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93號原 告 祭祀公業林德記 法定代理人 林維鐘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 複代理人 江漢忠 被 告 台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紫森 被 告 力大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台利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669號、670號地號土地界址應以附圖所示A-B-C-D-E-F黑色連接線為界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甲地)與被告台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利公 司)所有同段669號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同段670號地號土 地(下稱丙地)、被告力大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 司)所有同段678號地號土地(下稱丁地)、同段679號地號土 地(下稱戊地)相鄰。民國101年9月間,原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重測時,兩造就該等土地之界址指界不一致,經原告召開派下員大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甲、乙、丙、丁、戊地之界址。 二、被告台利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經到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力大公司則以:兩造對於甲、丁、戊地界址為附圖所示G-H-I-J-K-L連線並無任何岐異等語置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台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請求確認 甲、丁、戊地之界址,為被告力大公司所不爭執,且依內政部104年12月1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所載㈢:「圖示G-H-I-J-K-L黑色連接線,係朝后段678、679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力大公司)主張指界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A-B-C-D-E-F及G-H-I-J-K-L黑色連接線,係朝后段 6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指界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線位置。」,是原告與被告力大公司就甲、丁、戊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G-H-I-J-K-L黑色連接線並未爭執,甲、丁、戊 地之界址,並無不明確之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甲、丁、戊地之界址,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 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台利公司間甲、乙、丙地相毗鄰並因界址發生爭議,原告所有甲地於法律上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甲、乙、丙地之界址,。 六、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 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查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 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原告與被告台利公司就相鄰之甲、乙、丙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甲、乙、丙土地之經界位置。 七、本案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由原告及被告台利公司指界,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原告及被告台利公司主張之界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1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 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而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㈠圖示⊙紅色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E-F黑色連接線,係朝后段601地號(重測前田寮段 下湳小段257地號)與毗鄰同段669、670、678、679地號(重 測前田寮段下湳小段256-43、256-42、256-2、256地號)土 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有該中心104年12月1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㈠、㈡附卷可稽。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甲、乙、丙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是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甲、乙、丙、地之界址,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是本院認定甲、乙、丙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之A-B-C-D-E-F黑色連接線 。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台利公司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台利公司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