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6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606號
- 原告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巧姿
- 訴訟代理人
- 莊子賢律師
- 被告
- 林廷懌即吉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英霞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下午13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麗水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台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門口處,因被告林廷懌疏於管理,造成施工中大樓之掉落物品砸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該車車體多處受損,訴外人王英霞報案處理。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8,375元(包括烤漆17,119元及工資11,256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當初我在旁邊路施工,車子離我有一段距離,車子有一個凹洞,說我石子掉下來,我有請工人在現場看,工人說沒有看到有掉落的石子。因為施工距離系爭車輛有一段距離,不可能施工擦到原告承保戶車子,我問他有無監視錄影畫面,原告承保戶說沒有,原告承保戶說在他車子下面有撿到小石子,就要求我賠償,應該有相當的證據,否則這樣不合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確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惟原告所提出之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及現場相片、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資料,均僅得說明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修護之事實,並無從說明該車輛損害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亦即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為該侵權行為人,而原告復未再舉證以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揆諸首揭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意旨,原告舉證即有未足,則原告主張被告須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就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有當,即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