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87號原 告 陳姵綺 陳志昇 陳志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被 告 陳宗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D部分之招牌拆除,並將前開第313建號建物遷讓交還原告及共有人陳珮寧。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林淑茹(即原告三人之父親、母親)先前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嗣於民國102年6月4日將其 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珮寧;訴外人林淑茹則於 102年7月4日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三人(即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原告三人及訴外人陳珮寧因而成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三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被告未經原告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房屋之外牆設置其經營之「大肚新庄藥局」等招牌【即如附圖: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D部分之招牌,下亦稱系爭招牌),並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原告三人向被告提出異議,並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三人及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陳珮寧,未獲被告置理。嗣經原告三人一再與被告理論,被告始未繼續將系爭房屋供其開設藥局使用,然卻將其所有之物品,堆置在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上鎖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未得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房屋上設置系爭招牌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明顯妨害原告三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上之系爭招牌(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C、D 部分之招牌)拆除,並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三人及共有人訴外人陳珮寧。 二、被告抗辯:原告三人及訴外人陳珮寧都是被告的子女,被告早已經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贈與並過戶登記予訴外人陳珮寧,系爭房屋的鑰匙現在被告處,水電費也是被告繳納,原告主張的系爭招牌拆掉可以,原告付費就好,有甚麼事情孩子們自己要去講。而系爭招牌中之編號C部分之招牌沒有危險 性,編號B部分之招牌有公益問題,因為該B部分之招牌下方有放監視器,該監視器在路口會拍攝到車輛行進的狀況,編號D部分之招牌也不影響安全。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林淑茹(即原告三人之父親、母親)先前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嗣於102年6月4日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珮寧; 訴外人林淑茹則於102年7月4日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三人(即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原告三人及訴外人陳珮寧因而成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三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被告在系爭房屋之外牆設置系爭招牌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就測量結果檢送之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亦經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950號解釋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包括原告三人及訴外人陳珮寧,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招牌並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係請求除去被告對原告三人就系爭房屋共有權之妨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尚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之必要,先予敘明。 ㈢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係有權在系爭房屋上設置系爭房屋及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衡諸被告前詞置辯之內容,顯無從認定其在系爭房屋設置系爭招牌及占用系爭房屋有何正當合法權源存在,且系爭招牌外其餘位置之監視器等物與本件無涉,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其取得該占有確有正當合法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招牌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之招牌)拆除,並將系爭 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三人及共有人即訴外人陳珮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312,900元,此觀 卷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即明),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