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133號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沅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慶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6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曹文豪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247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被告公司應將訴外人曹文豪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資、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以下統稱新資債權)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將訴外人曹文豪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告前於104年具狀向鈞院聲請執行訴外人曹文豪於被告處之薪 資債權(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21124號),鈞院於104年12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且分別於105年8月5日、106年2月2 1日、106年5月4日、106年8月24日核發移轉命令。然截至起 訴日止,被告既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經查詢訴外人曾文豪勞保投保單位,訴外人曹文豪現仍任職於被告公司,迄今被告已積欠原告合計29個月(自105 年8月份起至107年12月份止)薪資扣押款,計有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扣押款14,606元未清償。經原告數度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 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原告主張其經由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曹文豪對被告之債權,本院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21124號強制執行事件已 核發扣押命令,嗣再核發移轉命令等語;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原告以返還借款事件向本院聲請對曹文豪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104年12月10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戊字第121124號函,就債務人曹文豪服務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1/3範圍內予以扣押,該扣押命令明載被告如不承認上 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聲明異議;嗣被告及曹文豪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未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04年12月31日中 院麟民執104司執戊字第121124號執行命令,就前開已扣 押債權,准移轉債權予原告。嗣因其他債權人亦陸續對曹文豪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復分別於105年3月22日、105年4月11日、105年8月5日、106年5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就前開已扣押債權,准依比例移轉債權予原告及曹文豪之其他債權人,此經調閱本院104年司執字第121124號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未逾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而被告於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違反執行命令,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告主張其經由執行命令移轉債務人曹文豪對被告之債權,得逕向被告請求,即無不合。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14,606元薪 資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14,606元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附被告收受送達之108年1月17日送達回證)翌日即: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06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 │ 日期 │債權比例 │計算式 │ ├─────────┼─────┼─────────────────────┤ │105年8月-105年12月│8.34% │20008元×1/3×8.34%×5個月=2781元 │ ├─────────┼─────┼─────────────────────┤ │106年1月 │8.34% │21009元×1/3×8.34%×1個月=584元 │ ├─────────┼─────┼─────────────────────┤ │106年2月-106年4月 │7.86% │21009元×1/3×7.86%×3個月=1651元 │ ├─────────┼─────┼─────────────────────┤ │106年5月-106年7月 │7.12% │21009元×1/3×7.12%×3個月=1496元 │ ├─────────┼─────┼─────────────────────┤ │106年8月-106年12月│6.58% │21009元×1/3×6.58%×5個月=2304元 │ ├─────────┼─────┼─────────────────────┤ │107年1月-107年12月│6.58% │22000元×1/3×6.58%×12個月=579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