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勞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勞簡字第10號原 告 葉佳頵 被 告 林楷翔即森德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葉基適自民國105年9月3日起即受僱於 被告,並擔任拆櫃及搬運工作之職務,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每月平均工作約23日。又葉基適於105年12月19日下班後,在被告所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森德工程行之鐵皮屋員工宿舍,因與受僱於被告之另一勞工即訴外人紀舜仁發生糾紛,葉基適遭到訴外人紀舜仁之毆打後,導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詎料,葉基適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竟從未為葉基適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亦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僅有為葉基適投保團體保險。再者,葉基適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僱用之員工已達五人以上即包括:葉基適及訴外人紀舜仁、曾鴻義、林楷捷、卓嘉賢、紀仁凱、楊世立等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不待勞工請求,雇主即被告依法應有為全部勞工投保勞保之強制義務,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6號解釋意 旨,參加勞動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專任員工始得為之,亦即,本件被告所雇請之專任與非專任員工(包括臨時工、工讀生)已達五人以上,則被告均應強制為其所僱用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惟被告卻未為葉基適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下列合計459,954 元之損害: ㈠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損害合計454,500元: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 有效期間死亡時,遺有父母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其中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遺屬津貼部分,若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而訴外人葉基適受僱於被告尚未滿六個月,且工資係按工作日數計算,故依訴外人葉基適平均每月工作23日,故平均工資應為29,900元(計算式:1,300 ×23= 29,900),再依當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 ,葉基適之勞保投保薪資等級應為第11級(即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原告為實際支出葉基適殯葬費之人,倘若被告有依法替訴外人葉基適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可依法領取勞工保險五個月喪葬津貼151,500元(30,300×5=151,500),以 及可請領10個月之遺屬津貼303,000元(30,300×10=303,00 0)。惟因被告未依法為訴外人葉基適投保勞工保險,致原 告受有無法請領前揭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合計454,500元之 損害。 ㈡一次退休金之損害5,454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勞 退新制於94年7月1日起施行,迄至訴外人葉基適死亡之日(即105年12月19日)止,被告累積提繳年資應為3月17日,故被告每月應為葉基適至少提繳月投保薪資30,300元之6%即 :1,818元之退休金,故原告得以遺屬之身分領取葉基適個 人退休金專戶自105年9月至105年12月期間之一次退休金共 5,454元(計算式:1,818×3=5,454)。惟因被告未依法為 訴外人葉基適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前揭退休金5,454元之損害。 綜上,原告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9,95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9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葉基適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亦否認原告主張葉基適每日工資為1,300元,每月工作23日,月 平均工資為29,900元,原告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再者,訴外人紀舜仁、卓嘉賢、林楷捷、楊世立等人亦非被告之員工。被告於105年12月間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係因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台中廠(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需要包裝工人,被告始與訴外人紀舜仁、卓嘉賢、楊世立、葉基適等人彼此合作而向台肥公司承攬該工作,所得報酬亦係因上開實際工作之人均分,且台肥公司要求包裝工人需要投保團體保險,被告始為訴外人紀舜仁、卓嘉賢、楊世立、葉基適等人投保團體保險,自難依此逕認被告與訴外人紀舜仁、卓嘉賢、楊世立、葉基適等人間有僱用關係。是被告並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為訴外人葉 基適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亦無為訴外人葉基適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則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 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⒊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據此而言,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未以僱傭契約為限。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 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月投保薪資,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 條第1項、第11條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經查: ⒈被告即森德工程行,乃於105年11月22日核准設立,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另訴外人紀舜仁與葉基適係森德工程行同事,紀舜仁於105年12月19日託葉基適 購物,約定由葉基適先墊支500元,並相約於同日17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即森德工程行之鐵皮屋宿舍 (下稱上址宿舍)交付物品並給付貨款,惟紀舜仁因未按時前往,經葉基適以通訊軟體line質問被告時雙方發生爭執而另約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宿舍進行談判,紀舜仁、葉基適見面後,紀舜仁被告與葉基適產生肢體衝突,致葉基適受有A右上臂有4.5x2公分、2.3x0.3公分,右手肘有擦挫傷3.5x3公分,右手部皮下出血,右大腿內側有小擦傷、右膝部有擦挫傷1.5x1公分、1x0.7公分、1.8x1公分,左膝部有擦挫傷 2x2公分、3.5x3公分、2.5x1.5公分之傷害,訴外人紀舜仁 對葉基適所犯前揭故意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85號),並經刑事一審法院審理(即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849號)在案;又 葉基適嗣於同日(即105年12月19日)20時12分許,經救護 車至上址宿舍現場時已無呼吸心跳,轉送童綜合醫院急救仍不治而死亡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並據訴外人紀舜仁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且被告林楷翔除於前開刑事案件105 年12月19日警詢時自陳:我發現我員工葉基適因身體不適,我打電話119送醫急救;葉基適是我員工,所以我認識葉基 適等語外,且被告林楷翔於翌日(即105年12月20日)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亦陳明:我是森德工程行的負責人;葉基適、紀舜仁都是我的員工;紀舜仁介紹葉基適進來的,葉基適在我這裡工作約半個月等語明確,則葉基適迄至本件事故發生而死亡時,確係受僱於被告之員工,已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⒉又被告於105年12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被保險人即葉 基適、紀舜仁、陳君維、楊世立、卓嘉賢、林楷捷等六人(當時均係年滿20歲以上、65歲以下之人)均為被告之員工,其等六人均擔任包裝職務、每月薪資均為22,000元為由,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保險期間自105年12月15 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乙節,此綜參觀卷附國泰人壽保 險公司106年12月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復本院函附被告 之團體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國泰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國泰人壽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即明【被告在前開被保險人名冊填載葉基適等六人被保險人之資料時,亦在「關係1」欄 位均勾選代號「0」(即表明被保險人葉基適等六人均為被 告之員工本人;見該名冊「填表說明」欄第第3點之內容) 】,則葉基適、紀舜仁、陳君維、楊世立、卓嘉賢、林楷捷等六人均係受僱於被告並擔任包裝職務,約定之每月薪資均各為22,000元,被告乃為僱用五人以上員工以上行號,應以雇主即被告為投保單位,為其員工即葉基適、紀舜仁、陳君維、楊世立、卓嘉賢、林楷捷等六人投保勞工保險,實堪認定。由此益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虛詞,並無可採。是被告以紀舜仁、卓嘉賢、楊世立、葉基適均非其僱用之員工為由,聲請通知證人楊世立到庭作證部分,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至於葉基適受僱於被告之期間部分,原告雖主張係自105年9月3日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惟參諸被告經營之森德工程 行,乃於105年11月22日始核准設立,已如前述;再佐以前 述被告投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團體保險之過程,及葉基適迄至本件事故發生而死亡時,在被告處工作期間約半個月乙節,亦據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等情以觀,則葉基適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在被告任職之期間應為半個月(即105年12月19日起回溯半個月),應堪認 定。原告逾此期間之主張,尚無可採,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又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目的,則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1項之規定 即明。則被告之行為,倘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致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依該等規定請領喪葉基適之葬津貼、遺屬津貼、勞工退休金等損害者,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按「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三、遺屬津貼:(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其他現金給付(即指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以外之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 ⑴葉基適、紀舜仁、楊世立、卓嘉賢、林楷捷、陳君維等六人為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行號即被告之員工,已如前述。又原告為葉基適之母,葉基適因本件事故死亡時並無配偶及子女,且係由原告支出葉基適之殯葬費等情,有原告、葉基適之戶籍謄本、原告出支殯葬費之佛心禮儀社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填發之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⑵又葉基適受僱於被告時約定之每月薪資為22,000元,葉基適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在被告任職之期間為半個月(即105年12月19日起回溯半個月)乙節,亦如前述。則葉 基適前揭在被告處任職期間,被告實際應給付葉基適之薪資為11,000元(22,000÷2=11,000),對照當時之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即依第1級之月薪資總額20,008 元以下),葉基適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0,008元,堪以認定。則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而未為葉基適投保勞工保險,致葉基適因本件事故死亡後之遺屬即原告所受無法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前述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喪葬津貼損害100,040元(20,008元×5月=100,040元)、遺屬津 貼損害200,080元(20,008元×10月=200,080元),合計 300,120元(100, 040+200,080=300,12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原告為葉基適之母,葉基適死亡時並無配偶及子女,有原告、葉基適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則被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未為葉基適提繳退休金,致葉基適因本件事故死亡後之遺屬即原告所受無法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一次退休金,被告對原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葉基適受僱於被告時約定之每月薪資為22,000元,葉基適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在被告任職之期間為半個月(即105年12月19日起回 溯半個月)乙節,已如前述,對照葉基適前揭任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按當月實際工資(即級別第8級:9,901 元至11,100元)之月提繳工資即11,100元 (22,000÷2=11,000)計算半個月之6%提繳勞工退休金33 3元(11,100×6%÷2=333),亦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勞工退休金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300,453元(計算式:300,120+333=300,453)。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00,453元債權,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該300,453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8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0,45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則原告就此部分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而為前揭相同請求部分,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論斷。再者,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總額為300,453元,有如前 述,則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159,501元(459,954-300,453=159,501)部分,原告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就該 159,501元及其利息之請求,亦無從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此部分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453元,及自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