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453號原 告 劉金原 被 告 張金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兩造約定107年1月22日清償,但被告並交付第三人李元凱、建琛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但上開支票均退票,被告屆期仍不返還上開借款,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交付之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二張、退票理由單二張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息,為有理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