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92號原 告 台灣力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賢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複代理人 賴柏羽 被 告 新陞弘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婕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10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工業母機、馬達及相關機械零配件之公司,與被告間本為商業上交易往來之關係,雙方合作多年,被告向原告訂購所需機械零件,原告依約遵期提供貨物至被告指定地點。然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至同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馬達、螺母、減速機等貨物,原告均已將被告訂購之貨物送至其指定之場所,並由被告之員工林妤汶確認無誤並於原告之出貨單上簽名,此有出貨單可證。經查,原告按被告之需求依約提供貨物,並於每月月底向被告結算請款並開立發票,被告自107年7月至10月間,尚有未清償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74,425元。然被告應於訂購後三個月內 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給付貨款,被告於107年7月訂購之貨物應於同年10月前給付貨款,惟被告逾上開期限未付款,並要求原告展延一個月,原告念及雙方合作多年,被告信用尚屬良好,遂同意被告之請求,予以展延一個月。未料,被告於展延期限後仍未給付貨款,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定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付款,依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74,425元,為此,原告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5張、107年7月至10月對 帳單計4張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7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並已依約出貨完畢,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即貨款予原告之義務。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擔遲延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474,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