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勞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勞簡字第13號原 告 陳泓志 原 告 苗泓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勞工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江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泓志新臺幣17,652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苗泓德新臺幣101,407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2,410元,命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52元為原告陳泓志供擔保後;以新臺幣101,407元為原告苗泓德供擔 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陳泓志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泓志新臺幣(下同)17,743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陳述:原告陳泓志自104年9月30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廠務人員,工作年資為9 個月又1天,另約定工資每月25,000元。被告公司嗣 因經營不善,而資遣員工,原告陳泓志爰訴請被告公司給付: 1、資遣費9,410元(計算式:25,000元×(9+1/30 )÷12×1/2=9,409.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2、預告期間工資8,333元(計算式:25,000元÷30 ×10=8,333.3元)。 合計17,743元及遲延利息。 (二)原告苗泓德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苗泓德101,743元,及自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陳述:原告苗泓德自102年1月18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廠務人員,約定工資每月35,000元。被告嗣因經營不善,而資遣員工,原告苗泓德爰訴請被告給付: 1、資遣費60,910元(計算式:35,000元×(3×1/2 )+(5+13/30)÷12×1/2)=60,909.7)。 2、預告期間工資35,000元(計算式:35,000元÷30 ×30=35,000元)。 3、未休特別休假工資5,833元(計算式:35,000元 ÷30×5=5,833.3元)。 合計101,743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原起 訴請求項目中,另含有給付工資項目。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該項目之請求。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程序上爰予准許。 2、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實體方面: 1、按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前開規定(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明定。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第17條之規定,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另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 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如勞工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動 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2、經查,原告二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加保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匯款資料、記載「休業」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為證,信屬實在。是原告二人分別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或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自屬有據。3、查原告陳泓志自【105年7月1日】離職日起算( 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 、前第1、2、3、4、5月份之薪資,分別為【25,000、25,000、25,000、25,000、25,000、25,000】元,加總除以6後,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25,000】元(計算式:(25000+25000+25000+25000+25000+25000)÷6=25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泓 志之月薪為【25,000】元,其自【104年9月3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年7月1日】離職 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9個月又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271/720】(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之資遣費為【9,410】元(計算式:月薪× 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陳泓志自其【105年7月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2】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824.18】元(計算式= 月薪×6÷回溯6月總日數)。而原告於被告公司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8,242】元(計算式:平 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者合計,原告陳泓志所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17,652元。 4、原告苗泓德自【105年7月1日】離職日起算(該 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 前第1、2、3、4、5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35,000、35,000、35,000、35,000、35,000、35,000】元,加總除以6後,即為原告之 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35,000】元(計算式:(35000+35000+35000+35000+35000+35000)÷6=35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苗泓德之月薪為【35,000】元,其自【102年1月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年7 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5個月又2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89/120】(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 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0,958】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苗泓德自其【105年7月1日】離職日起 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 【182】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153.85】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月總日數)。 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4,616】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者,原告苗泓德自102年1月7日受僱 於被告,迄離職日止,尚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5日,而原告苗泓德之月平均工資為35,000元 ,故被告應給付5,833元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計算式:35000÷30×5=5833)。三者合計,原 告苗泓德所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應為101,407元。 四、綜上所述: (一)原告陳泓志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17,743元及遲延利息;就其中之17,652元,及自105年7月23日(即勞資爭議調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苗泓德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01,743元及遲延利息;就其中之101,407元,及自105年7月23日(即勞資爭議調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除減縮部分外)確定為2,410元(即原告 陳泓志所繳納之減縮後裁判費1,000元、原告苗泓德所繳納 之減縮後裁判費1,1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