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9號原 告 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鈺慧 被 告 富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錡永吉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屬 本院管轄區域,故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似非管轄地云云,應無理由,先與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9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3月25日向被告購買PVC中空 發泡板415片,約定未稅單價每片為810元,原告於收到產品後,多次向被告反應產品品質不佳如:⑴PVC中空發泡 板板材四邊角不等長,造成加工組裝上之困難。⑵產品脆化,進而自動分裂成上、下兩片。⑶板面硬度不夠,無法承受重量,呈下陷不平整。但被告之產品卻無任何改善,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向被告購買PVC中空發泡板,既約 定應符合一定品質,雙方所約定之產品品質應即屬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則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逕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支付被告價金352,958元,所換得之產品卻為品質不符 之不堪用品,所支付之價金自屬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0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2、原告於103年以被告所售之板材做成展示櫃、書架、魚缸 架、雨鞋架等產品交貨予公家機關及商店,交貨不久即收到買方反應品質不良、塌陷等。為了解被告所售產品之不良品質原因,原告提供樣品向第三公正單位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求證,由此可知被告為降低成本偷工減料,此已違反商場上之道德,且因模具本身之問題會造成產品瑕疵,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卻仍販售產品予原告,顯有詐欺之嫌,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以每片810元未稅的 價格,向被告購買PVC中空發泡板415片,共支付被告價金352,958元,所換得之產品卻為品質不良之不堪用品,原 告所支付之價金自屬所受之損害,而原告在不知品質的情況下加工製程各式產品,其所衍生之費用亦屬所受之損害,加工費單價:⑴魚缸架8,100元;⑵雨鞋架2,250元;⑶圓形座椅(直徑152cm)12, 161.5元;⑷圓形座椅(直徑202cm)13,897.5元;⑸長條型座椅6,516元。各項目乘上交貨數量後,損失之費用共371,571元。原告上開之損害 共724,529元,請求被告賠償,應有理由。 3、原告於101年5月至越南工廠,工廠中並無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言之產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3月3日民事答辯狀 聲稱原告倉庫之物非被告所售之物,又於104年6月8日上 午10時至原告倉庫現場採樣即承認為被告所售之物,如此反覆顛倒說詞,實在可議。今提供被告公司工程師於103 年9月1日電子信件承認其系爭產品為不良品,又於103年9月6日電子信件中說明可看出其被告早就知道並承認出售 於本公司系爭產品為瑕疵不良品並提出彌補原告之損失,因要維持買賣關係遂103年至103年間與被告工程師仍有信件往來,但由於其系爭產品品質不良,故原告就101年買 賣後就無交易往來,由上述之證,可看出被告系爭產品為瑕疵不良品。被告訴訟代理人無法同意原告之主張,就事實證據已證明其系爭產品瑕疵不良,依民法第360條規定 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如為產品瑕疵損失是否該返還購買價金、檢驗費用及損失費用,請法官決定是否還需塑膠中心目測鑑定。 4、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104年10月30日鑑定報告 書:⒈以目視觀察裁切後有凹陷。⒉將裁切後樣品平行於桌面中間可被穿入左右兩旁則無,證明有翹曲。⒊樣品裁切前後皆有分離現象,但未分成上下兩片。⒋硬度測試 ASTM D2240相對溼度均為60。與南亞華麗板機械性硬度測試比較,使用機械性外力因素硬度還可達到65以上,系爭物只因環境濕度變化其硬度只有60更無法達到65,如使用系爭物施作任何產品皆會脆裂或斷裂,可知系爭物為瑕疵品。 (二)被告抗辯: 1、原告乃於102年3月25日收受貨物,且下單前在101年即先 參觀越南工廠,且只有規格約定,並無品質約定,故被告否認有任何瑕疵及品質之約定,且102年3月迄今已一年多才為爭執實使人質疑其動機,因為系爭物品會隨時間、存放溫度、放置方式而使產品發生變化,故是否銷路不好卻要求被告負責。原告主張返還原價金即為解約,但迄今已逾六個月,依民法第365條自不能解約。不履行之損害未 必等於原價金,且原告持有物品亦受利益,自應扣除,否則亦應返還,因此退一步而言,縱要賠償亦應同時返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塑膠:在市面上有數百種,每種塑膠的物理性質也會依產品不同及使用者需求而設計改良製造。首先我方產品中空發泡板顧名思義就是減少實心的重量與塑膠特性耐酸鹼,防水防蛀蟲,希望可以替代市面上一些木質板,但是無法代替所有木質產品,木板之物性還是優於塑膠板材。⒈一個單一板材要製作展示櫃、書架、魚缸、雨傘架,每一種產品的物性結構與需求都需要依不同的需求去補強改善這是成品開發時須先思考設計的。我方只提供板材,後續的運用使用者需思考與規劃測試。⒉信中提到第三方認證塑膠發展中心對我方產品之分析:⑴粉體添加過量⑵使用回收料。⒊結構性中空之設計是為了減少板材重量又可以達到物性的強度,製作出來的成品輕巧及貨物運送過程減少能源損耗。回應⑴我方塑料是否填充劑過多是可以檢驗的,我方加入之填充劑為10%其餘為塑膠原料。回應⑵我方 百分百使用正料生產。⒋對方一開始購買沒有說明運用於什麼產品,板材物性之規範數據也無需求與規範,後續製作椅子、展示櫃、書架、魚缸、雨傘架,製作之施工方式與使用之配件,是否有影響板材物性,設計結構是否有疏失這部分也需要探討。⒌我方生產之產品有用於棧板的上墊何來結構不良之問題,另外塑膠發泡板是否適用在製作魚缸、座椅、展示櫃,事前材料選用和設計評估與事後測試檢討改進,這都是製造商需探討的,我想對方都還在開發階段,不可全怪在我方板材上。否認台灣市面上僅有南亞公司生產,且為何不以被告產品為標準,卻以南亞公司為準,道理何在?兩造既未約定任何數據,要以什麼為標準,尤其原告有先到越南看過產品,為何不先試生產有訂單再訂貨,反對用目鑑定觀察,尤其脆度、硬度,且系爭物品如有瑕疵,依民法第356條早就應檢查,豈有事隔多 年才主張。 3、被告於104年10月2日具狀抗辯:依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說明三中即指明「儲存環境」「失工不當人為因素」等均會影響品質,故不能以原告毫無根據自以為有瑕疵之說詞來認定品質,尤其原告自承雙方沒有訂立契約,也沒有任何電子郵件。戴俊鈺雖為被告員工,但非系爭買賣之負責人,根本不了解系爭買賣,其不過是在另筆交易接觸過程中聽到原告之所謂「抱怨」,故並非承認有瑕疵,更何況其非被告公司負責人,不過是個工人,其陳述不能拘束被告,更何況其電郵是否真正,被告已無法查證,即戴俊鈺亦否認有此電郵,只是因其抱怨安撫原告而已。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02年3月25日向被告購買PVC中空發泡板415片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兩造上 開買賣貨物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認定。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買賣標的依同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亦即交付予買受人時,有上述瑕疵者,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始應負擔保之責。易言之,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得謂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兩造於買賣當時,就系爭貨物約定之品質為何,故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於危險移轉與原告時,是否交付「有瑕疵」之貨物。再者本件系爭貨物雖經送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鑑定結果,經該中心以2015年11月4日104A011-J312823R1 高分子材料檢測實驗 室委託測試報告認:「1、以目視觀察裁切後樣品,表面 無脆裂現象產生。」、「2、以目視觀察裁切樣品,中間 H型線狀有凹陷。樣品裁切後,中間H型線狀有凹陷。」、「3、將裁切樣品平放於桌面,以厚度1.00MM厚薄規測試 。樣品中間可被穿入、左右兩側則不可穿入,表示樣品有翹曲現象。」、「4、以目視觀察裁切前樣品,中間H型線狀處有分離現象。樣品裁切後,中間H型線狀處有分離現 象,但未發生分離為上、下兩片之現象。」,然上開現象是否屬於兩造約定貨物品質之「瑕疵」範疇,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以參照。況被告亦抗辯,本件交付貨物即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日距今已逾2年,其貨物有上開現象產 生之原因,究係因貨品本身所致,抑或為長期保存環境所致,其因果關係為何,均不明確。 (四)且原告所要求之賠償數額352,958元,即係當時兩造交易 之買賣價金。而原告所提出之兩造交易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國立東港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採購「養殖科魚缸架及雨鞋架」投標標價清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投標廠商報價單、名片1張等證據,並無從證明其所稱 之損害額為352,958元,其亦未提出損害之相關事證,以 及因此所受之損害額究係如何計算而得之證明,是本件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本院即難以准許其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物之瑕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