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38號原 告 陳宏嘉 被 告 陳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2日晚上駕駛牌照號碼0000-T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 大道7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34分許行經 臺灣大道7段近光華路302巷口欲右轉光華路302巷時,原應 注意車輛右轉彎前應注意後方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路口仍貿然右轉行駛,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689-HKX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吳雅蓁於慢 車道直行接近該路口,系爭機車與前開汽車發生碰撞,原告、訴外人吳雅蓁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訴外人吳雅蓁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又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訴外人吳雅蓁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2 月29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82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亦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160,730元: ㈠原告因前開傷害之不能工作損失80,73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家休養無法工作69日,以事故前三個月薪資總額計算每日平均薪資為1,170元,共損失80,730元(計算式:1 1月薪資30,046元、12月薪資33,419元、1月薪資41,790元,三個月 合計105,255元,一個月以30日計算,平均每日薪資為1,170元,1,170×69=80,730)。 ㈡精神慰撫金80,000元:原告慣用手右手骨折,手術後手腕無法完全使力,手腕彎曲角度無法與左手一樣,只要搬重物手腕馬上就會痠痛,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常規及生活品質變差,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3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2日晚上駕駛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1 時34分許行經臺灣大道7段近光華路302巷口欲右轉光華路 302巷時,原應注意車輛右轉彎前應注意後方來車,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路口仍貿然右轉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吳雅蓁於慢車道直行接近該路口,原告亦因超速騎駛而閃避不及,系爭機車與前開汽車發生碰撞,原告、訴外人吳雅蓁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即前開傷害),訴外人吳雅蓁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又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訴外人吳雅蓁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 12 月29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82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告、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堪認堪認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有未禮讓後方直行之原告行駛系爭機車而逕行右轉彎之過失;原告則有在慢車道騎乘系爭機車以時速約5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綜核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 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0,730元部分:觀諸卷附前揭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106 年3月13日住院治療,106年3月13日行右側橈骨開放性復位 內固定物手術,於106年3月18日出院,宜休養2個月等語。 則原告主張其自106年3月13日起至106年5月21日止因前開傷害而不能工作乙節,應堪憑採。又原告於本件車禍時,原告係受僱任職於訴外人冠宏廚具有限公司,參諸卷附冠宏廚具有限公司出具之原告薪資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 105年11月、105年12月、106年1月、106年2月之薪資依序為30, 346元、33,419元、41,790元、20,705元,合計126,2 60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1,565元(126,260÷4=31,565) ,每日平均薪資則為1,052元(31,565÷30=1,052,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06年3月13日起至5月21 日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69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2,588(69×1,052=72,588),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在冠宏廚具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4,138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財產所得查調結果表在卷可按;被告則為國中畢業、(見前開刑事案件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當年所得總額約515,000元,名下有汽車子一輛 、並無不動產,有被告之財產所得查調結果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前述被告過失違規肇事情節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心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8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32,588元(計算式:72,588+60,000=132,588 )。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原告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92,812元(計算式:132,588 ×70%=92,812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8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