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55號原 告 郭瑞炎 訴訟代理人 郭瑞河 被 告 洪昆再 洪志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昆仲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美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昆再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12時5分許,駕駛被告洪志俊所有之「尖再發6號」漁船(下稱前開「尖再 發6號」漁船)執行職務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碼 頭處,因疏未注意而碰撞停靠在該碼頭處之原告所有「龍瑞興號」漁船(下稱系爭船舶),致系爭船舶受損。又系爭船舶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受有須將系爭船舶拖吊至船廠維修之運費及系爭船舶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45,345 元之損害,被告洪昆再對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雇主即被告洪志俊並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洪昆再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45,34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3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洪昆再於前揭時地,雖有駕駛被告洪志俊所有之前開「尖再發6號」漁船,但前開「尖再發6號」漁船並未與任何船舶發生碰撞,且原告報案當天有會同漁港所警員至現場察看,原告所有之系爭船舶並無撞擊之痕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漁港之基本設施,其中碼頭設施為:碼頭、棧橋、浮橋、繫船柱等設施、水域設施為:航道、泊地、浮標、繫船浮筒等設施。漁港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船舶在港區內航行時,應以安全速度航駛,且不得與他船並列航行或妨礙他船航行,此觀高雄港船舶航行規定第6點即明。前揭規定堪 認核屬船舶在港區內航行時,所應負共通之注意義務,不因在其他港區內航行而有不同。經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被告洪昆再駕駛前開「尖再發6號」漁船,與停靠在前開碼 頭處即原告所有之系爭船舶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船舶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船舶之執照(含漁業執照、小船執照)、報案證明申請書、證人林承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前開碼頭附近拍攝之相片及系爭船舶修繕之諾斯達遊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並有前開「尖再發6號」漁船之 漁業執照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復本院函附本件事故案卷資料【含被告洪志俊訴訟代理人洪昆仲(即被告洪志俊之父親、被告洪昆再之兄)之警詢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郭瑞河之警詢筆錄、前揭證人林承忠拍攝之相片及系爭船舶之受損相片(船艙浸水)】在卷可按。且洪昆仲於前揭警詢時自陳:「經我詢問我弟弟洪昆再,他表示當時有擦撞到浮動碼頭之船隻」等語外,證人林承忠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該三張相片是是我本人拍攝的,我當時在另一艘船上維修引擎,我工作為船體維修;我當時偶爾抬起頭,看到對面碼頭的一艘大船(即前開「尖再發6號」漁船,下同)有來回 移動,來回移動過程中有碰到中間白色的小船(即系爭船舶,下同),中間白色小船本來船頭、船尾都有綁一條繩子,該大船來回移動後,碰到這艘小船船尾的繩子應該有斷掉,該小船的尾巴就移動到另外的位置,中間該白色小船因為是我客戶的船,所以我認得,該大船當時我不知道是誰的,相片編號2應該是小船船頭、船尾繩子綁好,停在碼頭正常的 狀態,編號1、3相片就是該小船船尾繩子斷掉後,變成跟碼頭垂直的方向等語,則被告洪昆再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尖再發6號」漁船,確因疏未注意以安全速度航駛而與當時停 靠在該碼頭處之系爭船舶發生碰撞,甚為明確外,且依前開「尖再發6號」漁船來回移動過程中碰撞系爭船舶使之繫纜 繩索脫離原位之力道,系爭船舶確係遭前開「尖再發6號」 漁船碰撞而受損乙節,亦堪認定。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視線、海象良好乙節,此觀前揭證人林承忠拍攝之相片即明,顯見被告洪昆再駕駛前開「尖再發6號」漁船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以安全速度航駛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船舶受損,堪認被告洪昆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船舶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昆再賠償其系爭船舶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應堪憑採。 ㈡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查前開「尖再發6號」漁船之船主為被告洪志俊,被告洪 昆再則為前開「尖再發6號」漁船之船長並受僱於被告洪志 俊,被告二人就前開「尖再發6號」漁船出船所得之漁獲係 每人各分一半等情,業據被告洪昆再陳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前開「尖再發6號」漁船之 漁業執照在卷可按,則被告洪昆再係為被告洪志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事故,堪以認定。又被告洪志俊對於其選任、監督被告洪昆再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就系爭船舶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損害,被告洪志俊應與被告洪昆再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經查,原告 主張其受有須將系爭船舶拖吊至船廠維修之運費及系爭船舶之修復費用合計345,345元(含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船 舶修繕之前揭報價單為證。惟觀諸該報價單,可知其中運費為31,200元部分,為屬系爭船舶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無折舊問題;至其餘修繕費用部分,其中11,700元(防污漆刷塗)部分,難認係屬因本件事故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應予扣除外,其中286,000元(含外表、立面之甲 板整修保養及船底包覆玻璃纖維,及立面修補噴漆、平面甲板油漆等),則顯係同時兼括更換舊品之材料費用及工資費用在內。又依本件事故發生時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中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第一項水運設備之漁船、遊艇,其耐用年數均為8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該漁船、遊艇,僅能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另綜參前揭卷附系爭船舶之執照( 含漁業執照、小船執照)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郭瑞河自陳系爭船舶於78年即出廠使用,系爭船舶之小船執照最早核發時間也是78年,卷附之小船執照是後來換發的等語(見本院106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系 爭船舶已逾8年之耐用年數,則就前揭286,000元中之材料更換費用部分,僅能認有10分之1之殘值。此外,參諸前揭286,000元之修繕內容,倘謂其中並無任何工資費用,顯與常情不符,則在無從進一步區分該等材料費用、工資費用確切數額之情形下,本院認該等更換舊品之材料費用、工資費用應各占70%、30%之比例為適當,是系爭船舶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須支出修繕之必要費用為111,111元【材料費用:286,000×70%×10分之1=20,200;工資:286,000×30%=85,800 ;(20,020+85,800)×1.05(含稅)=111,111】。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系爭船舶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費用合計142,311(31,200+111,111=142,311),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42,311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該142,311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22日(見卷附被告之送達 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2,311元,及自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