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12號原 告 王國慶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被 告 王皆得 王國安 王國興 王國平 王國裕 王叔銘 王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皆得、王國安、王國興、王國平、王國裕、王俊卿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一層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具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房屋曾遭受訴外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以系爭房屋屬於公同共有之遺產而為拍賣,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二)訴外人王家隆為兩造之父,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屋因過於老舊,且因原告較有資力,故兩造之父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買下並負起整修責任,有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可稽,故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5日買下系爭房屋並出資整修。且因兩造之父於103年3月10日去世,因兩造對於遺產如何分割並無共識,故以訴 請分割方式為之,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變價分割確定在案,系爭房屋並列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因當時原告忘記系爭買賣契約書置放於何處,故未於訴訟中提出異議,且斯時尚有被告王皆得、王俊卿居住於內,念在兄弟之情份上,亦未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三)詎被告王國平因積欠元大銀行債務,而遭元大銀行以強制執行方式拍賣兩造之公同共有遺產,系爭房屋亦在其列,執行案號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190號。嗣元大銀行雖撤回 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然原告對系爭房屋具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地位已處於不安之狀態。為保存父親之遺產,故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190號之拍賣程序進行中皆行使 優先承買權,而系爭房屋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亦由原告購得。此時,原告亦找到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去除原告法律地位之不安,且為避免爭議,使系爭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人同一,原告不得已,只好提起本件訴訟。 (四)系爭房屋房屋確實由原告買受,出賣人王家隆亦親自辦理印鑑證明,本件買賣並無爭議,故原告確實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本件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價金給付方式係直接付給裝修房屋的廠商。原告就系爭房屋支出新臺幣(下同)6,724,439元,說明如下:原告就取得系爭房屋 所支付之對價為6,724,439元。因金額非少,故支付工程款 項方式係以原告設立之鋁祥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鋁祥發公 司)為發票人,開立支票交付予工程廠商作為付款。 (五)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除主張買賣取得外,亦得主張原始取得,請就原告之主張擇一判決: 原告雖買下訴外人王家隆之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實已殘破不堪而無法使用,故原告實則將原來之房屋加以拆除而於原址重建,而非單純修繕。且原來房屋依原證1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記載僅為木石磚造,折舊年數迄今將近45年, 課稅現值僅餘40,800元,則原告就系爭房屋支出鉅資6,724,439元,事實上即是將原屋拆除後重建,故亦可以原始起造 人之地位主張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六)系爭房屋非屬訴外人王家隆之遺產範圍,應不受本院105年 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效力所及: 系爭房屋雖原為訴外人王家隆所有,然既已出售予原告並由原告加以整建,則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已為原告所有,自不屬於王家隆之遺產。況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所列之房屋門牌號碼雖與系爭房屋一致,然前案判決係以屋齡40年、課稅現值40,800元之房屋為分割基礎,與原告於原址興建之系爭房屋無論於現況、殘值皆迥然不同,則系爭房屋與前案判決所載之房屋顯非同一,自不受該次判決之效力所及。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一層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王叔銘抗辯: 1、系爭房屋是伊父親所建,被告王國平為了創業,伊父親貸款 給被告王國平用,後來被告王國平創業失敗,把機器讓渡給 原告使用,伊父親也曾經貸款四百萬元給原告創業,後來原 告創業成功,兄弟間他做的最好,後來因為被告王國平跑路 ,這個貸款到期要找第二個保證人,且因為系爭房屋伊父親 住的房間屋頂塌陷,所以伊父親就搬到被告王國裕家住,然 後第二期貸款期限又到期,伊父親要求被告王國裕繼續擔任 保證人,但是他不要,有爭執,伊父親打電話給原告,原告 說你搬回老家住,伊我父親回答老家他住的房間漏水,原告 要伊父親去找一間沒有漏水得先住,原告就開始進行整修, 說要給伊父親住。系爭房屋僅係整修拉皮並非拆掉重蓋。 2、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上面王家隆的印章感覺不是原 來的印鑑,且伊父親認識字為何沒有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 ,因原告所提出之支票都是公司票而非原告本人的票,伊否 認系爭契約形式上之真正。目前系爭房子王皆得跟王俊卿也 都還住在系爭房子裡面,而且他二人戶籍也都設在該處。王 家隆在世時,他二人就已經住在那裡。他二人從小就住在那 裡。因為伊上班的需求,伊本人也常住在那裡,那裡也有伊 的房間,且到現在都還在。 3、系爭房屋伊也有拿錢回去整修房子,伊父親跟伊要伊就給他 ,我們也沒有這樣去計較,為什麼財產會屬於原告。 4、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王皆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系爭房屋是伊父親王家隆所建,伊父親王家隆確實是因為系爭房屋破舊不堪,已經無法住人,才需要整修與重建,伊父親王家隆因為原告比較會賺錢,就叫原告回來整修及重建系爭房屋,且因其他兄弟都沒出錢,伊父親就把系爭房屋賣給原告,條件就是把房屋整修及重建,而原告也確實花錢整修跟重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確實在伊父親生前即賣給原告,雖伊父親在系爭房屋建好前即意外去世,不及見到新房子蓋好,但不能因此即認系爭房屋不是原告的,伊一直住在系爭房屋,以上均為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三)被告王國安、王國興、王國平、王國裕、王俊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房屋係在103年王家隆去世前約3、4個月拆除,當時 是拆掉重蓋,因為連全部的外牆都打掉了。 (二)原告並未向被繼承人王家隆借貸400萬元: 原告並未向被繼承人王家隆借貸400萬元,反倒是被繼承人王 家隆生前積欠台中市大安區農會550萬元及星展銀行300萬元,皆由原告代為清償。而事後原告立於債權人地位向被告7 人就上開債務請求償還分擔額,被告7人皆無人異議,換言 之,倘原告真有向被繼承人王家隆借貸400萬元,則被告7人於原告請求償還分擔額時,必然主張須扣除400萬元,然被 告7人皆無異議,故被告王叔銘稱原告曾向被繼承人王家隆 借貸400萬元,並不實在,且與本案無關。 (三)系爭房屋可認由原告出資建造: 被告王叔銘於108年1月30日庭期曾自認:「…。因為有一二間屋頂有塌陷,會有漏水問題,沒有辦法住,我父親就搬到被告王國裕家住,…」,故系爭房屋初始雖為被繼承人王家隆所建造,然於103年確實因屋頂塌陷而無法住人,顯見系 爭房屋於原告出資重建前,確實已無法遮風避雨,喪失成為房屋之要件。 (四)系爭房屋之重建係依據原有格局為之,交由住在當地之堂兄卓皆龍統合處理。又施作係由原告至現場依需求規劃而定,故皆由原告指示卓皆龍如何施作(如格局、材料等級等),僅有廠商手寫之估價單(因資料散逸,僅留存部分估價單,原 證10),並無書面契約。而卓皆龍接獲指示後,即向相關廠 商訂購材料,並請臨時工人至現場施工。惟從廠商手寫之紙張記載「打壁」、「打內壁」、「打外壁」(畫螢光部分, 原證11)之字樣可知,系爭房屋牆壁確實經過拆除。又原告 亦訂購紅磚、沙及水泥施作外牆,有發貨通知單、發票可稽,故系爭房屋確實係拆除後重建。至於施作之廠商依發票廠商名稱)觀之,可能有卓皆龍找來的品興工程行、世合石材 有限公司、龍安企業社、宇成室內設計工程行等。屋頂部分亦將全部瓦片拆除,改以烤漆白鐵材質施作屋頂。 (五)系爭房屋照片僅留存施作完成後之照片: 依照片1(見本院卷第199頁):紅線右側為目前系爭房屋之現況。紅線左側房屋為訴外人王進發所有,二者房屋雖相連但不相通。惟王家隆建造之房屋與王進發之房屋建造年代相近,樣式亦同,故對比二者可知系爭房屋外觀現況確實與王家隆興建時之外觀全然不同,且系爭房屋重建時已將屋頂全部打掉重作。 依照片2(見本院卷第199頁):近距離拍攝更可知系爭房屋與原本王家隆興建之房屋外觀大不相同。至於正中央房屋系作為家族公廳使用,分家後才各自歸屬王家隆及王進發所有。正中央房屋之屋頂無法如同右側系爭房屋打掉重作,係因房屋相連(但不相通),而王進發亦無意願花錢重作,為求一致性,正中央屋頂相連部分外觀保持原狀。 依照片3(見本院卷第201頁):正中央房屋之右側(系爭房屋 之一部)。 依照片4(見本院卷第201頁):正中央房屋之左側(王進發房 屋之一部,未重建)。 依照片5(見本院卷第203頁):正中央房屋(未重建)之內部。依照片6(見本院卷第203頁):系爭房屋之內部。 依照片7(見本院卷第203頁):中央房屋(未重建)之天花板。(六)縱認系爭房屋非原告出資建造,原告亦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1、原告與訴外人王家隆既已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亦無相反約定 ,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確實已移轉為原告所有。 2、被告王叔銘稱房屋重建(或整修)未經其及王家隆之同意,然 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原證6王家隆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37頁 )已足認王家隆親自讓與系爭房屋予原告,何來不同意之理?若非王家隆讓與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又如何在王家隆生前 就系爭房屋為拆除、整修之行為?而被告王叔銘就系爭房屋 之設備亦曾向全陸股份有限公司購入3台排風扇,有應收帳款憑證簽收明細及出貨單可證,並由原告經營之鋁祥發公司付 款,何來反對之說?故被告王叔銘一再於審理中為不實陳述 ,不足採信。 3、況系爭房屋如非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又何必花費鉅 資6,724,439元重建(或整修)系爭房屋?實則,被告王叔銘於審理時不經意之一句話「兒子建房屋給老爸住,天經地義」 即已證明原告之主張全部皆為事實。倘如被告王叔銘認為「 兒子建房屋給老爸住,天經地義」的話,何以被告7人皆未出資重建(或整修)系爭房屋?無論被告7人財力如何,為父親安養天年之住所略盡棉薄之力,各自出點錢重建(或整修)又何 妨?然被告7人對此皆無聞問。其實被告7人皆知王家隆已將 房屋讓與原告,自應由原告全部出資重建(或整修),被告7人當然無須出錢。 (七)綜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確實為原告所有,而非如被告王叔銘所言未經王家隆同意即加以重建(或整修)。 (八)本件原告王國慶就系爭房屋支出總金額應更正為6,747,903 元(詳細支票付款明細說明詳見本院卷第379至443頁)。 (九)對被告王叔銘之陳述反駁如下: 1、被告王叔銘雖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然出賣人王家隆之 印鑑證明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 真正,則王家隆所用印之系爭買賣契約自亦推定為真正,若 被告王叔銘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即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281條提出反證,而非單純否認,故被告王叔銘之辯解不可採。 2、被告王叔銘雖辯稱其居住系爭房屋內,然其戶籍地址為桃園 市龍潭區福源路286巷18弄2衖10號,已與其所述不符;況其 係依何種權源使用系爭房屋,亦未見其舉證,自不得據其陳 述即認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權源。 (十)於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直承:「(系爭房屋到底整個拆 掉重建還是在舊有的房屋為基礎做整修?)應該是以舊有的 房屋做整修。」、「(具體做哪些整修?)牆面打掉及隔間打掉,還有屋頂整個拆掉重做。牆面打掉部分是否全部打掉再具狀陳報。」、「(原告是主張系爭房屋原告是基於向原告 父親買受而有事實上處分權還是主張系爭房屋是原告重建為起造人為原始所有權人?)兩個都主張。就是說我們先買下 來,然後拆掉整個重建。所謂拆掉是指屋頂整個拆掉重建,我們認為這樣就是拆除重建而為起造人。」(見本院卷第447至448頁) (十一)系爭房屋之牆壁確實曾經拆除後再為施作(見本院卷第471頁至479頁)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具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曾遭受元大銀行以系爭房屋屬於公同共有之遺產而為拍賣,且被告王叔銘亦否認原告有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家隆為兩造之父,系爭房屋為訴外人王家隆所有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訴外人王家隆於103年3月10日去世,因兩造對於遺產如何分割並無共識,故以訴請分割方式為之,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變價 分割確定在案,系爭房屋並列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嗣因被告王國平積欠元大銀行債務,而遭元大銀行以強制執行方式拍賣兩造之公同共有遺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190號)系爭房屋亦在其列。嗣元大銀行撤回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 行。另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190號之拍賣程序進 行中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房屋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由原告購得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 、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190號執行命令、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190號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王叔銘所未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號分割遺產訴訟案卷核閱 無訛,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屬實。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惟既判力應以民事判決主文所示為準。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查: 1、依原告所主張之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號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判決記載:「(一)被告王國慶則以:同意原告分割請求『及 主張之遺產範圍』與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四、得心證之理由:(一)經查,被繼承人王家隆於103 年3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及王秀珍,其中王秀珍已拋棄繼承,是兩 造現為被繼承人王家隆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王家隆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 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 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44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6頁)等語,且前案民事確定判 決與本案之當事人相同,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憑,並經調取 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該民事 案卷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2、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該契約書內容全部均以打字方式為之,且其上雖蓋有原告及外人王家隆之印文,然並無原告及訴外人王家隆之簽名 ,另原告雖提出訴外人王家隆71年4月1日登記之印鑑證明, 惟憑此要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確係訴外人王家隆生前所為。 又被告王叔銘抗辯系爭房屋並非拆重建,僅係修繕等語,核 與原告於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直陳:「(系爭房屋到底整個拆掉重建還是在舊有的房屋為基礎做整修?)應該是以舊有的房屋做整修。」等語相符,佐以原告所提出之修繕資料亦 記載:「修改窗」、「修內面門加大」等語(見本院卷第477 頁),益徵被告王叔銘此部分抗辯屬實。再原告雖提出支票、發票及估價明細等資料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支出計達6,747, 903元之重建或整修費用為買賣價金之給付,惟該等票款金額之給付是否確均為系爭房屋所支出,並非全然無疑。 3、且依原告提出之支票明細發票日均在103年4月18日起至103年7月3日止間(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第380至443頁);所提 出之發票、估價單等資料日期則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7、8月間止(見本院卷第128至145頁、第213至245頁)以觀,佐以, 子女在父親生前應允為父親整修舊厝因而出資給付為父親整 修舊厝之費用,尚在常情之內,尚難因此即認原告主張係因 系爭買賣契約而為給付價金等語即為真實。況前案係被告王 叔銘於107年7月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分割遺產之訴,嗣經該法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該裁定於104年11月17日送達本件原告王國慶,王國慶於105年3月11日即已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於105年3月23日即已閱卷,二造於 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起訴狀繕 本亦於105年10月3日送達王國慶之訴訟代理人,王國慶之訴 訟理人於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同意原告分割 請求及主張之遺產範圍與分割方法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前案 案卷閱無誤,則原告於前案即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號分割遺產訴訟中,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系爭房屋如真係 原告所拆掉重建之新房屋,或訴外人確有將系爭房屋出賣予 原告,原告並以支出高達6,747,903之重建或整修費用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則原告縱找不到系爭買賣契約,衡情,於前案 訴訟過程中儘可如本件訴訟一般提出相關修繕單據及票據資 料向法院陳明系爭房屋並非訴外人王家隆所遺留之遺產。原 告殆至提起本訴始主張:因當時原告忘記系爭買賣契約書置 放於何處,故未於訴訟中提出異議,且斯時尚有被告王皆得 、王俊卿居住於內,念在兄弟之情份上,亦未主張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云云,實難信為真實。 4、再者,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與本案之當事人相同,原告於前案 中復已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等語,並經前案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確為訴外人王家隆之遺產並於前案判決主文中 宣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被繼承人王家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之,前案所為判斷尚非顯然違背法令,原告於 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上開訴訟資料復難認係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新訴訟資料,則本件原告亦應受此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 張。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認定原告本件前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除主張買賣取得外,亦主張原始取得,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一層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之附表一、二如下 :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家隆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 │├──┼───────────────────────┤│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10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王叔銘 │ 1/8 │ ├────┼─────┤ │王國慶 │ 1/8 │ ├────┼─────┤ │王國平 │ 1/8 │ ├────┼─────┤ │王皆得 │ 1/8 │ ├────┼─────┤ │王國安 │ 1/8 │ ├────┼─────┤ │王國興 │ 1/8 │ ├────┼─────┤ │王國裕 │ 1/8 │ ├────┼─────┤ │王俊卿 │ 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