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10號原 告 丹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坤洲 訴訟代理人 許海森 被 告 柯秀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83平方公尺)應予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3.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取得、編號B所示之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3分之36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83分之114、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83分之369),且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予分割之契約,惟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所有之同段第2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街00號)及被告所有之同段第291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之部分位置各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依前開兩造各自建物之位置及使用現況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3.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取得、編號B所示之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為適當。至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分得之附圖編號B(面積1.40平方公尺)土地,較原告按應有部分483分之114比例計算之面積超出0.26平方公尺(即被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部分),原告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對被告為金錢 補償。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為: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3.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取得、編號B所示之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5萬元。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意旨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5萬元而採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法。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4.8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 483分之114、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83分之369),且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予分割之契約,惟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共認,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堪認屬實。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3.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原告所有之同段第2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及被告所有之同段第2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 號)之部分位置各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即原告部分,為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被告部分,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3.4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共認,並有同段第244、291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現況相片在卷可按,且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該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附圖附卷可憑。再佐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分得之附圖編號B(面積1.40平方公尺)土地,較原告按應有部分483分之114比例計算之面積超出0.26平方公尺(即被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部分),兩造均同意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5萬元乙節,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院綜核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現況使用情形、當事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公平性及其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3.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取得、編號B所示之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5萬元,為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於98 年1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483分之114)設定抵押權登記予 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抵押權人即台中商銀告知訴訟,惟受告知訴訟人台中商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台中商銀對原告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抵押人即原告分得之土地【即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