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33號原 告 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聖亮 被 告 廖惠瑩 訴訟代理人 吳煥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0,3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之新臺幣10,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及自民國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另陳述: (一)原告公司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700萬元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5年5日24日提示竟 遭退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票款。 (二)系爭支票當初係由證人吳煥輕持交予原告公司,供為訴外人富其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其爾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吳煥輕,就與原告公司間之醫療器材買賣所為之履約保證。嗣訴外人富其爾公司及證人吳煥輕違反約定,而有未依約出貨及退票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是依卷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外人富其爾公司與證人吳煥輕應對原告公司負違約之責任。系爭700萬元 支票既為當初所約定之違約金,被告自應給付票款。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稱: (一)系爭支票帳戶雖是被告所申辦,但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立,因開戶完成之後,被告即將支票本及印鑑章交付證人吳煥輕處理,公司相關業務亦均是證人吳煥輕在處理,故發票緣由,被告並不清楚。被告原為訴外人晶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瑩公司)中南部之業務經理,但掛名為晶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際上係證人吳煥輕負責經營,但因被告為晶瑩公司掛名負責人,因此所申請之晶瑩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個人支票帳戶之支票本暨印鑑章,均交由證人吳煥輕保管使用。開立負責人之個人帳戶,係因公司帳戶之支票本張數不夠使用,所以會使用被告個人名義之支票從事公司業務之經營。 (二)103年9月間經由訴外人李淑華之介紹而認識原告公司負責人蕭聖亮,當初原告公司是要來投資證人吳煥輕所從事之醫療器材開發,乃以晶瑩公司名義與原告商談投資,有達成書面協議,約定由原告公司投資650 萬元,另外產品開發完成後,應交由原告公司擔任總代理對外銷售。原告公司乃自103年9月份起陸續將款項匯入,但所實際投資之金額為620萬元。證人吳煥 輕所開發之醫療器材是由訴外人諧泰公司進行生產,但因晶瑩公司經營困難,為銀行往來之黑名單,所以需透過另家公司來對外交易。因此合作方式為:諧泰公司生產、再由晶瑩公司出貨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針對所代理之產品對外銷售賺取利潤,且約定原告所投資之620萬元,須俟諧泰公司大約1、2年後產製出 產品並且開始銷售,才從所應交付給原告公司代理之產品貨款中慢慢返還,並未約定明確的投資還款期限。 (三)證人吳煥輕同時在原告公司擔任經理,嗣至103年11 月底左右,原告公司負責人蕭聖亮表示所投資之金額不是自有資金而是向民間借貸,要求開立支票供為抵押,並稱因係民間借款而要求支付利息,為此證人吳煥輕乃開立700萬元面額之晶瑩公司支票(票期104年6月)予原告,屆至票期,才另行開立系爭支票供以 換票,並於系爭支票105年5月24日跳票之後,始書立系爭協議書。富其爾公司當初亦係應原告公司負責人蕭聖亮之要求而成立,並以富其爾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為交易,系爭協議書亦是原告公司負責人蕭聖亮繕打後再交由證人吳煥輕蓋用富其爾公司之印文。但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非真正,因富其爾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並無實際之出入貨交易,而是以「做假帳」之方式,以提高原告公司之營業業績,藉以美化帳目而便於取得信用狀額度及較易取得銀行空白支票本。 (四)證人吳煥輕當初為開發產品,所支出之費用都有紀錄,原告所投入之600多萬元,在104年間就已都花在設計開發上,後來產品也開發完成且已向衛福部申請認證完成,但缺乏後續資金生產,至於卷附存證信函上所記載原告公司與訴外人臺灣水都或磁能國際等公司之交易,也均為虛假,蓋因產品還未實際生產。原告當初所投入之620萬元投資款,尚未到還款期限,系 爭支票之支付條件自未成就,原告尚無從據以行使票據權利。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請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權存否有所爭執時,執票人僅須先就該票據之真實性(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欲行主張對執票人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即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始能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經查,系爭支票帳戶確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並於開戶完成之後將支票本及印鑑章交付予證人吳煥輕,並授權證人吳煥輕得以被告名義簽發使用一節,此據被告及證人吳煥輕陳明在卷。是系爭支票自屬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所主張其或證人吳煥輕與執票人即原告公司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即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1)、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詞句。但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 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亦不得捨契約 文字而另為曲解,僅於契約文字文義不明時, 始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 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 。 (2)、查卷附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上之「乙 方」及「連帶保證人」欄,有被告訴訟代理人 即證人吳煥輕本人之簽名及代理訴外人富其爾 公司蓋用之真正印文,此為證人吳煥輕所不否 認。則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亦屬真正。而依系爭 協議書所載:「一、乙方(按即訴外人富其爾 公司及證人吳煥輕)提供帳號000000000帳號、票據號碼LD0000000號、到期日104年12日30日 面額700萬元支票一紙(按即系爭支票),用供履約保證…」內容觀之,核屬系爭協議書之當 事人(即原告公司、富其爾公司及證人吳煥輕 )就協議書所表彰之醫療器材銷售事宜,依契 約自由原則而為合意,並由證人吳煥輕提供系 爭支票供為富其爾公司及證人吳煥輕違約時之 違約金條款約定。其文字內容業已表示當事人 之真意,而無需別事探求,且於法並無不合。 (3)、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證人吳煥輕雖陳稱:系爭 協議書所表彰之內容非屬真實而係虛偽云云。 但為原告公司所否認。查證人吳煥輕為相關交 易、協議或往來之實際行為人,且與原告公司 及原告之負責人蕭聖亮間,另有多件刑事案件 及民事事件涉訟中。是證人吳煥輕就系爭支票 債務之存否一節?顯為實際上之交易人並具有 實質之利害關係。則被告訴訟代理人吳煥輕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如無其他證據資以佐證 者,尚無從逕認所言屬實,並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4)、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證人吳煥輕固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238號背信等案偵查中具狀供承:伊有「假交易」行為等語。惟 除伊所提出之各該公司匯款紀錄外,並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係原告公司與證人吳煥輕 「共同」為「假交易」之行為;又匯款紀錄除 足供為金錢流向之認定外,亦不足逕為往來之 實際緣由關係之判定;且除卷附之協議書外, 證人吳煥輕另有在卷附之訂購單、出貨單、送 貨單及切結書(均為影本)等文件上簽名,而 各該文件資料形式上所表彰之交易期間,係自104年7月間起,即行開始,且迄至105年4、5月 間始行結束,期間並非短暫,雖主要之交易對 象如水都公司及磁能公司,似均為證人吳煥輕 所實際控管之公司,復無相關醫療器材產品由 生產者諧泰公司、出貨商富其爾公司、晶瑩公 司或原告公司實際運交予購買商水都公司或磁 能公司之第三貨運公司之運送紀錄;亦無購買 商水都公司及磁能公司進貨後另行銷售予他人 之銷貨資料。然諧泰公司、富其爾公司、晶瑩 公司、水都公司或磁能公司,亦似均為證人吳 煥輕所實際控管經營之公司,則卷附之訂購單 、出貨單、送貨單所表彰之各筆交易,究係為 原告公司與證人吳煥輕「共同」為「假交易」 之行為?抑或屬證人吳煥輕單方所為且為原告 公司所不知?本院尚無從依目前被告所提出之 事證資以判定。 (5)、被告就其所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富其爾公司 或證人吳煥輕與原告公司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應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而依被告目前所 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公司確有被告所 稱:原告公司與證人吳煥輕「共同」為「假交 易」之行為。則本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貫徹 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及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本院 因認被告仍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之 票據責任。至於被告於履行票據債務後,得否 對證人吳煥輕或富其爾公司主張應對被告負最 終之責任,則屬另事。 (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 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四)本件因舉證責任分配之故,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確係原告公司與證人吳煥輕「共同」為「假交易」之行為。是原告公司雖得本於系爭協議書所示之違約金條款約定,而持系爭支票以行使票據權利。惟審酌原告公司自承:交易流程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證人吳煥輕告知原告公司有何客戶需要若干台機器?原告公司始出具訂購單予富其爾公司並匯交貨款,生產完成之產品亦係存放在富其爾公司之倉庫,並由富其爾公司直接出貨給購買廠商,購買廠商俟收到貨品後才將貨款匯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依此銷售流程,可獲利三成等語(見本院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公司復未證明各該交易對象(即協議書所示之客戶)均為原告公司所自行開發;亦未提出原告公司有因富其爾公司或證人吳煥輕之行為,而致生對各該交易對象(即協議書所示之客戶)負有何項實質之契約責任或損害之情事;加以原告公司對富其爾公司或證人吳煥輕依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契約上權利義務,亦未因此而有任何消減。本院參酌原告公司就所過之交易流程,純屬被動而非主動,亦未見其有客戶開發、生產監督、運送規劃或售後服務等商業活動之付出;再審諸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履約程度及當事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公司本於其所述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協議書所示之違約擔保責任)而主張違約金之債權為700萬元,尚屬過 高,爰予核減為100萬元為合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民法第229條第2項、票據法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違約金擔保責任)行使票據權利,而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及自退票日起 按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就其中之100萬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所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裁判,是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宣告得假執行,並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院所為之上開判斷,係本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所為,並無拘束相關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之獨立認定事實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黃士益 附表 ┌──┬─────┬───┬──────┬─────┬─────┬─────┐ │編號│票載發票日│發票人│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退 票 日 │ │ │ (民國) │ │ │ 票 號 │ (新臺幣) │ (民國) │ ├──┼─────┼───┼──────┼─────┼─────┼─────┤ │ 一 │104年12日 │廖惠瑩│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 │柒佰萬元 │105.5.24 │ │ │31日 │ │板新分行 │LD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