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79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李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叁元;其餘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大貨車,於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長春路東往西方向,進行倒車之際,不慎撞擊停放於人行道上之原告所承保即被保險人邱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16672元(零件費用:262772元、工資(含烤漆)費用:539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6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當時是媽祖回鑾,系爭車輛停在我的土地上,我車要出去,系爭車輛車輛硬要停進來,我也沒有看見,邱懿說有保險會處理。而且警方筆錄不實在,也沒有丈量現場,。調解時,對方拿個文件給我簽名,我以為簽名是要調解的意思,結果卻說我簽的是賠償。另外,彰化也有修理廠可以修車,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我認為修車費用只要3千多元。 車禍發生時間為2016年4月1日,已經3年多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進行倒退之大貨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316672元(零件費用:262772元、工資(含烤漆)費用:539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車輛行照(卷21頁)、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卷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卷25頁)、交通事故現場圖(卷29頁)、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項目表、統一發票、修復照片(卷31-43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照片附卷可稽(卷55-87頁),根據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表示:「 事故前,我駕駛821-VD號自大貨車沿中山路與長春路旁倒車,然後後方旁的APP-1222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我車輛稍微移動」(卷73頁);而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邱懿表示:「事故前,我駕駛APP-1222號自小客車靜止熄火停於中山路與長春路旁人行道上,參與媽祖遶境,是我太太告知我,我才知道我車輛被撞」(卷74頁)等語,並參以系爭車輛、821-VD號自大貨車於發生車禍事故後之現場位置,上開被告、邱懿所言,應與當時情狀相符,堪信屬實。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前揭交叉路口之人行道上,而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進行倒退之大貨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一事,應與真實相符,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之項目、費用部分,業據提出如上所載之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項目表、統一發票、修復照片等資料,被告固然抗辯修復費用過高云云,但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復斟酌上開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項目表、統一發票、修復照片等資料,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撞擊受損情狀相符,上開修復項目具屬必要,而修復費用亦為市場上交易之常情,具有公開市場之檢驗基準,無胡亂灌水訪價之嫌,原告上開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項目、金額,亦堪信為真實。 四、承上,惟根據上開車禍事故過程,上開車禍事故原因,除被告倒車未依規定,而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及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等疏失行為外(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邱懿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人行道上,亦有違反禁止於人行道上臨時停車之過失行為(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導致被告駕車倒退之迴旋空間不足,因而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因此,被告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邱懿上開疏失之行為,具為上開車禍事故之原因。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法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兩車就上開車禍事故分別如上所述之過失行為,本院審酌上開過失情節,認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其中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邱懿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2015年12月(即民國104年12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日即106年4月1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5月(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122456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40316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含烤漆)費用:53900元,總計為194216元。惟應再 扣除系爭車輛駕駛人邱懿之百分之50之責任,經核算後,被告賠償金額應為97108元【計算式:194216-(19421650 %)=97108】。 七、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97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2月,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4月1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40316元。 (二)折舊時間 金額 1.第1年折舊值 262,772×0.369=96,9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2,772-96,963=165,809 2.第2年折舊值 165,809×0.369×(5/12)=25,4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5,809-25,493=140,316 所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 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圓環、單行道標誌之路段、 快車道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導引路線上倒車。 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三、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 避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 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 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 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 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 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 、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 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 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 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