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夥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67號原 告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許嘉紋 訴訟代理人 高志偉 被 告 邱貞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被告許嘉紋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邱貞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2人於民國105年9月間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合計120萬元,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合夥開設「爵瑟Hair Saloon」(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由被告許嘉 紋擔任代表人,原告及被告邱貞蓉則為隱名合夥人。因原告與被告2人合夥經營理念不同,被告2人於106年9月1日與原 告達成「原告1人退出合夥事業」、「由被告2人共同給付原告退夥款35萬元」、「原告退夥後,不得再過問合夥事業」之協議。原告於隔日即退出未再參與合夥事業。惟被告2人 自與原告106年9月1日達成退夥協議暨原告退出合夥事業起 迄今,均未依退夥協議給付退夥款35萬元。原告於107年2月14日寄發高雄瑞豐郵局第00006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於107年2月28日前連帶給付原告退夥款35萬元,被告2人則反悔並拒絕給付。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兩造協議合意原告退 出系爭合夥事業,且合意由被告2人共同支付原告退夥款35 萬元,應已生合法退夥之效力。被告2人未履行退夥協議, 原告當然有權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退夥款35萬元。 (二)退步言之,若無法認定兩造間有退夥協議及合意,則因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而於107年5月16日將「爵瑟髮廊」以低於 行情金額頂讓出售予第三人,系爭合夥事業亦已終止及解散。被告2人並未就系爭合夥事業進行清算,然被告2人既已於106年9月1日應允給付原告35萬元,被告2人當然仍應共同給付35萬元予原告。至於被告2人於107年5月16日自行決定、 自行處分,將系爭合夥事業即「爵瑟髮廊」頂讓出售予第三人,其讓售金額多寡,概與原告無關。原告亦得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系爭合夥事業終止解散分配款35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江文傑負責系爭合夥事業會計、記帳工作,並於106年9月1日協助兩造協調。又兩造合夥事業由被告許嘉紋向台灣 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申請2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個作為平日營收及費用支出之用,另一個則由二造每月存入10,000元(三人計30,000元),作為設備維護使用(即譯文內所稱折舊)。而依卷附106年9月1日錄音譯文內容及證人江文傑到庭結證情節,已足證原告於106年9月1日與被告2人及訴外 人江文傑商討處理二造之合夥事業問題,二造最後達成之共 識確為原告退出合夥事業,被告二人給付35萬元予原告,合 夥事業內之紅利及折舊另行計算分配,此從上開錄音譯文所 示,訴外人江文傑最後表示「那這樣你們既有的擬定以後要 怎樣你們要寫給我,我再幫你們寫,她(即原告)就不用寫, 她拿到錢就不用寫,對吧」亦明。 2、原告從未在106年9月2日之談話中表示撤銷106年9月1日之協 議,更在錄音時間33:00時表示「35萬是她們昨天同意的。 」等語,復於107年2月19日之LINE訊息內表示:「我跟店裡 的事情已於106年9月1日開股東會議時已經由三方認可同意35萬退股並且支付折舊12萬、分紅87196元,共557196元。妳們9月14日通知我匯紅利一部份,所以我只收到紅利30800元, 現在我還尚未拿到股金35萬,折舊120000,紅利56396,這是我跟妳們目前的關係。」,足證原告與被告二人對話時,一 再要求被告二人履行106年9月1日之退夥協議,且依被告二人提出之106年9月2日之錄音內容略為被告二人認為35萬元是包括紅利及折舊,而且106年9月1日協調時未注意到電腦帳內未顯示實際進貨,並提出35萬元包括紅利、折舊,或把店面結 束,找人頂讓,再分配結餘..云云,然遍觀勘驗當日之錄音 內容,兩造並未達成新共識,原告既未與被告2人於106年9月2日達成任何新協議,也未合議撤銷106年9月1日協商之結果 ,原告仍持續主張依106年9月1日之協商結果履行,被告二人竟因渠等未能妥適合作繼續經營,致將合夥事業頂讓他人, 因而否認兩造間退夥協議,辯稱兩造106年9月1日未達成協議,並非事實。 3、106年9月1日達成協議後,因江文傑在協調時沒有要求寫下書面,僅向被告二人表示原告拿到35萬元之後就不用寫了,被 告二人必須繼續經營合夥事業,需要再另外以書面寫清楚權 利義務關係,所以未就106年9月1日之協議寫下書面契約,至於翌日即106年9月2日之所以會再次協調,是因為被告2人反 悔,原告係於106年9月2日收到被告所傳之簡訊說要再次開會才知被告2人反悔。本院卷一第161頁雖係原告與被告之LINE 對話,但原告是因為被告一直不願意出面,才會於106年9月6日在LINE中對被告說「什麼時候可以給我答案」,這是指被 告什麼時候可以給伊退夥金,然後書面簽約。且因那時只剩 被告2人在營業,她們要討論什麼時候跟原告簽約,原告才會在LINE中表示「那請問一下什麼時候才能有結論」,亦因被 告一直不願意出面,所以原告才會於106年9月9日再以LINE向被告表示「妳們總該跟我說妳們的想法」,並口頭告知被告 許嘉紋說55萬元原告可以降為45萬元,但是被告也不理會。 4、被告二人主張渠等於107年2月27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邀集於 同年3月31日共同參與清算合夥暨退夥金等事宜,隨後即於同年5月15日將合夥事業髮廊頂讓予第三人,並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表示頂讓所得29萬元,帳戶內約餘21萬元,將分配163333元予原告云云。然而倘被告二人主張原告未於106年9月1 日合法退出合夥(假設語氣),則被告二人並未經全體合夥 人同意解散合夥,其解散合夥自屬違法。且依被告許嘉紋與 原告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因被告二人一直未提出給付原告 退夥金之方案,要求被告二人討論後提出並簽約,106年9月 14日被告許嘉紋通知原告將紅利匯予原告帳戶,依被告許嘉 紋於107年1月31日所傳「一路走到現在,既然大家的心已經 不在這。那過年大家出來處理。我也不做了」及同年2月1日 所傳送影片及訊息「已經無數次了」以觀,足見被告許嘉紋 於107年1月31日後始有意退出合夥,並非在106年9月1日或同年9月2日與原告及邱貞蓉有解散合夥之共識。再依被告許嘉 紋所提出之讓渡證書及匯款申請書,雖記載將合夥事業「爵 瑟Hai rSalon」以29萬元讓渡予第三人邱琮貿,然原告並不 認識邱琮貿,且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竟是由被告邱貞蓉 匯款29萬元予被告許嘉紋,而非受讓人邱琮貿給付讓渡價金 ,與常情有違,故原告爭執該讓渡契約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 正。 5、原告於106年9月1日與被告二人達成合意退出合夥後,即未再參與經營合夥事業,被告二人持續經營該合夥事業至107年5 月,而依被告許嘉紋109年3月3日陳報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以觀,其中帳號「0374-50-119078-3」為兩造固定每月提撥3萬元做為合夥事業折舊之帳戶,故而自105年10月6日開戶至106年9月1日(原告退夥)前,該帳戶每月存入3萬元,並 無其他往來。惟,自106年9月2日後(原告退出合夥後),該帳戶開始出現現金支出,再無任何折舊存入,僅於107年5月 17日有一筆現金存入9430元,同日再有轉帳148元、290043元(應為另一帳戶匯入)。另一帳號「0374-50-118635-2」為合夥事業每日支出、收入用之帳戶,被告許嘉紋僅提出第4頁,即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5月17日,然此段期間僅有106 年9月14日「現金存入8/31,6344元」,107年5月17日邱貞 蓉匯入29萬元(應為讓渡價金),全無任何合夥事業收入進 帳,此本存摺前3頁均可見收入存入及租金、叫貨之支出,被告二人在原告106年9月1日退出合夥後,即未再委請江文傑作帳,雖持續經營合夥事業,但未作帳,依之前之作為將每日 收入存入「0374-50-118635-2」帳戶,亦未自此帳戶支出租金、叫貨等支出;另一帳號「0374-50-119078-3」帳戶亦未見每日收入存入,則106年9月2日至107年5月17日間之收入為何,支出為何,亦未見帳冊。 6、106年9月1日當日討論退夥事宜,合夥事業委託負責記帳之人員即證人江文傑,與兩造核算合夥事業之帳務,並由被告許 嘉紋手寫計算,逐筆計算之106年8月,最終結論為原告退夥 後,可得紅利加折舊207196元,退夥之股金為350000元,計 557196元,被告許嘉紋於106年9月1日手寫計算合夥事業資產及應退予原告之款項,兩造當天確有達成原告退夥協議,既 無被告所稱計算錯誤之情形,且訴外人江文傑自合夥事業成 立後即受託為合夥事業記帳,並逐月提出報表,然自106年9 月1日起即遭被告二人辭退,未再為合夥事業記帳,足見確無任何被告抗辯計算錯誤之情形。 7、對被告提出存摺影本之意見如下: (1)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為兩造合夥事業作為存入 折舊費用之帳戶,故而自105年10月開始,每月存入折舊費用每人10000元,3人計30000元直至106年9月1日存入八月份之 折舊,原告退出合夥後,便無每月存入30000元之折舊費用。106年10月3日二筆商炒「1800元」「2300元」應為客人購買 美髮券,同年10月5日以下,作為房租、零用金之用。顯見,原告在106年9月1日退夥後,被告二人即將作為存入折舊費用使用之帳戶,不再存入折舊費用,更提領作為合夥事業支出 。 (2)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為兩造合夥事業作為營業 收入、支出、分紅、支薪、、等使用之帳戶,自105年8月9日開始,各股東陸續存入股金,嗣後開始裝潢、鏡台等支出, 同年9月1日開始營業,每日均有存入營收,自此帳戶之三本 存摺可見,此帳戶作為營業收入、支出、分紅、支薪等使用 ,直至106年9月14日被告將此本帳戶剩餘之金錢分為3份,匯予原告30800元,並告知為紅利,自此帳戶除匯款餘額148元 至上開折舊帳戶外,僅有頂讓金29萬元之入帳。 (3)綜上,上開二筆帳戶本有明確之使用用途,然在原告退出合 夥後,被告二人即辭退原本為合夥事業記帳之江文傑,變更 二個帳戶使用用途,未曾再將每日的營業收入存入合夥事業 之帳戶,未見106年9月1日後之帳冊。被告二人主張之合夥事業於107年5月17日頂讓後之餘額,並無上開帳冊、亦未見任 何營業收入,實難採信。被告二人既未詳實存入營業收入, 未詳實記帳,原告僅得以106年1月至8月間之3人紅利計329511元,每月平均3人紅利為41188.875元,作為計算基準,則106年9月至107年5月24日間(合夥事業於107年5月24日歇業) 總計8月餘(以8月計算)之紅利為329,511元。兩造合夥事業係將每月營收扣除支出,再扣除每月30,000元之折舊費用, 餘額作為紅利,105年9月至107年5月24日間之折舊費用20月 餘(以20月計算)之折舊費用600,000元。故107年5月24日結束合夥事業時,合夥事業資產應為290000元(頂讓金)+600000元(折舊費用)+329511元(紅利)=0000000元。每人可分406503元。(0000000/3=406503)。 (四)並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共同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二造於106年6月1日雖有討論原告退夥金為35萬元之事,被 告固曾於106年9月1日協商過程中,提出上開終止合夥之方 案,然原告並不同意,當日二造並未達成協議,方於翌日即106年9月2日再次協商,然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嗣被告與 原告更於106年9月9日、106年9月10日多次以LINE進行私下 協商,然最終依舊無法取得共識,此從被告於106年9月9日 傳訊息向原告表示:「45我不接受,等你想好合理價格再談吧」,原告則回覆:「妳們總該跟我說妳們的想法。妳所謂的合理價格是多少。就單純股份妳們覺得多少合理」,被告繼而回應:「公司確實沒這些錢能給妳,也沒有人願意承接,總不能因為你一人要就執意要這樣吧,不然就等三年合約到期吧。」等語即明。是被告二人於106年9月1日雖曾提出 以35萬元與原告進行結算退夥的提案,然原告並未應允,直至106年9月9日為止仍持續要求提高金額至45萬元,適足證 明兩造於106年9月1日根本沒有達成所謂被告二人同意退款 35萬元予原告之「合意」存在。 (二)109年6月1日協商時被告所認知之原告退夥金35萬元,係包 括原告股份、原告所分得之折舊、紅利等所有原告在爵瑟髮藝之權利計35萬元,而非原告持股之退股金額即達35萬元,且於106年9月2日商談時,原告認為35萬元僅是購買股份部 分,折舊及紅利需另外計算,原告係單方面認為被告願以35萬購買股份,並非二造有達成被告以35萬元承接原告退股股份之協議。原告於107年2月19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明需支付退股金、折舊、紅利共557,196元,顯然與106年9月2日被告所提出之35萬金額買斷所有權利不同。 (三)依106年9月2日開會錄音譯文後段,可知106年9月1日由訴外人江文傑所主持之會議中,因江文傑係以電腦帳目粗略計算價額,並未以實際存簿帳目計算,未料電腦帳目中之進貨報表每個月均為零,因此計算錯誤。三方乃於翌日即106年9月2日再度開會討論價額。且經被告多次與原告溝通,原告以 先前已達成退夥協議並應給付557,196元為由,拒絕參與清 算店內事務。又縱當時被告願以35萬元之金額買斷所有權利,惟該店已以29萬元出讓,時空背景已改變,原告欲請求之金額不停變動,於起訴時以35萬元向被告提出給付退夥款云云,後卻又於準備狀中稱紅利與折舊另行計算。 (四)被告業於107年5月15日與買家締約將該店讓與他人,並於107年5月17日在第三方認證下將退夥款計算完畢,原告可分得之金額為164,088元,被告同時且開立金額為164,088元之匯票予原告,然遭原告拒收。 (五)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二造於105年9月間每人出資40萬元(合計120萬元) 於上址合夥開設系爭合夥事業,嗣因雙方合夥經營理念不同,原告表示要退出合夥事業,二造並於106年9月1日及翌日(即同年月2日)均有討論退夥事宜之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106年9月1日協商時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5至44頁)、106年9月2日協商時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19 頁、第369至450頁)及錄音光碟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會同二 造當庭勘驗該2日協商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第363至364頁)無訛,並據證人江文傑到庭結證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係由被告許嘉紋擔任代表人,原告及被告邱貞蓉則為隱名合夥人,亦未被告所未爭執,均堪信為真實。(二)按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 列事項之一而終止:存續期限屆滿者、當事人同意者、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民法第708條定有明文。再隱名合夥契約終止 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98條、第700條定有明 文。又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條、第681條),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 ,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條、701條、704條 ),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八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三)查: 1、原告主張二造於106年9月1日確有達成原告退夥,且被告應給付原告退夥股份金35萬元,至折舊及紅利費用則另計,當時 之所以未寫下書面契約係因江文傑在協調時沒有要求寫下書 面,僅向被告二人表示原告拿到35萬元之後就不用寫了,被 告二人必須繼續經營合夥事業,需要再另外以書面寫清楚權 利義務關係之事實,業據證人江文傑到庭結證:106年9月1日雙方最後有達成共識,原本原告要求的退股金是40萬元,後 來原告同意降為35萬元,35萬元是不含折舊及分紅,這是最 後的結論,這個結論被告2人當天都有同意,且在106年9月1 日錄音內容結束後,伊有再跟被告2人確認過,被告2人都說 同意用35萬元頂原告的股份金額。當天雙方達成的結論確實 是被告2人願意以35萬元承接原告的股份(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8頁)。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之原證5,其中第81頁伊有看過,是在談退股當天在店內的櫃台看到的,這是被告許嘉紋寫 的,伊有看著她寫,該頁上面106年5月、6月、7月的金額是 電腦記帳的金額,本院卷二第81頁所記載106年4月發9萬元剩下96250元及後面的紅利折舊、簿子這些計算式,伊當日有看到被告許嘉紋當場製作這樣的計算式,該計算式是伊講的伊 計算的,但是被告許嘉紋寫得,伊現已忘記計算式為何,但 伊應該是看存摺簿子去換算的。本院卷二第119頁原證6之檔 案總表是伊所製作,伊僅製作到106年8月,之後就沒有再為 爵瑟髮廊記帳,本院卷二第81頁被告許嘉紋所寫之106年5月 至8月的金額與伊所製作之總表相符,且本院卷二第81頁最後兩行「(秀美)紅利+折舊=207196元+35萬股份=557196元 」,即當天計算的結果紅利加上折舊是207196元,當天被告 許嘉紋計算的結論是總共要給付原告紅利加上折舊207196元 及股份35萬元,伊上次來作證時有照實講,伊上次作證時所 說原告要求的頂讓金是40萬元,願意割捨35萬元,不含折舊 及分紅,這是最後的結論,被告二人都有同意這個結論之陳 述實在,本院卷二第81頁這份資料,是被告2人同意這個結論之後才寫得,被告許嘉紋當時是基於有這個結論之後,才寫 下本院卷二第81頁這份內容,當天被告2人同意這個結論之後,大家沒有說要另外寫成書面才算達成決議(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9頁)等語明確,並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2人所書寫之上 開相關計算、文字(即原證5,見本院卷二79至81頁、第89至 91頁),而該書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其中第91頁畫黃色瑩光筆部分,是被告許嘉紋所寫,其他部分則均為被告 邱貞蓉所寫,亦據被告2人直陳無訛(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參之,二造於106年9月1日協商時,原告一開始即表示要釋出股份(見本院卷一第30頁),被告邱貞蓉亦曾表示:承接當然是 以我們為主(見本院卷一第31頁),原告再表示伊釋股之金額 為40萬元,被告邱貞蓉即表示:如果原告價格無法調整的話 ,伊釋出股份,可以低於原告的金額..然後股份讓原告去承 接..如果35萬元伊自己就可以,原告覺得40萬元,伊覺得35 萬元伊就可以接受,那不然就是原告來承接(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證人江文傑於錄音之最後亦表示:原告不用寫,原告拿到錢就不用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再佐以二造如 未於106年9月1日達成原告主張之協議,被告許嘉紋又何須大費周章製作如本院卷二第81頁(第91頁亦同)所示數字、文字 記載,其中且寫明「(秀美)紅利+折舊=207196元+35萬股份=557196元」等語。從而,原告主張二造於106年9月1日確 有達成原告退夥,原告股份由被告2人以35萬元承接,不含應另計之紅利及折舊之協議,既與證人江文傑上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2人所寫之前揭計算式、文字書面資料在卷可憑,且與常情相符,即堪信為真實。至被告2人否認106年9月1 日有達成上開協議,併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又被告於106年9月2日改口向原告表示106年9月1日被告所認知之35萬元係包括退股金、折舊及紅利全部35萬元,要係事後反悔之詞, 亦不足採。再證人江文傑雖另證稱:「(這個結論是原告及被告許嘉紋跟被告邱貞蓉最後所做的決議?)這應該是沒有決議,但是有寫。然後我就走了。」、「就是開完會完有寫,我 的意思是他們被告二人口頭有同意這個結論,但是沒有在81 頁這張紙上簽名,所以我認為沒有決議。」、「因為當初兩 造是我底下的員工,就是決議任何事情就是都會有白紙黑字 ,以前的決議公司的規定都有白紙黑字。所以這次我才這樣 認為,因為我認為沒有簽名就是沒有決議。」云云,顯係證 人江文傑自己主觀之內心認知,要無礙於二造於106年9月1日確有達成原告退夥,原告股份由被告2人以35萬元承接,不含應另計之紅利及折舊之協議之認定,附此敘明。 2、二造雖於106年9月2日又再為一次協商,及原告嗣雖以LINE詢問被告想法、有無結論、表示願意降低金額等情,惟原告因 被告2人於達成協議後,又事後反悔表示要再談,原告為能順利退夥取回股金,而願意再與被告2人協商,並以LINE對被告為上開被告所抗辯之言詞,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尚難因此 即認二造未於106年9月1日達成上揭協議,亦難認原告有撤銷該協議之意。又原告於106年9月2日及之後,亦曾多次再向被告表示雙方有達成前揭協議,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二造並未 再達成另外之協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二造於106年9月1日所達成之協議履行,給付原告35萬元即屬有據。再依原告主 張及證人江文傑所述情節,二造於106年9月1日所達成之協議,並未約明被告2人應就該35萬元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5萬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106年9月1日之上開退夥協議,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被告許嘉紋自108年10月2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9頁),被告 邱貞蓉自108年10月3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1頁)起,均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