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小字第276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被 告 林廷懌即吉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沙補字第71號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7年6月20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按,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