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501號原 告 謝神男 被 告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志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到被告 公司收取型鋼,因被告公司未做安全防護,導致鋼片飛出,擊中原告右手臂,原告流血跑到被告公司主管陳建助辦公室請求就醫,竟遭被告公司主管陳建助責罵,還將原告趕出被告公司,原告只好一邊流血、一邊開車至十公里外的童綜合醫院就醫,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被告公司私設交通條例,行車白天未開大燈要罰款1000元,請被告公司退還款項。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原任職承攬被告鋼品運送之訴外人嘉勝通逛有限公司(下稱嘉勝公司),於103年10月7日上午9時30分 許,在被告公司型鋼檢核站向被告職員楊文吉聲稱:在型鋼理貨區時遭毛邊噴濺割傷(現場無人目擊),造成右手腕背面2~3公分傷口,旋由被告公司職員陳昌隆為原告進行傷口之 清洗、消毒及塗藥,惟原告要求搭乘救護車至醫院施打破傷風,現場值班股長陳建助判斷原告傷勢輕微且無流血情況,並不需要使用救護車,隨即通報訴外人嘉勝公司負責人與原告洽談就醫事宜,原告嗣即駕駛貨車離廠。詎原告離廠後向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警察總隊報案,警員林富達到案發現勘查監視器畫面,查得案發當時係訴外人李木盛、蕭永秋(均非被告員工,乃承包清除型鋼毛邊之協力廠商員工)執行清除型鋼毛邊工作,原告乃對訴外人李木盛、蕭永秋2人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又原告縱受有手臂淺撕裂傷屬實,因被告於原告103年6月19日新進人員一般安全衛生訓練、現場危害告知等訓練課程中,業已告知清除型鋼毛邊時,司機下車須至安全等候區,並與清除毛邊作業保持安全距離,原告並未遵循,在清除型鋼毛邊作業時,不僅未保持安全距離,且在作業區貨車爬上爬下,難免受傷,純屬可歸責原告因素所致,被告並無過失。㈡訴外人嘉勝公司所屬車輛(車號:000-00)於103年7月7日於中龍廠區南四 路未依規定行駛中開大燈遭罰款,由訴外人嘉勝公司繳納罰款,依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不論係訴外人嘉勝公司或原告違背廠區秩序之行為,且出於自由意志給付被告違約金1,000元,可認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請求返還 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做安全防護,導致鋼片飛出,擊中原告右手臂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證,惟上開診斷書,僅能證明原告受傷之事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受傷係因被告公司未做安全防護所致。且依被告所提出C241司機載運作業危害告知中第三項第1款第2點規定:「避免因鋼品的銳角、銳邊、毛邊或鋼帶,導致人員遭受切傷、割傷、擦傷、刺傷等傷害」,第四項第七款、第十四款分別規定:「車輛開至裝卸車定點後,引擎熄火,並先確認車旁無人員經過,再打開車門離開駕駛室,並站立在天車操作員視線可及明顯處,且天車吊具安全距離之車道位置(勿站立於車輛板台邊與儲區鋼品間之區域)」、「作業中司機應遵從中龍現場人員之指揮。無論任何時候,非工作人員嚴禁在作業範圍逗留或經過」,上開危害告知規定,依被告所提出之公司新進人員工安及人事基本資料表所示,原告於103年6月19日業經受訓告知並簽名。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2號偵查卷證,員 警於職務報告明載:「鏡頭1(如附圖)資料顯示103年10月7 日9時17分45秒謝神男(穿紅衣者)駕駛曳引車載運型鋼至理 貨區,直至9時26分26秒駕車離去,期間有謝男於車旁走動 、爬上後方貨架及駕駛座等影像資料」,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司機人員應注意事項,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本件受傷係因被告公司未做安全防護所致,且違反司機人員應注意事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私設交通條例,行車白天未開大燈要罰款1000元,請被告公司退還款項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收據為證,惟依該收據所示,繳款人為「嘉勝通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退還1000元等語,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