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7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林紡 訴訟代理人 王啟鴻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碧蓮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莊文松 被 告 陳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碧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即106年清土測字第15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6.9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莊文松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8.4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 被告陳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4.2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碧蓮、莊文松、陳茂如分別以新臺幣112,959元、137,083元、68,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之本 訴及反訴皆係因為原告與反訴原告間之土地相鄰關係,而被告即反訴原告陳碧蓮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確認有地上權存在,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原告與反訴原告間之土地相鄰關係有關,故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其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於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碧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即106年清土測字第15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6.9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二)被告莊文松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8.4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陳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4.2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 訴原聲明:(一)確認反訴原告就(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93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權請求權存在。(二)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就坐落(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93平方公尺)土地以時效取 得為登記原因辦理地上權登記。(三)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具狀就上開聲明(二)部分再區分為: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就坐落(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93平方公尺)土地以「設定」(先位聲明)、「時效取得」(備位聲明)為登記原因辦理地上權登記。反訴原告上開變更聲明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路000巷00弄00號所有權人。被告陳碧蓮則為同段4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莊文松為同段4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茂為 同段4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3人土地上之加蓋地上物已越界占用原告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 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一)被告陳碧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即106年清土測字第15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6.9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二)被告莊文松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8.4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陳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4.2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碧蓮部分:清水地政事務所委外(昱展測繪股份有限公司)地籍圖重測程序有嚴重瑕疵,致生重測後之地籍偏移。縱令重測後之地籍圖並無錯誤,被告陳碧蓮所有坐落在原告同段473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建物亦得主張地上權 法定租賃關係、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用原告之土地。又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應已權利失效,而不得再為主張。被告陳碧蓮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房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莊文松部分:房子是繼承而來,原告是向前手買房子,如果土地有爭議,原告買的時候就應該提出,不知道有無占用原告土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茂部分:中心樁位移建物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其所 有,被告陳碧蓮、莊文松、陳茂分別依序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4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相片等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於107年2月5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並有 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稽,是被告等確有使用原告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無訛。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系爭土地遭占有之回復請求。被告等既辯稱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1、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 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民事裁判、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裁判、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民事裁判、87年度 台上字第3081號民事裁判均可參照。本件被告陳碧蓮並未於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則其以具有地上權為由主張有權占用,應無理由。 2、再被告陳碧蓮雖另抗辯地籍圖重測程序有嚴重瑕疵,致生重測後之地籍偏移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之。又被告陳碧蓮雖稱土地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云云,然使用借貸係債權關係,以存在當事人間為必要,被告陳碧蓮並未提出其與原告間有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本院即無從認定該部分抗辯為真。又被告陳碧蓮雖另抗辯有法定租賃關係云云,並主張其所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地上物為前手陳 敏政所為之二次增建。然據證人陳敏政於本院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問:證人賣給後手時,房屋後面是否有蓋廚房?)答有一邊有蓋,有一邊沒蓋。」、「(問:有加蓋廚房的房屋是何人蓋的?)答:我蓋的,就一小間。」、「(問:有搭蓋廚房的房屋後來賣給何人?)答:原告買的有蓋一小間。」、「(問:提示現場履勘照片,為法官之前去現場履勘從三樓往一樓照相,一樓有搭蓋廚房,當時證人是否有搭蓋鐵皮?)答:沒有。」、「(問:提示現場履勘照片,為法官當場拍攝廚房,當初賣兩間房屋時候,現場狀況是否為相片拍攝廚房的狀況?)答:我賣的是空屋。」,此與另一證人即被告陳碧蓮之鄰戶王陳金花於本院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稱 :「房子買了30幾年,當時跟陳敏政購買。」、「(問:當時有無翻修過?)答:有,後面廚房是我們增建的。」、「(問:妳們蓋廚房時,隔壁16號建物有無蓋廚房?)答:應該還沒有蓋。」等情相符,足認附圖所示A部分之 增建地上物並非前手陳敏政所蓋,而係被告陳碧蓮取得所有權後自行增建,故與民法425條之1第1項規定受讓之情 形不同,被告陳碧蓮自不得依該規定主張有法定租賃關係之合法使用權源。況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侵害 排除請求權為主張,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又原告於106年地籍圖重測後始知土地遭被告占用之 情事,且依證人陳敏政證述,被告陳碧蓮與原告間,早有糾紛,故被告陳碧蓮所稱其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原告早已知曉土地遭 占用而不提出異議,現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將占用如附圖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範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陳碧蓮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顯示,在「重測前」編號K部分(面積9.34平方公尺)屬於反訴原告所有鹿 寮段1281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屬民法832條所定之情形, 雖事後辦理305地號土地分割,不知為何,未按1281建號建 物之建築基地範圍分割,亦無礙1281建號建物使用編號K部 分為建築基地之目的,編號F面積7.03平方公尺由前手陳敏 政二次增建,反訴原告向之購買,故得主張確認就編號A土 地有地上權存在,並依民法第832條規定請求「設定」地上 權,且反訴原告占用土地已超過20年以上,爰備位聲明主張以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並聲明:(一)確認反訴原告就(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6.93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故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就坐落(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93平方公尺)土地以「設定」(先位聲明)、「時效取得」(備位聲明)為登記原因辦理地上權登記。(三)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時效取得地上權有其規定及要件,倘未取得地上權,縱時效已屆滿亦無請求登記地上權之權利。本件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提起拆屋還地前,未依法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在不合於要件下逕行起訴,承審法院當無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實質審查,其反訴自無理由。並聲明:反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93平方公尺)土 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然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93平方公尺)土地反訴 原告是否具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顯有爭執,上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對反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反訴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確認之訴部分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 ,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 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 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民事裁判可供參考。本件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內容,其從未曾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故無因占有之經過而取得地上權可言,因此反訴原告主張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云云,並無可採,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既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其聲明第2項之先位 或備位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即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93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以此為據之聲明第2項先位或備位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 辦理地上權登記,即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反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