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36號原 告 龍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憲隆 訴訟代理人 謝采穎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45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江朝瑞,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翁義成,並經被告具狀聲明由翁義成承受訴訟,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被告之民國103年3月3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23日、104 年7月15日、104年8月24日、104年9月4日、104年9月23日向原告購得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93,450元之無塵布貨 物,原告依約交付前開貨物予被告後,被告已逾兩造約定之請款日,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前開393,450元,屢經原告催討 ,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前揭買賣價金393,450 元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 757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為此。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3,4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其於民事異議狀陳述: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義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佐以被告於民事異議狀僅泛稱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義等語,並未敘明其爭執之具體事實、理由為何等情以觀,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其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 定。查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有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買賣價金393,45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3,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 月14日(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57號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