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小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395號 原 告 世華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詠建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被 告 顏佑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共同出資,成立訴外人清華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清華公司),約定原告為占訴外人清華公司九成股份之隱名股東,被告則為占訴外人清華公司一成股份之具名股東(下稱系爭隱名股東之契約關係),並推由被告擔任訴外人清華公司之負責人,而就訴外人清華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並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自原告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100萬元後,原告旋即於同日 存入訴外人清華公司當時之籌備處銀行帳戶,以利後續訴外人清華公司設立登記之用。被告本應善盡法律責任經營管理訴外人清華公司,詎被告竟未得到全體股東同意情形下,被告嗣於106年5月17日擅自變更訴外人清華公司之印鑑章,嚴重損害訴外人清華公司及股東利益。且訴外人清華公司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金融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款理應尚有24萬3011元,被告竟基於將訴外人清華公司所有之存款據為己有之惡意,擅自變更訴外人清華公司之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存款印鑑並持有該印鑑,原告既為訴外人清華公司之九成出資隱名股東,則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自已造成原告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及第544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所謂隱名股東,係指雖然實際出資認購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其出資卻記載為他人的投資者,即通常意義上的幕後投資者。被告否認曾與原告約定同意讓原告以隱名股東方式作為其對訴外人清華公司之出資方式,原告既然主張其自己為訴外人清華公司之隱名股東,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果原告無法證明其自己為訴外人清華公司之隱名股東,自應駁回原告之本件請求。 ㈡再者,原告與訴外人清華公司分屬兩個不同之法人格,訴外人清華公司究有無受有損害,與原告此一法人是否受有損害無涉。況且,原告僅提出訴外人群智聯合會計法律事務所之存證信函為證據,惟詳觀該存證信之內容,無法證明訴外人清華公司有受到損害之情事,原告以一個毫無關聯的存證信函為據,要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隱名股東之契約關係存在,固據原告提出設於原告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以臨櫃 方式於102年11月18日提領現金100萬元之交易明細(見原證二),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兩造間確有達成系爭隱名股東之契約關係意思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且查: ㈠原告前揭於102年11月18日提領現金100萬元並交付他人之原因可能有數端,況訴外人清華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設立登 記時之股東及董事均僅為訴外人郭碧娥一人,亦即訴外人郭碧娥乃為訴外人清華公司設立登記時之代表人,被告則非訴外人清華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嗣後,迄至103年11月13日始 因股東出資轉讓等情(即訴外人郭碧娥將其全部出資額100 萬元轉讓予被告、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亦即被告自此時起始為訴外人清華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為由,而將訴外人清華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訴外人清華公司登記案卷(含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查核無訛,顯與原告前揭主張其成為訴外人清華公司隱名股東之情節至為歧異,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再者,原告此一法人,乃為公司法規定之有限公司。又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此觀公司法第13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甚明。姑不論原告所主張系爭隱名股東之契約關係(即為屬有限公司之原告此一法人,與為屬自然人之被告間,約定使原告成為訴外人清華公司之隱名股東),有無因違反公司法前揭轉投資限制之規定及其效力為何。惟自原告之角度言,原告欲與被告達成系爭隱名股東之契約關係之意思合致,原告理應有經原告全體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等書面資料,作為與被告達成系爭隱名股東之契約關係意思合致之基礎,始足當之(否則,豈非係原告之負責人個人擅自與被告達成意思合致?)。此外,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確有使原告成為訴外人清華公司隱名股東達成意思合致之此一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前揭公司法所定之相關書面資料等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於此情形,被告基於其為訴外人清華公司之股東、董事及代表人之身分,所為與訴外人清華公司事務之相關行為,自難認與原告此一法人有何關聯。準此,原告植基於兩造間有系爭隱名股東之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據此主張被告就訴外人清華公司事務之相關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及逾越受委任權限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由,進而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預備其勝訴時促使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另為准駁諭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應由原告負擔 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