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17號原 告 穩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穩貴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被 告 陳俊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間向原告採購買受PVC浪板一批,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該買賣價金24萬元,期間履經原告催告,未獲被告置理。則兩造就前開PVC浪板一批,既已成立買 賣契約,且原告亦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完畢,被告自有給付原語該買賣價金24萬元之義務。為此,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買賣價金2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104年4月與原告公司劉湘衡聯絡,表示其興建之農舍屋頂欲採用原告公司之浪板,因原告之營運僅為浪板材料之買賣,當時被告即詢問表示是否可介紹曾經實際施作過原告公司浪板之老師父為其處理屋頂施工。經劉湘衡詢問彰化經銷商許志誠是否可提供曾實際施工師傅之電話、姓名供其轉介予被告。彰化經銷商即將訴外人嘉裕工程行即許嘉裕之電話提供予原告,嗣劉湘衡再帶同許嘉裕與被告至施工地點就屋頂施工之承攬及細節由其等二人自行協議,嗣由被告將屋頂工程委由許嘉裕承攬。則原告與被告間就前開PVC浪板一批實係買賣關係,至於被告答辯所稱施 工導致嚴重漏水乙節,實係被告與訴外人嘉裕工程行即許嘉裕間就承攬法律關係所生之瑕疵擔保責任,與原告無涉。原告前曾就買賣、承攬間分屬不同之事實向被告說明,惟被告執意要求原告亦應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致兩造無共識。至於被告提出之工程實績圖、施工完成圖(即被證二、三所示原告公司在臉書等網頁上提出之相片、文字、圖說等內容),亦與本件兩造就前開PVC浪板一批之買賣契約互無關聯, 並非在系爭屋頂工程之工地現場所拍攝。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被告於104年3月中旬與原告公司總經理劉湘衡以口頭契約方式議定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屋頂工程,其議定內容為原告公司提供 屋頂建材與專業技師施工,被告需於工程完工後給付工程款項總額24萬元。依民法第490條規定,除非當事人之意思重 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此項契約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兩造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給付工程款項,故此按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且由被告與原告公司總經理劉湘衡催告工程瑕疵對話記錄「擔心屋頂工程還未完工...,施工改善後 支付工程款項...,何時請施工人員進場...」等施工相關內容,足見原告實為承攬屋頂工程之當事人。若以原告所述僅以建材買賣關係,應以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轉移,而原告公司總經理劉湘衡何須參與被告屋頂工程瑕疵施工改善討論,原告檢附的公司登記事項卡載明營業項目雖為建材批發,但其網路刊登均以工程實績作為招攬業務之廣告,故被告採信原告網路刊登之工程實績為其信用之保證,便委由原告承攬建物屋頂工程,兩造雖無明文契約,但實為以誠信之約於工程完工後給付工程款項,工程所需之建材與施工專業技師皆由原告提供,絕非原告之主張僅以建材買賣財產權之轉移,懇請明鑑此案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二、原告施作前開屋頂工程完工後,被告固須依約給付工程款項,但原告遲至今日仍未如期完工,且有嚴重工程施工瑕疵,屋頂建材未依約施工導致嚴重漏水,經被告多次催告請求原告如期完工與改善瑕疵,原告仍未依約履行承攬工程義務,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被告自得解除契約。被告乃三代務 農之平民百姓,絕無惡意積欠工程款項,實因原告無善意完成工程,推諉工程瑕疵責任,僅以買賣關係為由追討貨款,實無誠信可言,原告既無善意完成工程,並推諉工程瑕疵責任,被告自得解除契約。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前開PVC浪板一批,基於意思合致 而成立之契約關係乃為買賣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前開PVC浪板一批之契約關係為買賣契約,僅據原告提 出統一發票一紙(即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日期記載104 年4月13日之統一發票)、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然 原告得為之營業項目,除五金批發業、建材批發業、國際貿易業外,尚包括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觀前揭卷附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又觀諸前揭卷附統一發票,可知該統一發票上除未經被告之簽認外,該統一發票上,亦無蓋用原告之公司發票章等任何有關原告公司之章戳,甚且該統一發票僅記載不同內容之各種PV C品名、數量(例如第一項之品名記載「PVC2.05米8」、數量記載「41」)及其合計總價為24萬元,然就各種不同之PVC浪板之每件單價為 何、如何計算而得出總價為24萬元之結果等攸關兩造係成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價金意思合致之重要內容,均付之闕如。於此情形,倘認兩造間就前開PVC浪板一批係合意而成立 買賣契約,顯屬速斷,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 文。且查,訴外人劉湘衡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此觀前揭卷附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而參諸卷附訴外人劉湘衡與被告間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向訴外人劉湘衡質之在屋頂工程中所裝設之前開PVC浪板一批有施工漏水瑕疵 問題,並質疑兩造間契約之報酬計算方式應為:屋頂一坪 1,800元、立版一坪1,600元,貨款不是24萬元,並請訴外人劉湘衡試算總金額為何等語時,訴外人劉湘衡猶向被告表示:「請問松哥,何時要請施工人員進場」等語,堪認被告就前開PVC浪板一批,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價金意思合致 之情事,且原告對於在屋頂工程所裝設前開PVC浪板一批之 施作顯有相當程度之介入,亦堪認定。再觀諸卷附原告在網路上刊登之工程實績圖、施工完成圖(即被證二、三所示原告在臉書等網頁上刊登之相片、文字、圖說等廣告),可知原告對外招攬業務之廣告上,亦有「工程」項目(含最新/ 熱門工程實續)之分類說明,並載稱「穩勝浪板值得您信賴!完工後,檢驗施工無誤即核發產品保證書!」等有關原告以承攬人自居而對外招攬PVC浪板業務之相關內容,由此益 見被告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乃為承攬契約等語置辯,並非無據。此外,原告對於兩造間就前開PVC浪板一批係合意而成 立買賣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僅以其將前開PVC浪 板一批交付被告為由,據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買賣價金2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買賣價金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