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小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181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誠岱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義德 訴訟代理人 許裕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之AAE-826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3年5月8日22時35分許,停放在巔峰大樓立體停車場內,因被告之機械昇降梯故障,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原告已依約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906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職權准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被 告為肇事原因,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發票、行照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送修之事實,並不能證明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又本件事故經原告聲請,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因肇事地點在巔峰大樓立體停車場內,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第1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本會不予受理鑑定, 有該會105年7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5576號函在卷可稽 。是原告迄未證明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9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