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2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90號
- 原告
- 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畢皓挺
- 訴訟代理人
- 曾炫翔
- 被告
- 謝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為范勝傑)於民國107年1月8日15時28分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被告違規右轉,導致兩車於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3段橋柱P174前發生車禍事故,原告所屬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支付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9965元(零件費用:146165元、工資費用:5800元、噴漆費用8000元),以及系爭車輛維修7日,導致原告另行承租車輛營運,每日增加租金9000元之損失,維修7日期間共增加支付63000元之租金。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159965元及增加租金費用63000元,合計22296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65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規右轉,未禮讓直行車,導致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原告因而支付系爭車輛復費用159965元(零件費用:146165元、工資費用:5800元、噴漆費用8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照片附卷可稽(卷49-85頁);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2011年1月(即民國100年1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月8日止,使用期間為8年1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一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8年,既已超過4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十分之九,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146165元之十分之一計算,即14617元,加計工資費用5800元、噴漆費用8000元,總計為28417元。
六、又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期間,另行租賃車輛營運,而增加租金支付,共7日63000元,有原告提出租賃契約為證(卷126頁),亦屬於上開車禍事故所衍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91417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