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83號原 告 蓮花節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鴻榮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 人 曾福卿 被 告 可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樹宏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18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雖名為工程契約書,然契約性質並非承攬關係。緣訴外人柯仲慶於101年3、4月間,居間仲介訴外人華楷光 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楷公司)就業主即訴外人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涵碧樓公司)之「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節能績效保證統包工程案」(含硬體工程與軟體工程,下稱系爭節能工程),當時華楷公司總經理之游東興及副總經理高雪梅均允諾給予訴外人柯仲慶仲介服務費(佣金),並已給付完畢。其後,訴外人華楷公司與涵碧樓公司約定由華楷公司承接系爭節能工程中之「軟體工程」(即PCM,Professional Construction Management,係由華 楷公司代表業主涵碧樓公司進行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屬專業性服務工作,並負責溝通協調,讓節能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及驗收)。另方面,華楷公司居間仲介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承攬施作系爭節能工程中之「硬體工程」(嗣後中華電信公司轉包予被告承攬施作),當時華楷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商議,倘中華電信公司能順利承接系爭節能工程中之「硬體工程」,中華電信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作為傭金,但因中華電信公 司自身無法以此種方式處理傭金,而被告乃為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節能工程中「硬體工程」之下包廠商,故訴外人華楷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被告協商後,同意由被告承接而為中華電信公司之下包廠商,並由中華電信公司於應給付被告之工程費用中支付2,400,000元傭金予華楷公司,但又因華楷 公司係擔任業主涵碧樓公司之PCM,亦不方便直接出面簽訂 協議書,而高雪梅與原告之公司負責人郭鴻榮是朋友關係,因此乃由原告為「出名居間人」、華楷公司為「隱名居間人」,並由原告出面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故而,四方即華楷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與兩造均達成協議,由兩造出面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則應將該居間報酬(傭金),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分期付款給付予「出名居間人」即原告。系爭契約雖係兩造所簽訂,然實係四方即華楷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兩造共同協議後之產物,因而始有系爭契約書第1條(甚為抽象 簡要條文)、第3條總價款240萬元及第4條第(一)至(五 )項分期付款之協議。被告嗣後雖已依系爭契約第第4條第 (一)至(三)項分期給付原告簽約訂金之576 ,000元、設備進場之576,000元、工程完工之384,000元,惟系爭節能工程己進行至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五)項之「自後續階段驗 證合格後第二年」之階段,亦即被告公司已自招標機關取得「自後續階段驗證合格後第二年」工程款,且系爭節能工程第一年之性能驗證業已通過,被告亦已自招標機關領得驗證款項,迄今已係自後續階段驗證合格後之第二年,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四)、(五)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第一次性能驗證通過之384, 000元,及自驗證合格後第一年應支付之8萬元(計算式480000/6=80000), 合計464,000元(計算式:384,000+80,000=464,000)。 原告曾委律師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惟被告卻發存證信函於原告,誤認兩造間之服務與分期付款協議為承攬契約,仍藉故不為給付。 二、再者,原告亦已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有關「本專案所需工程 管理」之約定,原告代表被告與負責PCM之華楷公司溝通協 調工作,必須至華楷公司或指定地點接洽。因此,原告並無設備及現場技術性之工作,因而原告並無現身系爭節能工程工地現場之必要。況且,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具有無線傳輸監控系統整合之技術,否則,若有之,為何不於系爭契約中詳細載明?再者,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二)項所指設備進 場,乃意指原告派員與PCM接洽溝通關於設備進場之相關事 宜。倘本件原告未依約完成與PCM溝通協調等系爭契約所載 之工作,試問被告,本件豈是被告依約完成與PCM溝通協調 等系爭契約所載之工作?本案為何能通過能源局補助?本案業主為何已完成驗收?既然已順利通過業主驗收,即指原告已履行「本專案所需工程管理」之與PCM溝通協調之服務與 工作!故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被告依約當給付應有之「服務費用」。且被告前已給付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一 )至(三)項之款項,更足證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之工作。三、為此,原告爰依前述四方即華楷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原告、被告共同協議及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四)、(五)項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4,00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 ㈠觀諸系爭契約前言可知,系爭契約乃源自系爭節能工程案,又業主涵碧樓公司將系爭節能工程發包予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承攬施作後,中華電信再將該系爭節能工程中之「硬體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發包予被告承攬施作公司,因該硬體工程中諸項設備涉及需以無線傳輸系統進行各設備間監控事宜,而原告自稱其有如上述無線傳輸監控系統整合技術,致被告信以為真,而將上述無線監控系統之工程管理技術工作及現場排除障礙服務工作交予原告承作,兩造始簽立系爭契約。是故,系爭契約第1條所定系爭契約標的之「原告提 供被告系爭工程案所需工程管理及服務費用」,其實質內容應係指由原告提供被告於系爭工程案內所負責空調、熱水設備及有線監控等設備所需之無線監控系統之工程管理工作,並指導被告就前述設備之規劃、設計及施工,暨派員至被告施工之系爭節能工程工地現場排除被告因前述設備之規劃、設計及施工所衍生問題之服務工作。再者,系爭契約目的亦著重於原告應依約定時程提供如前述之工程管理及服務工作,使被告完成對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之工作,並經訴外人中華電信驗收及驗證合格,益見系爭契約乃為承攬契約。 ㈡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可知,原告係按進度完成一定之工作後始得領取各期之款項,此承攬報酬分部給付方式係屬工桯承攬契約交易上之習慣,足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屬上開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條款, 故原告所指系爭契約屬分期付款協議自屬有誤。 二、就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原告前後陳述歧異、互為矛盾,益見原告前揭主張係華楷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原告、被告共同協議,將中華電信原應給付華楷公司之居間報酬,委由被告代為給付予原告,與實情不符,並無可採。 三、況且,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並未依約提供任何無線傳輸系統以整合監控各該設備以達保證範能績效,亦未於被告施工期間派員在場進行障礙排除事宜,甚且經被告再三催促,仍未依約進行各項約定服務事宜,現場工作俱經被告自行排除及完成,已無交予原告完成該工作之必要,故被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已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無給付原告 該承攬報酬464,000元之義務。退步言,縱認為系爭契約仍 繼續存在,惟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內容,有如前述,依承攬對價關係及報酬後付原則,被告亦得拒絕給付該464,000元 之報酬: ㈠原告既未依約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工作,自無從依發生系爭契約預期之「結果」,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原告自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承攬報酬。 ㈡原告陳稱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係指原告代表被告與負責 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之訴外人華楷公司溝通協調,原告須至華楷公司或指定地點接洽,並無設備及現場技術性工作,不必要現身系爭節能工程工地現場等情,與實情不符,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責舉證責任。 四、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屬實。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又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華楷公司居間仲介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承攬施作系爭節能工程中之「硬體工程」,約定倘中華電信公司能順利承接系爭節能工程中之「硬體工程」,中華電信公司應支付2,400,000元作為傭 金,惟中華電信公司自身無法以此種方式處理傭金,而華楷公司亦不方便直接出面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協議書,乃由原告為「出名居間人」、華楷公司為「隱名居間人」,並由原告出面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故華楷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原告、被告達成協議,由兩造出面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則應將該居間報酬(傭金),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分期付款給付 予「出名居間人」即原告,且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前揭主張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原告固舉各在訴外人華楷公司擔任專案管理部副總經理、總經理之證人高勝利、高雪梅於本院105年1月14日審理時之證言,及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板簡字第2123號民事確定判決(即認定訴外人華楷公司就系爭節能工程應給付訴外人柯仲慶訴請仲介服務費302,857 元及其利息,見原證二)為證。然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除未記載任何與中華電信公司、華楷公司乃至傭金等與居間契約之相關約定外,且參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陳稱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性質為「服務與分期付款協議」等語(見原告起訴狀第2項),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兩造簽立系爭契 約除為服務性契約外,還有居間契約之性質,系爭契約為混合契約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嗣經證人高勝利、高雪梅本院105年1月14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後,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始再具狀改稱:係華楷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原告、被告達成協議,原告為「出名居間人」、華楷公司為「隱名居間人」,並由原告出面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則應將該居間報酬(傭金),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分期 付款給付予「出名居間人」即原告等情(見原告105年2月23日民事準備狀所載),顯見原告前後陳述至為歧異、情節矛盾,則原告前揭主張之真實性顯至有可疑,已難憑採。 ㈡且原告、被告間之關係為何,證人高勝利亦不清楚乙節,亦據證人高勝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而證人高雪梅係華楷公司之總經理 ,依其對原告為有利證言之結果,華楷公司顯同獲其利,其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再參諸系爭節能工程施作期間擔任涵碧樓公司工程部主任即證人吳典宴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我負責監督系爭節能工程中之廠商施工品質;我監督廠商施工品質的廠商是指被告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是系爭節能工程承攬人,我當時的主管游勝泓協理負責監督的對象是中華電信公司,我當時擔任工程部主任,負責監督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是中華電信的下包;我監督系爭節能工程過程中並不知道有華楷公司,我接觸的人也沒有自稱是華楷公司的人;我監督系爭節能工程過程中不知道有原告公司,我接觸的人也沒有自稱是原告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至15頁),益見無從逕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至於系爭節能工程施作期間擔任中華電信公司專案經理即證人吳俊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與華楷公司應該有傭金的事,因為本案是透過華楷公司介紹涵碧樓公司讓中華電信公司承攬;因為業界有不成文規定,有介紹工程給承包商承攬到業主工程的人,應該會拿到介紹費,就好像仲介費一樣等語,然證人吳俊民於本院審理時同時結證:本案我是單純知道華楷公司介紹涵碧樓公司給中華電信公司承攬,所以才會認為華楷公司跟被告有傭金的事,實際上華楷公司、涵碧樓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被告的相關人員都沒有跟我提到有關傭金的事,有傭金的事是我個人意見;系爭節能工程施作過程中我不知道有原告這家公司,我也沒有跟自稱為原告公司的人接觸過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8、19頁),顯見證人吳俊民實際上就華楷公司、涵碧樓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原告、被告間之關係為何毫無所悉,證人吳俊民有關華楷公司、被告間有傭金之事之證言部分,僅係證人吳俊民個人臆測之詞,自亦無從以證人吳俊民之證言,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採,甚為明確。 ㈢實則,倘依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豈非指稱涵碧樓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等與系爭節能工程有關之簽約、決策人員,就其等用以確保系爭節能工程品質之對價(即系爭節能工程之承攬報酬即工程款),違背其職務而將其中一部分之工程款挪用供作給付第三人即華楷公司之居間仲介報酬(即傭金)方式,亦即該等簽約、決策人員以此種損害涵碧樓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自身利益並圖利華楷公司之方式,讓其等自身無端陷於背信行為之險地?由此益徵原告前揭主張,除係反捨系爭契約約定之文義內容更為曲解外,亦與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真意時,所應考量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等情事及誠信原則相違背,自無可採。 ㈣再者,參諸證人高勝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原告是代表被告與華楷公司溝通的中間人,是華楷公司總經理高雪梅告訴我的,我並無跟被告公司確認過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及證人吳典宴於系爭節能工程施作過 程中,其不知有華楷公司及原告公司,且未曾接觸自稱華楷公司及原告公司之人員乙節,業據證人吳典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有如前述。再佐以證人吳俊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系爭節能工程施作過程中,涵碧樓公司要求工程的品質,是涵碧樓的一位游協理直接找我,沒有透過其他人找我;系爭節能工程施作過程中我不知道有原告這家公司,我也沒有跟自稱為原告公司的人接觸過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7、19頁)以觀,自難逕認原告有何施作完成系爭契所約定工作之情事。此外,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華楷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原告、被告達成協議,原告為「出名居間人」、華楷公司為「隱名居間人」,並由原告出面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則應將該居間報酬(傭金),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分期付款給付予「出 名居間人」即原告,及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等情,並無可採,有如前述,則原告據此主張依華楷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原告、被告達成之協議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