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07號原 告 松之門控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金松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 被 告 專機精密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木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14日簽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20,000元(未含 營業稅)之價格向被告訂購自動點膠機一臺(下稱系爭點膠機),且機台設計圖應按原告需求訂作,惟被告交付之系爭點膠機一直無法驗收通過,兩造遂於107年2月1日以簽立「 松之門控設備驗收報告」(下稱系爭驗收報告,系爭驗收報告第2條載明:「1.上述問題自2016/05/27設備移交至今仍 無法改善,該設備仍閒置不得稼動,經雙方協調同意解除設備採購合約。2.專精機密返還已收取之訂金及交機款共計新臺幣176,000元整(此金額誤繕,實際應為153,300元)。3.松之門控返還點膠機設備一臺。」之方式,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惟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並未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定金及交機款153,300元,原告於107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處理,仍未獲被告置理。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153,300元之利益。為此 ,原告依系爭驗收報告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53,30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點膠機交付原告後,原告曾驗收通過,原告嗣後可能認為不符合使用者需求,才要求被告簽立系爭驗收報告。系爭點膠機係針對原告公司量身訂做,期間陸續修改,系爭點膠機既經原告驗收,原告不能再以不好用為由,要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契約之定金及交機款。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22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訂購買系爭點膠機,系爭契約並約 定機台設計圖應按原告需求訂作,原告業已交付系爭契約之訂金及交機款153,300元予被告,兩造嗣於107年2月1日有簽立系爭驗收報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驗收報告、兩造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 與自始未訂契約同。經查,被告雖抗辯其交付原告之系爭點膠機,原告曾驗收通過等語,並舉105年6月13日、同年7月18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21日之「機台交機、維修、驗收記錄單」各一件為證。然觀諸前揭105年6月13日、同年7 月18日、同年11月2日「機台交機、維修、驗收記錄單」之 內容,可知被告確有因系爭點膠機之缺板金、電線、控制時間、應增加檔拆等問題而進行維修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已難憑採。況且,兩造嗣於107年2月1日簽立之系爭驗收 報告第1條約明:「經雙方協調同意解除設備採購合約」等 語明確,足見兩造係以簽立系爭契約之方式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153,300元之利益,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53,3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53,300元債權,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25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300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3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系爭驗收報告第2條之約定而為本件請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係 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依前開說明,則原告另依系爭驗收報告第2條約定而為本件請求部分, 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標的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