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09號原 告 莊佩眞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被 告 張中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00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 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後述傷害致生之損害賠償,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225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為:「一、相 對人(即被告)願於105年12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 ,下同)新臺幣貳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理賠金)。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下稱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嗣因前開調解程序筆錄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而有得撤銷之原因,經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撤銷調解訴訟後,經本院另案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應予 撤銷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二審法院即本院另案於107年7月27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等情,有前開一、二審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撤銷調解事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準此,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事,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應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 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減少損害賠償金額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並就利息部分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民事準備(四)狀),經核各為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12月20日下午5時24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793號機車)並附載其妻即訴外人 周欣怡,沿臺中市大肚區遊園南路由北往南方向(即往遊園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遊園路2段290號前之交岔路口,欲直行超越同向、在其右前方,由原告騎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876號機車)以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駛前開876號機車並附載其女兒即訴外人林○亭 (9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亦沿遊園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並自被告騎駛前開793號機車之 右前方向左轉欲進入遊園路2段290號旁之巷道,被告因閃避不及,其騎駛之前開793號機車與原告騎駛之前開876號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原告、訴外人林○亭人車倒地,造成原告所有之前開876號機車受損,且原告並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關 節內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林○亭則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又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訴外人林○亭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於107年3月22日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原 告給付22,000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則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下列合計495,000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68,028元之損害。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而受有計程車資交通費用11,424元之損害。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住院13日及出院後須專人看護31日,以每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原告合計受有看護費用110,000元之損害(44日×2,500元=110,000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住院13日,且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出 院後仍應休養三個月,並參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依據行政院主計處105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知國人年齡33歲 之每月平均薪資為50,679元,故原告受有每月薪資50,679元,合計三個半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77,377元(50,679 × 3.5=177,37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支出雜項費用5,572元之損害。 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嚴重,歷經住院、門診及復健治療,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13,099元。 ⒎原告所有之前開876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須支出修復費 用9,5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該9,500元。 ㈡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均有過失,惟被告騎乘前開793號 機車之車速過快,始撞擊原告騎乘之前開876號機車,且兩 車碰撞位置,係被告之前開793號機車車頭往前撞擊原告之 前開876號機車左後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應較原 告為高,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七十,始屬合理。再者,被告就本件車禍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95,000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95,000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及其女兒即訴外人林○亭受有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固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惟原告乃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各應為80%、20%始為適當。況且,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僅其中13,544元係屬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且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雜項費用支出及前開876號機車 車損之維修費用等項,原告或係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以資證明,原告有提出單據部分,亦難認與本件車禍間互有關聯。此外,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之情形下,倘法院仍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亦應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規定看護費每日以1,200元為限,且不得逾30日,故本 件原告看護費用之請求,不得逾36,000元。再者,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尚非重大嚴重之傷害,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核減至10,000元以下,始為適當。 ㈡另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右手磨損或擦傷,膝、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下稱手腳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且被告所有之前開793號機車,亦因本件車禍受損。則就被告因本件 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505,780元即包括:被告因手腳磨損或 擦傷等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780元、就醫交通費用1,200元、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前開793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3,800元,原告對被告亦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自得就原告應賠償被告之前揭505,870元,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主張互為抵銷。則二 者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 ㈢兩造間前揭撤銷調解訴訟,經法院於107年7月27日判決確定後,被告旋即對原告為前揭抵銷抗辯。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前揭抵銷抗辯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並無可採。 ㈣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之特別補償金35,501元,及被告依前開刑事案件二審確定判決主文依法提存給付原告22, 000元,暨被告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依法提存給付原告之20,000元,均應自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予以扣除。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4年12月20日下午5時24分許,騎駛其所有之前開793號機車並附載其妻即訴外人周欣怡,沿臺中市大肚區遊 園南路由北往南方向(即往遊園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遊園路2段290號前之交岔路口,欲直行超越同向、在其右前方,由原告騎駛其所有之前開876號機車以通過該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駛前開876號機車並附載其女兒即訴外人林○亭(96 年生),亦沿遊園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處,原告亦疏未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被告右前方向左轉欲進入遊園路2段290號旁之巷道,被告因而閃避不及,被告騎駛之前開793號機車與原告所騎駛之前開876號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原告、訴外人林○亭人車倒地,造成原告所有之前開876號機車受損,且原告並受有前開傷害(即左側脛骨 近端關節內骨折之傷害);訴外人林○亭則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又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訴外人林○亭犯過失傷害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於107年3月22日以107年 度交上易字第23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原告給付22,000元,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104年12月2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被 告、原告之警詢談話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且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規定即明。觀諸本 件車禍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前開交岔路口係由車道數不相同之道路所構成之四岔路口,且屬不必採取兩段式左轉之交岔路口,往來車輛頻繁,遊園路二段與遊園南路雙向依所設線寬15公分白色實線路面邊線各僅有一車道,其北往南行向路寬減縮,行車狀況較為複雜,被告雖為直行車,當知行經該處之其他車輛間常須互相避讓以策安全,一般小心謹慎之人行經該處,當知應更加注意前方其他車輛之動態,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免車禍事故之發生。基此,被告騎駛機車至前開交岔路口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採取適當且必要之安全措施,具有過失,已堪認定。另方面,原告騎駛前開876號機車在前開交岔路口轉 彎時,理應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惟原告騎駛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並未禮讓同向直行、由被告騎駛之前開793號機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堪認亦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較重,亦堪認定。而被告、原告均為領有適當駕照之成年人(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編號㉚欄位),當無自外此情,再佐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見被告、原告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原告各施以相當之注意,均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堪認定。又本件車禍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33頁),亦均認定被告前揭過失為肇事次因,原告前揭過失則為肇事主因,且前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騎駛前開876號機車,行至前 開交岔路口,有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騎駛前開793號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則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採取適當且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均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騎乘前開793號機車之車速過快。惟本件 車禍路段之時速限制為時速50公里乙節,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明。且參諸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自陳其當時騎駛前開793號機車之時速約40 公里左右等語【見他105年度他字第4041號偵查卷(下稱他 字卷)第25、41頁】,依前開刑事案件卷附證據及本院卷附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且原告對於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開793號機 車車頭往前撞擊原告之前開876號機車左後側等語,且原告 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105年7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前開876號機車遭碰撞的位置是車牌右下角,接近車牌號碼 「6 」的位置等語(見他字卷第39、40頁)。然參諸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機車首撞位置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且觀諸本件車禍現場相片,顯見原告之前開876號機車 車牌處(含車牌下方)並無呈凹陷等遭撞擊之痕跡(見編號8之相片),是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之兩車碰撞位置, 難認屬實。況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騎駛之前開876號 機車時速約40公里,當時視線良好乙節,亦據原告於前揭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40頁),且原告有轉頭往後方觀察,其在前開交岔路口處過停止線時左轉,即遭前開793 號機車所撞乙節,亦據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明確(見他字卷第26頁)。則原告騎駛前開876號機車以時速約40公里之 速度行進,原告轉頭朝後方且欲往左轉過程中,因未讓後方前開793號機車之直行車先行,兩車即發生碰撞,於此情形 ,縱使前開876號機車遭碰撞處為左後側位置,亦無從減輕 原告之肇事責任程度,實堪認定。 ⒊綜核前述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35%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6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揭 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並致原告 所有之前開876號機車受損,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前開876號機車受損間,均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等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前開876號機車車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8,028元。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故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而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醫療費用,原告自無向被告求償之權利。且查,經核卷附原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 年5月25日、107年5月24日、107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其 醫療收據33件,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而實際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3,544元,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受有計程車資交通費用11, 424元之損害,然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Google地圖為證,未 據原告提出確有支出該等計程車車資之單據等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就前揭交通費用11,424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住院13日期間看護費32,500元及出院後31日期間看護費用77,500元,合計110,000元之損害 。經查,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04年12月20日經急診住院治療 後,於104年12月20 日施行鋼釘內固定手術後住院治療,於104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10日,拐杖助行,宜專人看護一 個月乙節,有前揭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堪認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04年12月20 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共10日)及出院後一個月即自104年 12月30日起105年1月29日(即31日)期間(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參照),共計41日,確有聘請專人照顧之必要。另原告嗣於107年5月18日入院接受鋼釘拔除手術治療,於107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3日,此觀前揭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107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甚明,則該住院3日亦有聘有 專人照顧之必要。且衡諸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其親屬照顧起居時,固係出於親情;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而是因被害人與親屬之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其支付義務而已,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被害人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在必要之看護限度內,亦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而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佐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看護收費標準及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均每日為2,200元,本院認為原告主張 前揭合計44日期間應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為適當。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揭44日之看護費用96,800元(44日×2,200元=9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每月薪資50,679元,合計三個半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77,377元。經查,原告因前開 傷害就醫住院13日乙節,雖已如前述,且原告自104年12月 29日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乙節,固有前揭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惟原告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有從事受有報償工作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其有從事營利事業、受僱任職他人及其薪資證明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對於其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已有勞動能力減損情事之有利於己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77,377元,尚難憑採,不應准許。 ⒌另原告主張雜項支出5,572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黃和堂國 藥號收據及便利商店統一發票為證,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醫囑證明該等葯帖或用品確係前開傷害之醫療費用或醫療必需品,尚難認該5,572元係屬因前開傷害所需之必要 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約5萬餘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等情, 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前述被告過失違規肇事情節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心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財產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13,099元,尚屬過高,應予核 減為9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該90,000元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原告主張前開876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修復費用9, 5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瑞成機車材料行104年12月29日估價單一紙為證,堪認屬實。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 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且查,原告所有之前開876號機車 係於95年11月出廠使用,此觀前揭卷附104年12月20日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即明,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已逾三年甚久,且觀諸前揭卷附估價單,可知該9,500元之 支出均屬更換零件之費用,依前開說明,該零件部分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後為95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前開876 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95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01,294元(計算式:13,544+96,800+90,000+950=201,294)。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肇責比例,被告應負擔35%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65%之過失責任乙節,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其自己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65%),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5%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0,453元(計算式:201,294 ×35%=70,45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本件被告以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及其所有之前開793號機車受損為由,據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亦應賠償被告合計505,780 元之損害(即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因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780元、就醫交通費用1,200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暨賠償前開793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3,800元),並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而就被告之前揭抵銷抗辯,原告雖以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04年12月20日起 ,至107年8月14日被告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原告於本院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收受被告關於前揭抵銷抗辯書狀之日),已逾二年為由,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前揭抵銷抗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經查: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可知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者,乃為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又兩造間前揭 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225號調解事件,係前開刑事案件檢察 官偵查中經轉介調解,原告乃為該調解事件之聲請人,被告僅為該調解事件之相對人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該105年度中 司調字第5225號調解案卷全卷查核無訛,且觀諸前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即明。準此,兩造間前揭撤銷調解訴訟(即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47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中,被告尚無從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之餘地,堪以認定。於此情形,就被告(即前開105年 度中司調字第5225號調解事件之調解相對人)之角度而言,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前揭撤銷調解訴訟,一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且前 揭撤銷調解訴訟之障礙係延續至107年7月27日時效期間始為終止(即前揭撤銷調解訴訟,經二審法院於107年7月27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時)尚未排除 ,則基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時效不完成 之規定(即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始屬妥適。從而,被告既於107年7月27日時效期間終止時起一個月內即:於107年8月14日已對原告為前揭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對原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以被告對其所為前揭抵銷抗辯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⒉再者,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各法律規定(詳前揭第㈡點所述)。茲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原告應賠償被告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⑴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手腳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即右手磨損或擦傷,及膝、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並自費支出就醫之醫療費用780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4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收 據2件為證,堪認該780元核屬被告因手腳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就醫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主張其因手腳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1,200元之損害,然被告並未提出確有支出該等交通費 用之單據等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就前揭交通費用 1,2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又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手腳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約5萬餘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等情,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前述原告過失違規肇事情節及致被告受有手腳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之傷勢程度、對被告身心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財產狀況等情,認為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元為 適當,故被告於該20,000元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逾此數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又被告主張前開793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復費 用3,800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金達機車行收據一紙為證 ,固堪認屬實。惟被告所有之前開793號機車係於96年5 月出廠使用,此觀前揭卷附104年12月20日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即明,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已逾三年甚久,且觀諸前揭卷附金達機車行收據之內容,可知該3,800元之支出均屬更換零件費用,依前開說明,該零件 部分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後為380元。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前開793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3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應賠償被告之總額為21,160元(計算式:780 +20,000+380=21,160)。 ⒊再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肇責比例,被告應負擔35%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65%之過失責任乙節,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其自己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5%),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原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原告賠償金額35%後,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13,754元(計算式:21,160×65%=13,754)。 ㈤另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之特別補償金35,501元,及被告依前開刑事案件二審確定判決主文依法提存給付原告22,000元,暨被告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依法提存給付原告之20,000元,均應自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予以扣除,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所明 定。本件原告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並已領取補償金35,501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6年9月12日函文在卷可按。則該補償金35,501元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該補償金35,501元。 ⒉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第4項並規定,第2項第3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本條款文義既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故而,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如加害人就此部分已為給付者,自應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 結果,亦同此旨)。又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此觀民法民法第326條之規定甚明。 換言之,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70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 )。經查,前開刑事案件二審確定判決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二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原告給付22,000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 度交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書之內容即明。又前開刑事案 件判決確定後,被告欲原告給付前開22,000元,未獲原告置理,被告並107年5月25日以龍井新庄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受領前開22,000元後,原告仍未受領,被告遂於107 年6月8日依法將前開22,00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前開存證信函、本院107年6月8日提存 書各一件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前開22,000元給付,因原告受領遲延而予以提存,依前開規定,自已生清償提存之效力甚明。是被告依前開刑事案件二審確定判決給付原告之前開22,000元,亦應自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堪以認定。 ⒊另兩造間之前開調解程序筆錄,經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後,業經本院另案(即106年度中簡字第1447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先前調解成立之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該調解業已溯及而失其效力。從而,被告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提存之20,000元,自非屬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抗辯前開20,000元,亦應自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並無可採,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70,453元,扣除原告應賠償被告之13,754元(即被告前揭抵銷抗辯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已領取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35,501元及被告依前開刑事案件二審確定判決給付原告之前開22,000元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計算式:70,453-13, 754-35,501-22,000=負802)。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105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