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0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3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字第39號

原告
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志宏
訴訟代理人
許秀玲
被告
新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為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所明定。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第一審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八、⒈約定:「本合約若有爭議,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優先由前開兩造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