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11號原 告 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宣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琇靜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複代理 人 蔡宛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6 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訴外人兆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兆鋒公司)訂有工程承攬合約,並約定由兆鋒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在臺中市梧棲區南簡段土地興建之「臺中市梧棲區宣品靜觀建案」工程(下稱前開建案工程)。又兆鋒公司將前開建案工程中之「鋼板樁」工程另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兆鋒公司間就前開「鋼板樁」工程並於民國104年12月9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約明鋼板樁打設、拔除、逾期租金、震動機費等計價方式,及請款日期為每月25日前、付款日期為當月10日等條款。嗣後,兩造及兆鋒公司於105 年1月19日簽立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兆鋒公 司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全部由被告承受。再者,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施作前開「鋼板樁」工程完畢,扣除被告實際已給付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048,504元,被告尚積欠原 告如附件所示之款項(下亦稱系爭款項)合計402,922元, 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2,922元。 二、被告係自行將前開建案工程劃分為A區、B區,並要求原告請款時應依A區、B區劃分標示,不能依此反謂原告依系爭契約施作之範圍僅以A區為限。又原告各次提出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時,原告同時會開立發票交予被告,惟被告僅開立支票給付發票金額中之部分款項予原告,除未將未付款之金額開立「折讓單」通報國稅局,且被告將全部之發票金額向國稅局申報抵稅,顯見被告對於原告請款金額並無意見,僅係短付而已,被告始會為如此之作為。況且,原告各次提出請款單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會開立支票及支票收訖證明書並郵寄給原告,要求原告必須在支票收訖證明書上蓋原告公司大小章寄回給被告,以示有收到支票,原告因被告開立之支票金額不足發票金額,故會在支票收訖證明書上註記「簽收日期」及「尚欠」金額,足見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未於被告付款後三日內異議」之情事。 三、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2,92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2,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兆鋒公司向被告承攬施作前開建案工程中之「鋼板樁」工程,乃區分為A區、B區之「鋼板樁」工程。兆鋒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而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之「鋼板樁」工程之範圍,僅以A區「鋼板樁」工程為限,不包括B區之「鋼板樁」工程。另方面,兆鋒公司前於104年1月15日與訴外人振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振德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兆鋒公司並將B區之土方工程及「鋼板樁」工程發包予振德公司承攬施作。準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所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自不包括B區「鋼板樁」工程之款項在內。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款項中之B區款項部分,實無理由。二、況且,被告就B區之土方工程及「鋼板樁」工程,已於105 年8月間以總額合計1,694,435元與振德公司結算完畢(其中土方工程之款項為575,000元、「鋼板樁」工程之款項為1,119,435元),益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款項中之B區款項部分,為無理由。至於振德公司施作B區「鋼板樁」工程之過程中,振德公司自行另向原告承租鋼板並由原告打拔,則屬振德公司與原告內部間之另一契約關係,與被告無涉。三、再者,就原告施作完成之A區「鋼板樁」工程,被告已依系爭契約核實給付原告合計811,44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款項,並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被告已給付原告811,440元之內容為: ⒈依原告於104年12月間提出總額807,776元(含稅)之請款單(即被證三),其中項次1之「12/30.12/31吊車拔鋼板樁」之款項實際應為80,000元;項次2、3之款項合計588,960元 (即各為189,120元、399,840元,均含稅),亦經被告核定無誤,故被告分別簽發面額80,000元(票號AK0000000號) 、588,960元(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各一紙予原告。 ⒉依原告於105年4月間提出總額112,466元(含稅)之請款單 (即被證六),經被告核定無誤之款項應為97,640元,故被告簽發面額97,640元(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原 告。 ⒊依原告於105年6月間提出總額222,767元(含稅)之請款單 (即被證九),經被告核定無誤之款項應為88,780元,故被告簽發面額88,780元(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原 告。 ⒋依原告於105年11月間提出總額36,060元(含稅)之請款單 (即被證十二),該36,060元經被告核定無誤,故被告簽發面額36,060元(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原告。 ⒌至於原告前揭請款單所載超過被告核定無誤即合計811,440 元之款項部分,原告就其確有施作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係以原告之實作數量計價。又為避免工期往前推進而難以確認原告實際施作內容,故系爭契約第4 條約明:「合約訂定後,甲方(即兆鋒公司)往來的文件、報表,無論面交、郵寄,均視為本合約效力的延伸,如乙方(即原告)有異議時,應於文到三日,提出反對理由,否則即視為同意。」則原告就前述第㈠點各期之請款,經被告審核以實作數量計算並付款後,原告皆未於三日內提出反對理由,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即應視為原告同意被告之計 算方式。從而,原告遲至106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再為爭執,顯有違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並無可採。 ㈢參諸系爭契約之計價項目記載:「鋼板樁Ⅲ型打拔9M(含3 個月租金)」、「鋼板樁Ⅲ型打拔7M(含3個月租金)」 、「鋼板樁Ⅲ型打拔9M逾期租金」、「鋼板樁Ⅲ型打拔7M逾期租金」等語,並佐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所有機具除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購置使用」等語,系爭契約備註欄記載:「鋼板樁打拔數量少於100M,補震動機動員費7,000元」等語,可知系爭款項中關於「12/30.12/31吊車拔鋼板樁」,應由原告自行提供並負擔該等機具費用。且依前述原告於104年12月間提出之請款單(即被證三 )記載:「12/30鋼板樁打設7M×197支」之數量為78.8公尺 、「12/30鋼板樁打設9M×357支」之數量為142.8公尺,顯 見打拔數量已超過100公尺(78.8+142.8=221.6),足見系爭款項中有關「4/5補震動機運費」之7,000元部分,不應准許。 四、除系爭款項中有關105年12月之2,400元(即附件項次第五項之2,400元部分)外,對於兼括系爭款項之其餘款項在內( 即附件項次第一項至第四項)即原告所開立之七紙發票(即原證三,該七紙發票之金額各為807,776元、17,057元、181,608元、112,466元、84,294元、222,767元、23,058元,總額合計1449,026元),被告雖有將該七紙進項發票申報抵稅,然此部分係因被告之廠商眾多,被告因未細查而誤將原告開立該七紙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扣抵,被告雖沒有開立折讓單,不代表被告對原告之請款無意見,不能僅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即認定被告有短付原告系爭契約工程款之情事。至於就原告開立之前開七紙發票總額1449,026元,經被告審核無誤而實際給付原告之金額係1,048,504元【即原證三被 告簽發之支票金額各為:80,000元(即前述票號AK0000000 號之支票)、588,960元(即前述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8,925元、163,447元、97,640元(即前述票號AK0000000 號之支票)、88,780元(即前述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 、20,752元】。被告給付原告之該1,048,504元,雖已超過 前述第㈢、⒈點之811,440元,此乃因被告為維持商誼,將 部分非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之款項,亦給付原告所致。從而,自不能僅以被告未開立折讓單,即逕謂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五、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即原證一)、系爭協議書(即原證二)及兆鋒公司、振德公司間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即被證一)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㈠被告、訴外人兆鋒公司訂有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兆鋒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在臺中市梧棲區南簡段土地興建之前開建案工程。嗣後,兆鋒公司有將前開建案工程中之「鋼板樁」工程,另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兆鋒公司並於104年12月 9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兩造及兆鋒公司於105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就系爭契約關於兆鋒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全部由被告承受。 ㈢兆鋒公司就其向被告承攬施作之前開建案工程,兆鋒公司另於104年1月15日與訴外人振德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兆鋒公司將前開建案工程中之土方工程發包予振德公司承攬施作。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詳附件所示),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系爭契約之計價項目雖記載:「鋼板樁Ⅲ型打拔9M(含3個 月租金)」、「鋼板樁Ⅲ型打拔7M(含3個月租金)」、「 鋼板樁Ⅲ型打拔9M逾期租金」、「鋼板樁Ⅲ型打拔7M逾期租金」等語;系爭契約備註欄記載:「鋼板樁打拔數量少於 100M,補震動機動員費7,000元」等語;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固記載:「所有機具除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購置使用」等語。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又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應認係屬默示之意思表示。且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均屬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原告已施作完成工作之款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均屬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原告已施作完成之款項,業據原告提出其各次向被告請款同時開立之統一發票七紙(見原證三,該七紙發票之金額各為807,776元、1 7,057元、181,608元、112,466元、84,294元、222,767元、23,058元,總額合計1449,026元)為證,且被告業 已將該七紙進項發票之全部金額向國稅局提出扣抵,被告就其實際給付原告之金額即1,048, 504元【即原證三被告簽發之支票金額各為:80,000元(即前述票號AK0000000號之支 票)、588,960元(即前述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8,925元、163,447元、97,640元(即前述票號AK0000000號之支 票)、88,780元(即前述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20,752元】,與前揭統一發票總額1449,026元間之差額(即未付 款部分)部分,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未曾將該等差額(即未付款部分)開立「折讓單」通報國稅局乙節,此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6年12月19日中區國稅沙 鹿銷售字第1061467831號復本院函甚明,倘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施作完成兼括系爭款項等相關工作,被告實無如此作為之理。且系爭款項中之項次第一項第1點(記載為屬B區)之 「12/30.12/31吊車拔鋼板樁」部分,有經被告之人員朱晉 良確認回簽之原告104年12月28日報價單在卷可按(見原證 七),且該二日原告均已施作完畢,亦有經朱晉良簽認之工作簽收單二件附卷可證(見原證十二、十三),而該二日之款項各為80,000元、80,000元,原告就二者金額並無重復請求乙節,此觀卷附原告之104年12月份請款單【見被證三, 被告就此部分陳明僅給付其中一日之80,000元,有如前述(併見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暨證據聲明狀第1頁)】,於此 情形,被告以該「12/30.12/31吊車拔鋼板樁」係位於B區 為由,據此抗辯該等款項(即涵括吊車機具費用在內)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之款項且係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機具費用,已堪認與實情不符,並無可採;項次第一項第2點至第5點(均為A區)依序為:「12 /29-12/31鐵板租金5分*8*10」、「12/29-1 2/31鋼軌租金」、「12- 29鐵板、鋼軌運費」、「12/29震動機租工」部分,有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琇靜 確認回簽之原告104年12月28日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證九 ),並有被告之人員陳柏儒確認之工作簽收單在卷可按(即前第2點、第3點部分,見原證十)。又系爭款項中之項次第二項「鐵板租金20t*1.8M *5M」部分,有經被告人員朱晉良確認回簽之原告105年1月7日報價單(見原證十一)在卷可稽;項次第三項第5點之「4/ 5補震動機費用」7,000元部分,依當日「鋼板樁」打拔之數量(即第4點「4/5鋼板樁除9M× 146支」之數量58.4公尺)少於100公尺,且參諸前述系爭契約備註欄之約定,並佐以原告出具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人員在被告公司內部之應付帳款支出傳票上記載之內容(見被證六、七、九、十),顯見兩造係約定按日計算鋼板樁之打拔數量是否少於100公尺等情以觀,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其前揭「4/5補震動機費用」7,000元,為屬有據;另系爭款項中之項次第五項2,400元部分,亦有原告之請款單及經 被告梁姓人員簽收之單據在卷可按(見原證三)。 ㈡再者,訴外人振德公司施作B區「鋼板樁」工程過程中,振德公司雖有向原告承租鋼板,並自行委由原告施作其中一部分之鋼板樁打拔工作,且給付被告所提被證十五明細表所示前揭向原告承租鋼板及打拔點工工資予原告,然振德公司就B區「鋼板樁」工程僅負責施作至出地面為止,振德公司施作至出地面之工作結束時間約於104年12月或105年1月左右 ,當時B區之「鋼板樁」工程尚未全部完成,振德公司施作結束後,被告就B區之其餘「鋼板樁」工程被告公司是請原告施作,因為實際參與振德公司業務經營者即證人蔡明洲於105年1月以後仍有負責前開建案工程中之A區工程,當時證人蔡明洲尚有親見原告在B區施作鋼板樁打拔工作,且振德公司就其前述負責施作之B區「鋼板樁」工程部分,振德公司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公司拖了很久時間始與振德公司結算等情,業據證人蔡明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106 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承攬施作「鋼板樁」工程之範圍,除包括A區之「鋼板樁」工程外,尚兼括B區之部分「鋼板樁」工程在內,甚為明確。此外,綜參對照卷附原告之請款單、被告簽發交予原告之支票及被告公司內部之應付帳款支出傳票、工程請款單(見被證三至被證十四),就被告前開所辯原告提出請款單,被告僅給付原告其中之811,440元即:依原告於104年12月間提出總額807,776元(含稅)之請款單(即被證三),被告僅簽發面額80,000元(票號AK0000000號)、588,960元(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各一紙予原告(即被證四、五);依原告於105年4月間提出總額112,466元(含稅)之請款單(即被證六), 被告僅簽發面額97,640元(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予原告(即被證八);依原告於105年6月間提出總額222,767元(含稅)之請款單(即被證九),被告僅簽發面額88,780元(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原告(即被證十一);依原告於105年11月間提出總額36,060元(含稅)之請款 單(即被證十二),被告簽發相同之面額36,060元(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原告(即被證十四),而被告短 付之實際原因並非原告施作之區域究屬A區或B區,此觀被告人員在被告公司內部之工程請款單(受款人記載原告)上猶記載「靜觀B區」且被告據此並簽發面額20,752元(票期105年8月25日)之支票予原告甚明(見原證五);且參諸被告公司內部之應付帳款支出傳票、工程請款單所載內容(見被證七、被證十),可知被告實際給付金額較原告請款金額811,440元為少之原因,係在原告業已施作該等工作之情形 下,被告人員於未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或未敘明扣減金額之具體理由,即逕自片面扣減給付原告之金額,由此益見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均為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原告已施作完成之款項,應屬非虛,堪予憑採。 ㈢又原告主張其各次提出請款單並開立前揭七紙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會開立支票及支票收訖證明書並郵寄給原告,要求原告必須在支票收訖證明書上蓋原告公司大小章寄回給被告,以示有收到支票,原告因被告開立之支票金額不足發票金額,故會在支票收訖證明書上註記「簽收日期」及「尚欠」金額乙節,此觀卷附支票收訖證明書上原告註記之文字即明(見原證三),堪認屬實;且參諸原告各次提出請款單所開立前揭七紙發票,被告業已將該七紙進項發票之全部金額向國稅局提出扣抵,有如前述等情以觀,足認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未於被告付款後三日內異議」之情事。是被告以原告應受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拘束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㈣綜核上情,系爭款項核屬系爭契約、系爭協議約定範圍內,原告業已施作工作完成、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堪以認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402,9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02,922元債權,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9日 (見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2,922元,及自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