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609號原 告 亞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傑 被 告 許文全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鄭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9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31萬99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9日簽訂「輕鬆買衣服電商網站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負責完成專案網站前台程式串接、後台程式設計、資料庫設計、資料串接抓取、板面套用、伺服器安裝設定及調整、API串接等程式的建議與撰 寫,並約定被告應於最晚2個半月內(即107年10月5日)完 成專案交付,被告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3萬元的承攬報酬。原告已經依照系爭合約先給付首款3萬9000元給被告。 ㈡但是被告直到108年7月中,仍無法完成專案的交付,造成原告最終未能向終端業主履行專案的完成,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失。原告有和被告討論解約事宜,但被告於108年9月22日草擬合約終止協議,竟然撇清責任,原告已於109年6月2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約。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及第5項約 定,被告除應退還原告已交付的3萬9000元外,並應以每超 過1個工作日按系爭合約總價1%計罰。依系爭合約被告應於2個半月(75日)內即107年10月5日完成專案交付,但被告 遲至108年9月2日僅交付專案的原始碼,仍然沒有完整交付 ,此時已經超出交付期限332日,但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1 萬9900元。 ㈢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被告另應賠償原告依當時所耗費時間換算專案款項的損失。因被告應於2個半月即75日 內完成專案交付,每延遲1日應賠償原告75分之1的專案款 項即1733元。而被告應最晚於簽約後75日交付專案,就是 107年10月5日,則被告遲至108年9月2日僅交付專案的原始 碼,仍未完整交付,已經超出交付期限332日。被告本應依 系爭合約賠償57萬5000元,但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1萬9900元。 ㈣系爭合約專案的購物網站,最基礎功能為將商品加入網站購物車後進行結帳,並於跳轉至付款頁面完成付款後,顯示訂單完成之頁面告知網站使用者結帳已經完成,及所購買的商品資訊、購買人運送資訊等,這並不需要全部的商品資料即可完成製作及流程展示。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沒有提供必要商品資料導致無法完成專案,並非事實。其實被告延遲無法完成專案,原告已經數度表示被告製作的專案無法使用且錯誤百出,兩造交涉時被告對此並沒有辯駁,顯然自知理虧。之後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原始碼以避免違約而賠償全部損失,被告才做出交付原始碼的決定。 ㈤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及第5項約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35萬8900元(即返還原告預付的款項3萬9000元 及損害賠償31萬9900元)。 二、被告答辯: ㈠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因原告應提供的專案製作相關資料 延宕,且事後才得知相關商品訊息來源高達「23個網站資訊量」,資料量龐大,顯然不可能在2個月內完成程式建議及 撰寫,何況被告於108年9月2日已經將原始碼交付給原告, 並無交付遲延。 ㈡本件原告有無受到損害,尚有疑義,縱使原告無法向所謂業主之第三人取得報酬,其與業主終止契約的原因為何,履約範圍為何,均有可疑,也難以認定是被告所造成,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被告既然已經於108年9月2日將原始碼交付原告,原告允為 收受,則系爭合約因清償而消滅,原告無從再解除系爭合約,且原告並沒有證明何時對被告解除系爭合約。又解除契約的法律效果是回復原狀,原告收受被告交付的原始碼,又轉交給業主,應構成不當得利。 ㈣原告一方面稱與訴外人王雅妍於107年8月27日將所整理的資料悉數提供給被告,但另一方面又於上開期日後,陸續修正所提供的資料內容、需求規格,甚至修改資料庫程式,導致被告已完成的程式無法順利運作,顯然沒有忠實履行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協助被告進行程式撰寫的協力義務,自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順延完成時限。且兩造於108年7、8 月間還在討論如何完成專案,雙方至少有展延交付期限之默示合意,故應以原告最終提供資料時即108年7月起算2個半 月的交付期間,而被告於108年9月2日交付原始碼,並無遲 延,不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請求被告賠償。 ㈤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必須以合法解除契約為前提,但原告並未合法解除,也沒有本條項規定的適用。原告另表示係終止系爭合約,但終止並不是解除,自不能適用,其請求返還預付工程款3萬9000元,也沒有理由。 ㈥假設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㈦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卷二第202、 205、213頁): 一、兩造於107年7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負責提供製作設計內容、資訊文案,由被告負責完成專案網站前台程式串接、後台程式設計、資料庫設計、資料串接抓取、板面套用、伺服器安裝設定及調整、API串接等程式的建議與撰寫。 二、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兩個月內完成專案之交付,惟與外部串接API部分,因有較多的不確定性因素 ,故不計算於兩個月內的時間內,但最遲仍應於兩週內完成。同條第2項約定,如原告提供製作相關資訊延宕,被告之 執行時間得依該延宕之時日順延。第4項約定,如因被告延 誤案件之交付時,每超過1個工作日按本案總價1%計罰。若逾30個工作日,原告得解除合約,被告並應退還原告已交付之費用。第5項約定,因被告之故,未能完成專案之交付且 逕行解除合約,除應退回原告所有已付之專案款項外,亦需賠償原告的時間損失,依照當時所耗費的時間換算專案的款項做出賠償。 三、系爭合約總價13萬元,原告於簽約後已支付3萬9000元款項 給被告,餘款9萬1000元尚未給付。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究竟是否業經原告解除或終止,原告於本院詢問時,先回答「還未解除」,嗣又回答已經解除,並指出兩造對話紀錄資料顯示已經有解除契約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4頁,卷一第359頁鉛筆打勾處)。然審視原告所指對話內容,於 108年7月4日當時原告對於被告陳稱:「我的天啊,這半年 多到底都是怎麼被你浪費掉的!…你到底有沒有在看自己做出來的鬼東西!我覺得你不用再搞了,我太累了,客戶看這鬼東西也不會給機會了,先前給付的訂金請你退回來,後續我被客戶追償的損失也少不了你這一份的,你不用擔心。做事情那麼馬虎,你以後也請不要再出來接別人的案子害人了!」等語,顯示原告確實頗有抱怨甚至憤怒,也有要求被告退還訂金的表示,但之後於翌日原告又請被告處理專案相關問題,並對被告稱「事情搞到這個地步,我還是覺得不管如何,都應盡力減少損失」,同年月17日又對被告抱怨稱「你從來都沒有自己做過什麼全面測試,東西改一改就丟上來要我測」等語,再於翌日(19日)被告回覆「在修改中」,原告回稱「好,有進度請記得更新我一下,謝。」(見本院卷一第359、361頁)。由上開前後對話脈絡,原告固有責備被告不能盡力完成專案製作及退還訂金之語,但是仍要求被告繼續盡力修改完成,嘗試盡可能地減少客戶端的求償損失,自不能認為原告有解除系爭合約的意思,所為指責及退訂之說,仍屬討論交涉的過程而已,如已解除,自無從再要求被告繼續完成專案製作,而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5項的約 定處理。 二、被告於108年9月2日將製作專案的原始碼交給原告,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依雙方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9月1日要求專 案終止,原告表示不可能予以拒絕,並要求被告交付原始碼以減少損失,翌日(2日)被告決定交付原始碼,並請原告 擬終止合約協議書,原告回稱「好的,謝」(見本院卷一第363、365頁),可知雙方經過交涉,被告同意交付原始碼而終止合約,已獲得原告應允,是應認系爭合約於108年9月2 日經雙方合意終止。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於109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解除系爭合約,既已終止,自不能 再發生解除之效力。又契約之解除及終止,意義並不相同,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契約之終止,則僅使契約自終止之後失其效力而已。兩造既然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而非解除,原告同意收受被告製作的專案原始碼,自應認與原告於契約終止前交付與被告的款項3 萬9000元有對價關係,其不因系爭合約終止而受影響。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解除契約返還費用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的案款3萬9000元,就沒有理由。且系爭合約 第4條第5項關於退還專案款項及時間損失賠償之約定,也是以被告未能完成專案交付且原告解除合約為前提要件,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退還案款3萬9000元及31萬9900元的時間損 失賠償,也沒有理由。 三、不過,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前段約定,被告因延誤案件之交付,而應按遲延日數計罰賠償。首應說明,被告於108年9月2日將專案原始碼交付原告,無論是否尚屬不完備的原始 碼,既然經原告同意收受,就不能認為被告未交付,自有本條項約定的適用。而系爭合約於107年7月19日簽立,專案交付期限為兩個月,最多延長兩週,故被告本應於107年10月5日前完成專案並交付原告,其至108年9月2日才交付原始碼 ,遲延交付之日數為332日。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提供的相 關製作資料不完整且有延宕,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應順延交付期限,因雙方至108年7月間仍有相關交涉,故應自該時起算兩個半月的期限云云。然查,被告承攬系爭合約工作,需完成專案網站前台程式串接、後台程式設計、資料庫設計、資料串接抓取、板面套用、伺服器安裝設定及調整、API串接等程式的建議與撰寫,固應由原告提供相關資料 協力配合完成,而被告自接案以後,雙方有多次交涉,從原告所提出的對話紀錄,初期並沒有發現被告質疑原告提供資料不完整的內容,反而因被告程式架構或設計問題,頻繁要求原告一方協助,原告團隊中之王雅妍,於107年10月13日 與被告對話中,被告提及:「分散各資料表,當要查詢一下Goood的第n層Kind時不易查詢」,王雅妍抱怨稱:「你為什麼不早說啊」,稍後原告表示:「學長,Angela(按即王雅妍)要改的這個結構不是很早就提出範例結構給你看了嗎…,要改這東西,怎麼是現在才在說…!!!」,王雅妍嗣後又補稱:「文全大哥,我在8/27就放了一版db在server上,您怎麼現在才提這些啊~」(見本院卷一第121、123頁),對此被告均無辯解或說明,無異於默認自己疏忽懈怠之過,自與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致延宕交期無關。此後,雙方持續討論交涉專案製作問題,至同年12月22日,被告發訊息稱:「ECDB GoodsDetail的Stock欄位可否去掉」,經原告轉達 ,王雅妍回稱:「我的意思是要改可以,只是怎麼現在才說?除了這個,categoor yid還有其他的嗎?」(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當時顯然已經逾越專案完成日將近3個月之久,從對話內容來看,可見被告並未專注於專案完成相關問題的釐清及解決,其延宕之過,顯然在被告一方。直到隔年,原告對於業主已有可能的賠償責任問題,持續與被告交涉協調,而有如上交付原始碼合意終止合約的經過,整體而論,原告責備用語甚為嚴厲,被告身為「學長」,自屬前輩,如過不在己,遭指責做出「鬼東西」「出來害人」等幾近不堪之言,自應辯解及說明,甚至嚴詞反擊,始符合常情,不料被告卻默默吞忍,最後並同意交付已經製作的原始碼,自不能認為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遲延而導致被告不能如期交付專案。且雖然最終原告同意收受被告交付原始碼並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也不能因此就認為兩造已有順延交付期限的合意,原告陳稱,其目的在於藉由被告交付原始碼而適度減少業主方面的求償,堪信屬實,被告抗辯兩造有順延交付期限的合意,且遲延責任在原告云云,要不足採。本件被告遲延交付專案達332日,堪予認定。 四、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前段約定,被告遲延交付1日,每日 應按契約總價1%計罰。系爭合約總價為13萬元,每日計罰 金額為1300元,則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43萬160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1萬9900元,自應許其所請。被告雖抗辯違約罰金過高,應予酌減,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 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合約總價固然僅有13萬元,與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罰金31萬9900元相較為低,但原告因被告延宕懈怠而遭業主解約求償,金額尚且不論,對於嚴重受損的商譽,恐怕更難以彌補計量。且被告遲延交付專案達332日,原始碼又非完整無缺,情節不 輕,原告就可得請求的金額,又已自行減低,被告又沒有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為相關必要的舉證,則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 9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准予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比例酌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