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07號原 告 鎵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鎵泓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源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黎金明 被 告 友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友懋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裕祥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44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友懋公司委託原告鎵泓公司代辦合法外籍移工專案申請、初次招聘、引進、重新招募、遞補、接續聘僱等相關服務事宜,雙方簽有委任合約(按:依工業局函號所引進之移工各簽有不同的合約,因合約之權利義務內容大致相同,故以下統稱系爭合約,但依雙方攻防及論述必要,則特定並簡稱為系爭簽約年度合約)。原告為被告引進之移工,及其時間、對應之經濟部工業局函號、勞動部招募函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簽訂系爭合約時,原告本可依就業服務法向被告收取登記費、介紹費、服務費等費用(下合稱代辦費)。但因為此類行業競爭激烈,最終雙方協商,由原告替被告引進之移工在被告處工作3年,而預期原告得依照勞動部收費標準向移工收 取之服務費(下稱移工服務費),用來填補原告引進移工所生的各項人事費用等成本,而不向被告收取代辦費。 ㈢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如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簽約之移工人數為準,以相當於每名移工一個月薪資,補償原告的損失。此一約定就是為了避免原告所引進之移工工作期滿前遭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而導致原告無法收取移工服務費。 ㈣被告至民國107年10月1日仍持續委託原告引進移工,不料,竟於107年10月4日發文並倒填日期為107年4月1日之傳真文 件,通知原告自107年9月30日起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無法繼續收取移工服務費而受有損害,因為申請移工五級制核配、初次招募、體檢、教育訓練、入境加勞健保、定期體檢、離境、協助退勞健保等,都必須雇主配合,否則原告無法提供移工服務。且移工服務費用都是由被告代為扣款,因此若被告委託他家仲介業者配合,必然導致原告無法繼續收取移工服務費的結果,此為原告可預期的唯一利益。則被告顯然是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而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100年合約第6條第1項、系爭103年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㈤原告為被告引進如附表所示之20名移工,其中15名,是依據兩造系爭100年合約,即100年4月1日簽約、經濟部工業局 00000000000號函(下稱461號函)辦理;另5名是依據兩造 系爭103年合約,即103年8月15日簽約(編號98072)、經濟部工業局00000000000號函(下稱671號函)引進。僅暫以每月最低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計算,合計被告應賠 償原告44萬元的損失。原告前已發文催告被告7日內賠償, 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收受,於同年月29日仍未給付,故被 告應自107年12月30至起按法定遲延利息5%計付利息。 ㈥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107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無法收取附表所示20名移工之移工服務費,與被告終止系爭106年合約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系爭合約並沒有服務報酬的約定,甚至其第1條第1、2項明 文約定被告應給付金額為0元,故本質是無償契約,則被告 終止系爭合約也不會造成原告的損害。 ㈢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委任契約本得隨時終止。兩造既然沒 有約定報酬,也沒有約定被告應保證原告可收取移工服務費,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原則,被告斟酌權衡損益後終止系爭合約,自無不可。原告是否能收取移工服務費,應依原告與其引進的移工間所訂立的就業服務契約而定,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自與被告無關。故即使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合約,並不當然影響原告與各該移工間所簽訂的就業服務契約,其等之就業服務契約並不因系爭合約終止而當然終止。則原告不能收取移工服務費,就不能認為是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所生的損害。 ㈣兩造既然沒有報酬約定,則被告如果不終止系爭合約,本無任何損害,如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反而要負擔賠償責任,顯然輕重失衡,如此一來,就無償委任契約而言,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無異形同具文。 ㈤請求法院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附表所示20名移工均為原告依系爭100年、103年合約所引進,受僱於被告從事工作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原告與附表所示20名移工之服務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第341至420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4日發文並填載日期為107年4月1日之 傳真文件,通知原告自107年9月30日起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以委任契約本得隨時終止,原告引進附表所示的20名移工,並不是依據系爭106年合約之 871號函辦理,而是依系爭100年合約及系爭103年合約引進 ,目前均屬於第2次延長之3年,故原告無法收取附表所示20名移工之移工服務費,與被告終止系爭106年合約無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抗辯。然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變更 其陳述,自認雙方「沒有3年換約一次,也不主張契約的效 期為3年」(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據此,本件兩造爭點應為: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受有損害,與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經查: 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負責為被告引進移工,辦理相關手續。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原告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 照費,及各項收費如登記費、介紹費、登報費、文件翻譯費、文件公證費、移工入境機票費、機場接送交通費、辦理移工健檢(入境健檢、半年健檢、一年半健檢、二年半健檢)、辦理工作期滿展延及居留證手續、移工返國機票費、辦理期滿重新招募或遞補手續等費用,均由原告負擔,雙方議定服務費用共計零元。再觀之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移工入境 後,有關文件申請、公證及驗證、報到,以及工作期間使移工瞭解有關法令及稅務事宜、辦理健檢核備、居留、聘僱許可,乃至發生死亡或傷重的必要協助,均屬原告必須提供之契約義務。可知原告受被告委任引進移工,提供服務,辦理必要相關手續,及入境後必須協助負責處理的各項契約義務,均屬無償提供,不收取任何報酬。而原告從事移工仲介,為有需求的企業提供相關服務,須備置相關人力資源及負擔必要的作業成本,自不可能全無獲利,否則公司將無法營運生存,此為當然之理。因此,原告陳稱,因業界競爭,無償為雇主引進移工,是為了日後為移工提供服務,藉此可以按月獲取移工服務費,作為原告的獲利來源,自可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獲利來源是基於與移工簽訂的服務契約,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原告引進移工,必須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 第1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 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之規定,同時與雇主及移工簽訂書面契約。故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之外,必須另與移工簽訂服務契約。原告依此規定與被告及移工簽訂契約,本得各自約定委任報酬及服務報酬,但原告就系爭合約採取無償服務策略,其目的正是著眼於與移工另行簽訂的服務契約,可以在服務期間獲取服務報酬,藉以彌補其無償為被告引進移工的營運成本損失。而審閱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甲乙雙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應以簽約之移工人數為準,以相當每名移工一個月的薪資,補償乙方損失,絕無異議。」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就原告為被告無償引進移工,但藉由與移工簽訂服務契約獲取移工服務費一事,已有相當共識,其以每名移工一個月薪資作為填補損害的計算依據,已見其關聯,此自屬原告可合理期待的預期利益。因此,被告固可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但如果不是在移工聘僱期滿,而屬原告仍得依其與移工的服務契約收取移工服務費的期間內終止者,除非原告有可歸責事由,因違反系爭合約的契約義務而遭終止者,就應認為被告是在不利於原告的時期終止系爭合約,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審視原告與移工簽訂的服務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的 服務項目包括告知移工有關我國法令、風俗、、民情、薪資、福利、法定費用扣款及工作權益等相關資訊,協助安排接送至雇主指定工作處,及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返國,每2個月電話聯繫或訪視移工1次,提供翻譯、諮詢服務、協助排解工作壓力與生活適應及管理等事項,協助移工與雇主溝通、協調、糾紛排解,並將雇主之工作規則及生活管理事項翻譯成移工母國之文字讓其熟悉與瞭解,告知移工辦理健檢及核備程序情形,發生意外事故時必須免費提供善後協商服務,包括協助雇主聯絡家屬、協助來台善後、或協助返國及將遺體及其私人物品運送返國,如移工觸犯法令因故遭遣返時,尚應協助辦理出國事宜。由此可知,原告依其與移工簽訂之服務契約,於工作溝通、生活管理、糾紛調處、工作規則的翻譯協助、工作期間的健檢安排或意外事件的善後等情形,都必須雇主為相應的協力及配合,才有辦法為適當的處理。原告身為仲介移工的私立服務機構,擔任居間角色,與移工依法簽訂服務契約,在雇主及移工間實居於溝通協調的橋樑地位,藉使移工與雇主之勞資關係和諧,目的在於創造移工、雇主、仲介間三贏的結果。如果被告不能配合協助,於原告所引進移工之在職期間,終止系爭合約,而另與其他仲介公司簽訂委任契約,原告就無從提供上開各項必要的服務及協助。證人即被告公司的廠長羅文碩到庭證稱:「原告服務移工要進入廠區,必須被告公司配合,因為廠區禁止不相干的人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足 供佐證。而且原告必須提供上開必要的服務,始可依服務契約第3條收取服務報酬,此並為服務契約第5條所明訂。則原告因為系爭合約遭被告終止後,不得進入廠區,被告既無契約拘束,也無庸配合原告,故原告實質上已無從瞭解移工在被告公司的具體工作情形,遑論工作規則變更、糾紛排除、生活管理上的疑義及協助、健檢安排及處理等事宜,自不能再依服務契約收取移工服務費,至為明確。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無法繼續收取移工服務費,因此受有損害,可以採信,被告辯稱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受有損失,是因為原告與移工間的服務契約,與系爭合約之終止無關云云,核非可取。 三、附表所示20名移工,其聘僱期間均未屆滿,均仍在被告公司工作之時期,遭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原告為此受有不能向移工收取服務報酬的損害,有如前述。而就損害計算,原告主張應按每名移工每月薪資2萬2000元計算,並自107年12月30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2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參、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及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