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133號原 告 廖志彬 送達代收人 韓美君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劭良 訴訟代理人 陳予澄 訴訟代理人 蔡澤菊 訴訟代理人 劉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556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嗣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 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原告上開擴張法定利息請求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556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101年6月21日前任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擔任工務員(具備國家考試及格之正式公務人員)。交通部所屬臺中港務局於101年3月1日改制為交通部所 屬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即被告,被告於改制後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辦理公開考試,原告於101年4月24日考試錄取,被告公司101年5月29日中港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發在案,原告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任職至101年6月20日止,並於101年6月21日到被告公司辦理報到。原告又於103年參加考選部舉 辦之普通考試及格獲正額錄取,103年10月17日奉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培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配,於分配後「須於期限內辦理報到作業」,離職前並簽准被告公司首長同意,因原告就職被告公司前已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且符合調任他機關之條件,故離開被告公司後直接赴臺中市政府所屬外埔區公所報到而服務至今。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自101年6月21日起至103年10月28日止,103年度額基準係依據原告102年度內服務於被告公司365天所領取之總獎金合計為180,893元,依103年度內在職比例天數328天計算,為180893X(328/365)=162556】惟被告公司竟拒絕發放。 2、原告無法繼續服務於被告公司,實因被告公司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有著相同之規定,「就是經考試分配書面通知後須於期限內辦理報到作業」,故原告離職原因為「考試分發」,離職程序完成後,被告公司於103年11月3日將離職證明書寄出,原告接獲後發現離職員因與事實不符,原告立即打電話要求被告公司更正離職原因,被告公司表示離職原因為「辭職」,而不願意更正離職原因,但證明書上離職職員因與事實不符,原告遂於103年11月11日申請 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要求被告公司更正原告離職原因,勞資雙方遂於103年11月26日至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解 ,經調解後被告公司仍不願意更正且於部份紀錄內容表示「離職等同辭職」...終止勞動契約狀態係屬「自動請辭 」,於此,倍告公司不願意更正離職之原因,恐為規避獎金之發放,故勞資雙方第一次調解沒有共識。後於103年11月26日申請第二次調解,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103年度在職比例天數核發162,556元之獎金。勞資雙方於104年1 月14日進行第二次調解,據被告公司表示,經營績效獎金係依「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辦理,依法礙難同意按在職比例核發103年度的績 效獎金,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 3、原告於101年6月21日赴被告公司任職前,被告公司亦有分發後須於期限內(1個月內)報到之規定,訂定此規定將 限制員工無法為新機關服務且直接影響離職員工之權益,恐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被告公司雙軌制度並行且改制後已不再晉用公務人員,預估將來港公司之營運主力將以勞工身分為主,如此規定將造成離職員工權益上的損失,且港公司所提「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係於102年2月6日奉交通部核定,並 非於101年3月1日改制成港公司之時即已核定,另「臺灣 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年終考成(績、核)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亦非港公司成立時即公告,101年儲備從業人員 甄試簡章於101年2月16日公告時也無此規定,於此,港公司改制前、後皆屬交通部所管轄,且原告於改制前即具備交通部所屬之公務人員,故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請 求鈞院裁准被告公司給付103年度獎金162,556元等語,並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1、原告於101年4月1日參加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財團 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辦理臺灣港務公司101年儲備從業人 員、船員、助理管理師/助理工程師、助理事務員/助理技術員甄試,於101年4月24日甄試獲得備取,被告於101年5月29日以中港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6月1日分發至被告公司辦理報到,原告因故延至6月21日方來 辦理報到程序,原告報到後分派至被告公司工程處擔任助理工程師職務,其任職至103年10月28日辭職。原告雖其 於任職被告公司前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公務人員,惟其參加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儲備從業人員甄試錄取,任被告公司工程處後,其身分已非具先前之公務人員,雙方僱傭關係係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令,並依被告公司相關人事規章辦理,其與被告公司改制前留任之具公務人員身分之人員有別,亦即,原告之身分係前臺中港務局於101年3月1日改制後,成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 務分公司之從業人員,與國家成立特別權利義務關係之公務人員迥然不同,合先敘明。 2、原告參加103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及格正額錄取,奉令分 發至臺中市外埔區公所服務,遂於103年10月28日辭職, 依據被告公司制訂奉交通部核准備查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點(五)規定:「下列人員不發給考核及績效獎金:⒈辭職者。」是以原告雖係應公職考試及格,分發至臺中市外埔區公所服務而辭職,惟被告公司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辭職者一律不發給,並未規定辭職係應考試服公職者得以發給,故被告依據規定不予發給原告103年度績效及考核獎金,仍屬依 法有據。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臺中港務分公司102年度二代 建保補充保費、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101年5月29日中港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考選部103年9月19日選高二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 處103年10月17日總處培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23日簽、103年10月9日簽、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簽稿會核單、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9月19日總處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核 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令、臺灣港務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退離職證明書、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101年5月29日中港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備查本)交通部民國102年2月6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灣港務公司101年儲備從業人員甄試船員、助理管 理師助理工程師、助理事務員、助理技術員甄試簡章等為證。然查: 1、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服務係因參加臺灣港務公司101年儲備 從業人員甄試,亦即係在101年3月1日被告公司由交通部 所屬臺中港務局改制為交通部所屬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之後,此有原告所提之臺灣港務公司101 年儲備從業人員甄試船員、助理管理師助理工程師、助理事務員、助理技術員甄試簡章;被告所提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101年7月4日中港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因此,原告並非於被告公司改制前, 以國家公務員身份續留於被告公司服務,而係被告改制為公司後,始因參加被告公司對外招考人員之遴選方式進入被告公司擔任職務,應可認定。故其身份與原非公務員,因參加被告公司對外招考人員之遴選方式進入被告公司擔任職務者相同,而與於被告公司改制前,以國家公務員身份續留於被告公司服務者有所差異。此項進入被告公司服務之身分差異,與原告於101年6月21日前任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擔任工務員身份無關。亦即,原告並非於被告公司改制前以國家公務員身份進入被告公司服務,亦非於被告公司改制後,以國家公務員之資格,進入被告公司服務,而係以參加被告公司甄試之方式,進入被告公司擔任職務。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並無國家公務員身分,而卻請求依照公務人員之制度發給績效獎金,應無理由。 2、再者,原告因參加國家考試及格,向新職(即臺中市外埔區公所)辦理報到,其向所任新職之國家機關報到之原因始為「考試分發」。而其以非公務員身份,離開被告公司之原因,應與「考試分發」無關,而係「辭職」。原告上開關於離開被告公司為「考試分發」之主張,應有誤解。3、被告公司對於通過招考之人員,限期1個月內報到之規定 ,係考量公司營運之人力需要,不可能長期任由通過招考人員無限期拖延報到,致影響公司正常經營,且其報到期限亦長達1個月之時間,足夠使通過招考人員辦理相關之 前工作離職之相關手續,此與「公平正義」原則,並無違背。再者,被告公司限期報到之規定,與本件原告離職一事,亦無關連。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4、而交通部固於102年2月6日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 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然此注意事項之效力,依該注意事項第七點所示:「本注意事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壹日實施」,因此該注意事項與原告所稱之另「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年終考成(績、核)作業注意事項」之發生效力時點,均係自發佈後向後發生效力,與該公司所屬人員何時進入公司服務無關,更與原告於進入被告公司擔任職務前,是否為公務員無關。 5、原告離開被告公司之原因為「辭職」,已如上述。而依原告離職當時,對兩造仍有效力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點(五)規定:「下列人員不發給考核及績效獎金:」、第一款「辭職者」。是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辭職離開被告公司,自不得請求 被告公司發給當年度考核或績效獎金。 6、故而原告於離開被告公司後,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績效獎金,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比例計算給付103年度績效獎金 162,5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