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7號原 告 何振 被 告 蔡世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6612號給付票款民事強制 執行事件已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6612號給付票款民事強制 執行事件,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42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3年度執七字第4312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不得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簽發之本票【民國87年8月17日簽 發票號202255、到期日88年9月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62,612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88年度票字第000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告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故由鈞院執行處發給93年執七字第43124號債權 憑證,合先敘明。而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是被告對原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雖經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不因此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而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仍應依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之3年時效規定。又本件本票之到期日為88年9月1日,其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該日起算,被告於時效完成前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持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而中斷時效。經鈞院執行處執行,因債務人(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發債權憑證,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至遲應於時效完成即91年9月1日前行使其栗款請求權,否則請求權罹於3年時效。惟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始聲請執行,被告之本票票款求權已於91年9月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因其後債權憑證之核發而重行起算時效。是以,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7年11月28日,再持93年度執七字第4312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為時效消滅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其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已如前述,本件確有發生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已無可供執行之執行名義,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然鈞院依被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就原告所有台中龍井區西濱路三段臨162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107年12月24日為查封執行程序,依上說明,容有未洽,為此,請求被告不得再持上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鈞院88年度票字第00000號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一)鈞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2661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鈞院88年度票字第14205號民事 裁定(鈞院93年度執七字第4312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經被告介紹向訴外人陳明雄騙取明洋工程行發票,聲稱向味丹企業取款後,付稅款、雜費,並簽發系爭本票由被告收取,經被告及陳明雄催促消失無蹤,再向味丹企業商討才知工程款已遭原告取走,顯然原告已涉犯刑法詐欺罪。原告居無定所,被告及陳明雄催討逾2、30次,直至106年間查到原告在龍井區西濱路3段162號有一棟2層樓鐵皮 屋出租他人,每月租金3萬元,107年11月間原告委託甥兒何先生要與被告以6萬元和解,被告不同意,原告有經濟能力 卻欠錢不還,不因債務人不還債而消失債權。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於87年8月17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向 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本院以88年度票字第1420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嗣被告於93年間 持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並由本院於93年9月15日核發93年執七字第43124號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07年11月23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系爭107年度司執字第126612號執 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107年度司執字第126612號執行事件案 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另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乃係經由法院而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核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惟執票人為此項請求 之時,若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者,票據債務人仍得為時效 消滅之抗辯。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例如和解、調解成立者,因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乃有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再延長5年。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7年8月17日,到期日為88年9月1日,依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到期日(88年9月1日)起 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準此,執票人即被告對 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自88年9月1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至遲於91年8月31日消滅時效屆滿而完成,堪以認 定。被告雖抗辯曾多次向原告追討及原告曾委託甥兒和解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被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曾有其他「承認」債務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則無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成立,原告均得為系爭本票時效消滅之抗辯及拒絕給付票款。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87年8月17日簽 發票號202255、到期日88年9月1日、面額162,612元)請求 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復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時效消滅之抗辯事由,主張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1266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司票字第14205號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93年度執七字第4312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不得 執行;另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6612號給付票款民事強制 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