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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42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27號

原告
廖麗玲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順富
被告
宣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琇靜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之價金,向訴外人敦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敦偉公司)購買「日耳曼工地A1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棟,並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以供價金之擔保。原告已於105年7月4日付清全部價金,惟訴外人敦偉公司未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詎被告以104年6月10日已受讓訴外人敦偉公司對原告債權,原告尚有價金尾款0000000元未付為由,持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10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已於105年7月4日付清價金尾款0000000元與訴外人敦偉公司,且縱認屬實,因訴外人敦偉公司對於原告630萬元之債權,已於104年6月10日讓與被告,此一債權讓與通知,並於105年4月25日到達原告而生效,原告自不得以給付訴外人敦偉公司價金尾款0000000元對抗被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而解釋意思表示,旨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可參。依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104年6月10日訴外人敦偉公司與被告簽定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所載:「第一條、讓與之標的:為梧棲日耳曼A1住宅新建工程,甲方(即敦偉公司)對於日耳曼A1之房屋所有權讓與乙方(即被告)所有。」、「第二條、甲方同意於雙方本契約簽訂時,將第1條之債權讓與予乙方。」、「第三條、甲方應將第1條之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無法依契約文義,認定訴外人敦偉公司讓與被告之債權數額及債務人為何?惟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4年4月間,以630萬元之價金,向訴外人敦偉公司購買「日耳曼工地A1戶」房屋,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所讓與者,為訴外人敦偉公司對於原告購買「日耳曼工地A1戶」房屋之價金債權。

四、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626號判例可參。被告抗辯於105年4月25日已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截圖為證,而證人劉瑞品於106年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到庭結證稱:「問:請提示原證七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你簽名?答:是的。」、「問:簽立的原因?答:是敦偉公司要讓給宣品公司。因為敦偉公司有一些賣房子的錢還沒收。」、「問:債權讓與有無告知原告?答:有的。因為之前原告在我們宣品公司上班。」、「問:請法官提示被證四Line通訊軟體截圖,這是傳給原告的?答:是的」。觀諸上開Line通訊軟體截圖,證人劉瑞品傳給原告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後,兩人對話,證人劉瑞品:「張要我傳給你的」、原告:「什麼」、證人劉瑞品:「他說你的債權轉給宣品了」、「要讓你知道」、「你封鎖他是嗎?」、「他說他傳你都沒看」、原告:「這不用雙方同意的嗎?」,足認原告至遲於上開通話即105年4月25日已知悉訴外人敦偉公司將其購買「日耳曼工地A1戶」房屋之價金債權讓與被告。

五、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18條定有明文。訴外人敦偉公司於104年6月10日將原告購買「日耳曼工地A1戶」房屋之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原告至遲於105年4月25日知悉上開債權讓與,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05年7月4日清償訴外人敦偉公司00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支票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向無受領權之訴外人敦偉公司為清償,依上開法條規定,對被告即不生清償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向無受領權之訴外人敦偉公司清償0000000元,對被告不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被告請求金額│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本院裁定案號     │
│ (民國)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
│104.7.26│ 0000000元│   0000000元│104.7.26│104.7.26  │CH655055│105年度司票字第4106號 │        │            │        │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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