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31號原 告 秉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宛青 被 告 豐家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鳳儒 訴訟代理人 陳怡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30日簽定承攬運送契約,約定被告運送原告貨物至大陸地區,費用計新臺幣(下)113,096元。原告於104年7月1日交付78桶調理劑(下稱系爭調理劑)給被告運送至大陸地區,被告卻通知原告表示:大陸地區海關於塑膠桶內發現一張訴外人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化公司)之親水軟膏DM,系爭調理劑為藥品,遭大陸 地區罰款及扣留。惟原告於104年7月31日提供裕民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訴外人中化公司所投資成立,下稱裕民公司)成分說明書,表示系爭調理劑並不含藥性,惟被告迄仍拒絕返還系爭調理劑,爰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8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7月1日代原告運送78桶,總稱1,281公斤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自基隆港至大陸地區浙江省蒼南縣霞關港,根據原告信函中提供資料,申報該批貨物為「品名:調理劑;廠商:蕾迪斯;成份:水40%、硬脂醇30%、白凡士林20%、甘油5%、月桂基硫酸鈉4.5%、香料0.5%」予當地 清關公司即訴外人弘揚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弘揚公司),遭訴外人弘揚公司開箱查驗到系爭貨物共78桶中均有標籤記載內容物為「內衛藥字號002822字號;品名:親水軟膏;廠商: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且其成分與申報資料完全不同,訴外人弘揚公司認定系爭貨物屬「藥品類」,並與申報資料記載「調理劑」不符,顯有申報不實之情形。訴外人弘揚公司原裁罰除須繳付原運費及關稅外,另需罰款人民幣230,580元,方可將系爭貨物取回。迭經被告與訴外人弘 揚公司協調,訴外人弘揚公司終將罰款降至人民幣89,670元另仍須賠償該批貨物運費及關稅後。始得將貨物領回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634條所明定。被告抗辯大陸地區清關公司即訴外 人弘揚公司認定系爭貨物屬「藥品類」,與申報資料記載「調理劑」不符,需罰款及賠償該批貨物運費及關稅後。始得將貨物領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貨物申報資料、被查驗到親水說明書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105年1月18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上開函文說明三 明載:「該產品(即親水軟膏,內衛藥字第002822號)係屬藥品,依其稅則號列00000000000『其他醫藥製劑(不包括第 3002、3005或3006節所列者)包含經混合或未混合產品供治 療或預防疾病用,具有劑量(包括經皮給藥形態者)或零售包裝式樣者』辦理出口,因涉輸出入規定801,應提供該許可 證所綁定之供出口之簽審文件編號,始得辦理通關出口。」,是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運送之貨物並不是藥品云云,即難採信,應以被告抗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34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8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亦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