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74號原 告 林卉芸 被 告 謝同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6日13時6分許,騎乘原告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輕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中 市工業區二路沿工業區一路,行經工業區一路與水尾巷口處,原告行駛在慢車道,遭同向右側臨時右轉、由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碰撞,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受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且致系爭車輛毀損。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因前開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受有下列合計205,784元之損害,即:⑴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5,350元 ;⑵國術推拿費7,200元;⑶自費藥材:4,860元;⑷車馬費12,000元;⑸三個月薪資損失:60,024元;⑹系爭車輛修理費:6,350元;⑺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自得在前揭所受損害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0元。為此,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抗辯: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並不是不賠償,只是本件車禍係小擦撞,被告當時有扶起原告,並叫救護車,後來救護人員說原告沒有什麼大礙,被告才離開,沒有想到原告竟然請求被告賠償其高達200,000元之金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經過,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並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順興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東方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吉源機車行維修系爭車輛之單據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4、7 款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原告與被告為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等以觀,可知前開機車、系爭車輛係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碰撞(前開機車之右後車身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而發生本件車禍,依被告於警訊時自陳其於事故地點前開機車在直行時有看到對方車左側超越後右轉行駛,此觀前揭卷附被告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即明,顯見被告未讓同向右側行駛於慢車道直行之原告系爭車輛先行而逕行右轉,以致造成兩車碰撞,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以認定。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15,350元、國術推拿7,200元、自費藥材 4,86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次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支出醫藥費15,350元、至順興堂中醫診所及東方中醫診所就醫推拿而支出國術推拿費7,200元,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104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順興堂中醫診所104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東方中醫診所104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依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門診收據、順興堂中醫診所門診收據、東方中醫診所門診收據等件如附表所示為證,堪認如附表所示合計3,540元 ,核屬原告因前開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至於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自費購買藥材4,860元部 分,固據原告提出順興堂中醫診所104年4月23日收據( 2,200元)及東方中醫診所(104年6月23日自費藥品2,50 0元、104年7月18日自費藥品2,500元、104年8月4日自費 藥品1,240元)收據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囑證明 等證據證明前揭購買之藥品,確係因前開傷害醫療範圍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車馬費12,000元之損害,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三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0,024元,然參諸原告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有從事工作之有利於己事實,未能提出其所陳從事副業或受僱任職等收入、薪資所得之相關證明,自難認原告確因發生本件車禍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之修理費6,350 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自出廠使用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十 年,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就前揭系爭車輛更換破損 零件之修復費用為6,350元,此觀前揭卷附吉源機車行維修 系爭車輛之單據即明,依前開說明,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35元。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國中肄業,係從事手工副業工作、薪水不固定,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則為大學肄業、從事燈光音響工作、每月薪資約27,000元左右,其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分別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1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175元(計算式:3,540+635+50,000=54,17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醫療收據項目 │金額(新臺幣)│ ├──┼─────────────┼───────┤ │1 │澄清醫院門診收據(證明書費│ 260元 │ │ │+掛號費) │ │ ├──┼─────────────┼───────┤ │2 │澄清醫院急診收據(掛號費+ │ 1050元 │ │ │救護車費) │ │ ├──┼─────────────┼───────┤ │3 │澄清醫院急診收據(部分負擔│ 300元 │ │ │) │ │ ├──┼─────────────┼───────┤ │4 │胡仲行診所收據(掛號費+部 │ 150元 │ │ │分負擔) │ │ ├──┼─────────────┼───────┤ │5 │順興堂中醫診所收據(診斷書│ 50元 │ │ │) │ │ ├──┼─────────────┼───────┤ │6 │順興堂中醫診所收據 │ 190元 │ ├──┼─────────────┼───────┤ │7 │順興堂中醫診所收據 │ 100元 │ ├──┼─────────────┼───────┤ │8 │順興堂中醫診所收據 │ 100元 │ ├──┼─────────────┼───────┤ │9 │東方中醫診所收據(104.6.27│ 170元 │ │ │) │ │ ├──┼─────────────┼───────┤ │10 │東方中醫診所收據(證明書)│ 100元 │ │ │ │ │ ├──┼─────────────┼───────┤ │11 │東方中醫診所收據(證明書)│ 50元 │ │ │ │ │ ├──┼─────────────┼───────┤ │12 │東方中醫診所收據(104.9.20│ 100元 │ │ │) │ │ ├──┼─────────────┼───────┤ │13 │東方中醫診所收據(104.9.13│ 150元 │ │ │) │ │ ├──┼─────────────┼───────┤ │14 │東方中醫診所收據(104.7.25│ 150元 │ │ │) │ │ ├──┼─────────────┼───────┤ │15 │東方中醫診所收據(104.8.4 │ 100元 │ │ │) │ │ ├──┼─────────────┼───────┤ │16 │東方中醫診所收據(104.7.18│ 100元 │ │ │) │ │ ├──┼─────────────┼───────┤ │17 │東方中醫診所收據(104.6.23│ 150元 │ │ │) │ │ ├──┼─────────────┼───────┤ │18 │東方中醫診所收據(104.6.27│ 100元 │ │ │) │ │ ├──┼─────────────┼───────┤ │19 │東方中醫醫療費用每日就醫收│ 170元 │ │ │據(104.7.3) │ │ ├──┼─────────────┼───────┤ │ │合計 │ 35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