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60號原 告 呂奕鉦 被 告 張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4日12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清水區公正路由西往東行駛而行經公正路、中央路交岔路口(下稱前開交岔路口)之際,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中央路由北往南行駛而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禮讓原告之系爭車輛先行而撞及系爭車輛,致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合計233,362 元之損害:㈠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送修,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8,950元;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薪資損失46,692元(即依原告105年7月薪資64,284元、同年8月薪資70,339元,同年9月薪資65,455元,平均每月薪資為66,692元,扣除基本底薪20,000元後,原告所受薪資損失為46,692元);㈢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送修期間,原告自彰化永靖家中搭火車至清水車站附近上班,電車一趟費用為63元,上班天數為35日,每日2趟,共損失車資4,410元;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損失23,310元【即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每日都需提早一小時出門,延後一小時下班回家,造成困擾,平均每小時損失333元(平均月薪66,692元除以25 天,再除以8小時),共損失23,310元(333×2÷35= 23310 )】。是被告對原告所受前揭233,362元之損害,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3,362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3,36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正佳實業社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原告及被告為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等以觀,可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係在前開交岔路口處(當時該處之號誌故障)碰撞(系爭車輛之車頭碰撞前開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而發生本件車禍。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進方向乃為幹線道(公正路)右方車,前開小客車之行進方向則為支線道(中央路)左方車,依前開規定,左方車即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自應暫停讓右方車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肇事前有看到系爭車輛在其右方約10至20公尺處快速衝過來,其反應即要快速通過,系爭車輛一直按鳴喇叭,此觀前揭卷附被告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即明,則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行駛支線道至前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右方行駛幹線道之原告系爭車輛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堪以認定。再者,參諸原告警詢自陳其在路口前觀看左右無來車,未進入路口時忽然發現被告之前開小客車從我左側衝出,當時距離已剩半個車距長,隨即煞車,煞車中前車頭就與該車右中側發生碰撞,事前行車速率約每小時40公里等語,此觀前揭卷附原告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再佐以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可知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之行駛方向即中央路單向路寬約9.5公尺,且前開小客車係係 右側車腹遭碰撞且已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內之道路中線,顯見原告發現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時,亦有未減速慢行且未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違規事實,亦甚明灼。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路況及視線良好、無障礙物乙節,此觀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相片即明,堪認被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衡諸前開小客車、系爭車輛前揭行進方向、兩車碰撞位置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則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有支線道(左方車)未暫停讓幹線道(右方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亦有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原告以系爭車輛所需之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 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101年8月28 日發照使用乙節,此觀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0月4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2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觀諸前揭卷附正佳實業社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需支出之修繕費用總額為158,950元(包括:零件117,950元及鈑金、拆裝、烤漆及定位等工資39,800元、拖吊費用1,200元)。依前開說明,系 爭車輛之零件117,95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7,549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17,950×0.369=43,524;第1年折 舊後價值117,950-43,524=74,426;第2年折舊值74,426×0. 369= 27,463;第2年折舊後價值74,426-27,463= 46,963; 第3年折舊值46,963×0.369=17,329;第3年折舊後價值46,9 63-17,329=29,634;第4年折舊值29,634×0.369= 10,9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29,634-10,935=18,699;第5年折舊值18,699×0.369×(2/12) =1,150第5年折舊後價值18,699-1,150= 17,549),加計前揭工資39,800元及拖吊費用1,200元,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為58,549元(計算式:17,549+39,800+1,200=58,549)。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薪資損失46,692元,固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薪資證明為證。惟查,原告、被告於警詢時均陳明本件車禍雙方無人受傷等語明確,此觀前揭卷附原告及被告之警詢談話紀錄表即明。則原告既未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自不生因受傷無法工作進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情事,堪以認定。再者,觀諸原告提出前揭存摺影本、薪資證明,顯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毀損與原告是否受有薪資損失二者間有何關聯。此外,原告就此有有利於已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前揭薪資損失46,692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確因本件車禍毀損而須送修乙節,有如前述。則原告就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而於系爭車輛合理修復期間所支出之額外交通費用,自仍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生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準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送修期間受有前揭搭乘電車費用4,410元(計 算式:每趟63元×每日2趟×35日=4,410),尚無違於常情 ,應堪憑採。 ⒋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精神損失23,310元。惟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亦同此旨)。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事,實堪認定。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23,31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合計62,959元(計算式:58, 549+4,410=62,959)。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2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原告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2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50,367元(計算式:62,959×80%=50,367,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3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