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90號原 告 李明輝 被 告 林荃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沙簡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48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同事,其2人於民國108年6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因停車問題引發2人在電話互罵口角,迨於同日11時50分許,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停 車場,見原告將半拖車停妥後,基於傷害犯意,旋即上前將原告拉下車後,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原告因此傷害於108年6月8日至李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後,回家 休養,6月10日仍因腦震盪而頭暈及目眩而急診住院治療,6月13日出院,期間共休養16日,無法工作。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99 元;⑵不能工作之損失48,000元:原告是拖車司機,每日薪資為3,000元,自108年6月8日至同年6月23日因腦震盪造成 頭暈及目眩無法工作等傷害無法從事開車工作,期間共16日工作損失為48,000元。⑶精神上慰撫金36萬元。被告對原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我的錯,我當場有表示歉意,至於原告的要求賠償,我有很大的意見,因為我傷他,沒有像他做筆錄說頭部怎樣,他的證詞有偽造,我刑事部分也賠償一個月,也服刑,至於民事部分,我個人覺得你今天要求要摸著良心講話。醫療費用8,899元部分,如果車禍在先,用車禍的理由 ,來要求我賠償,這樣合理嗎。不能工作的損失48,000元、精神慰撫金36萬,這都是原告的要求,我不要。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8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旁停車場,與原告因之前停車問題所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壁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471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等真實為真正。又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壁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於108年6月8日當日即至醫院 急診,108年6月10日再度急診住院至同年月13日出院,醫囑宜休養一星期,另於108年6月14日再至醫院門診,業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亦足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之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且查: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89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 就診而支出醫療費8,89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李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李綜合醫院急診收據(就診日期:108年6月8日 、實繳金額450元)、住院收據(住院期間108年6月10日 至108年6月13日、實繳金額:7,489元)、門診收據(看 診日期108年6月14日、實繳金額610元;看診日期108年6 月10日、實繳金額350元)為證,且上開診療之就醫時間 與就診內容,均與前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次受被告傷害之受傷內容相符,可認均為原告因本次受傷所生之醫療費用,被告前開抗辯,應無可採,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48,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受傷,於108年6月10日急診住院治療至108年6月13日共計院4日,宜休養一星期,總計無法工作期間應為為11日 (計算式4+7=11)。原告雖稱其為拖車司機,每日薪資 3,000元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之,本院依原告107年度全年所得扣繳內容,其中薪資所得嘉富貨運有限公司65,200元、嘉毅貨運有限公司73,700元、嘉兆貨運有限公司65,100元,合計共204,000元(計算式:65200+73700+65100=204000),平均日薪為559元(計算式:204000/365=559,元以下四捨五入),11日薪資所得應為6,149元(計算 式:559X11=6149),故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6,149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上揭對原告 所為傷害行為,係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傷害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亦同此旨)。查原告遭被告傷害身體,顯 見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再原告係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有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再參佐兩造之財產狀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二人財產狀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6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5,048元(計算式:8899+6149+50000=65048)。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8年9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48元,及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