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06號原 告 東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銘 訴訟代理人 黃永盛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嘉盛肉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盛肉品企業有限公司於107年間,陸續向 原告東峰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生鮮雞肉產品進行加工出售,截至目前仍滯欠原告生鮮雞肉貨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10644元整。原告公司業依訂購單所載內容交付貨品予被告收受無誤,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原告曾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至被告公司進行訪視,但大門深鎖無人應答,復於107 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亦未獲回應。被告積欠之貨 款,經原告多次催請付款均藉故拖延不予置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公司爰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自民國107年5月10日( 本件訴狀繕本之羿日止)」,嗣於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 已當庭更正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明細對帳單、電子發票證明、銷貨單、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向被告公司登記地址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送達結果,於107 年5月28日寄存送達,於同年6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及被告公司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0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