片內可看出原告家外牆久未修繕,早已斑駁處處且油 漆掉落,縱有因被告所毀損處但絕無如原告所求償之範圍 大小。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富鉅建材有限公司報價單、鵝牌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水立方企業社估價單、國誌防水工程行報價單等為證,而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該案起訴書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375號 卷(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2年12月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102號卷、103年度偵字第264號卷)核閱屬實。是以,被告有本件毀損物品之行為,堪可認定,其所提出之照片、網頁資料等,並無認定上開所辯為真,本院即無從採認,應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11,454元一節。本 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認 定被告之侵權行為,仍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依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被告係於102年3月15日凌晨5時許,手持石塊丟向甲 ○○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1 之住處,致該屋3樓之玻璃、牆壁、窗框、木門、紗門等 物因而受有損壞,足生損害於甲○○。另於102年3月16日清晨4時5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石塊丟向甲○○ 上開住處(與前一日之位置不同),致該屋2樓之玻璃因 而受有損壞,足生損害於甲○○。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之範圍,亦應以此事實為限。本件原告雖提出富鉅建材有限公司報價單、鵝牌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水立方企業社估價單、國誌防水工程行報價單等為估價之證明,然為被告所否認。經被告聲請由臺中市直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另原告亦聲明由臺中市直轄市室內裝璜業職業工會鑑定,惟經聯繫結果,該工會表示僅辦理師傅勞建保業務,無法承接鑑定),本院會同兩造及鑑定機關於104年7月27日前往現場勘驗。嗣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本件修繕費用總價61,677元(含木作工程:14500元、油 漆工程:16000元、鋁窗工程:22800元、窗簾工程:5440元、稅金2937元),此有該公會104年8月5日中直轄室設 明會字第082號函附工程鑑價單2紙在卷可稽。本院認此項鑑定結果所列項目及費用,與前開判決及本院勘驗現場所見相符,應可採認。故原告之請求之修繕費用應以61,677元為合理。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於61,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然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產生鑑定費用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之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