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勞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勞簡字第4號原 告 陳淑美 兼訴訟代理人 呂靜彥 被 告 龍昌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填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靜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美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呂靜彥、陳淑美為夫妻關係。原告呂靜彥自民國95年3月9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告陳淑美則自96年1月24日起受僱任職於 被告,每月薪資為20,000元。嗣被告遲延給付原告二人106 年9月份、10月份薪資,經被告表示該積欠薪資不給付,原 告二人遂於106年10月26日以東海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同年月31日合法終止。則原告呂靜彥、陳淑美在被告處任職之年資各為11年7月又22日、10年9月又7日,被告嗣後雖發給原告二人均於 106年10月31日離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迄今仍未 給付原告呂靜彥、陳淑美106年9月、10月之薪資各60,000元、40,000元。基此,被告依法自應給付原告呂靜彥前揭薪資60,000元及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下同)計算之資遣費174,709元,合計234,709元;及應給付原告陳淑美前揭薪資40,000元、新制計算之資遣費107,723元,合計147,723元。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呂靜彥、陳淑美各234,709元 、147,7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 段、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 83)勞動2字第25564號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 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明細表二件、被告核發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二件、新制資遣費試算表二件、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11月13日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件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依前開規定,原告二人據此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靜彥前揭薪資60,000元及資遣費174,709元,合計234,709元;給付原告陳淑美前揭薪資40,000元及資遣費107,723元,合計147,7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呂靜彥、陳淑美各對被告之前揭234,709元、147,723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呂靜彥、陳淑美各就前揭234,709元、147,723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7年2月12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2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翌日即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呂靜彥、陳淑美各234,709元、147,723元,及均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