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張宏年 聲 請 人 鴻銪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瑞陽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拾柒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6412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63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附表所示之物所有人,且就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賴忠孝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641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就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屬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7年度沙簡 字第634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本院107年沙簡字第63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實現之權利即為對執行債務人紀進淮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2,376元,此觀系爭執行事件卷附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即明;並佐以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經鑑價為141,000元乙節,有鼎言資產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鑑價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準此,倘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92,376元(即系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應屬合理。又聲請人所提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之性質及其價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 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 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應以 13,087元【計算式:92,376×5%×(2年+10/12)=13,08 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